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駿杰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駿杰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4罪(附表關於「犯罪日 期」之記載有誤,爰更正為:編號1「104年9月8日」、編號 2「104年12月11日」、編號3「103年8月7日」、編號4「104 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手法均係以偽(變)造公、私文 書之方式向銀行詐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類型、罪 質均屬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附表編號1、2部 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 受法律內部界限(上開曾經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其餘宣告刑 1年6月、2年6月,總和為6年2月)及外部界限(附表所示4 罪之宣告刑,總和為6年8月)之拘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 上開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之分布情形、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 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並提 出在監執行期間之捐款收據、還款收據、獄中獲獎之獎狀供 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26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 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