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錦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錦鈺因竊盜等6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錦鈺因竊盜等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 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6 罪之罪質內容,且該6罪係於民國108年6月至同年7月間所犯 ,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之意見(本院卷第181 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