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79號
KSHM,111,聲,479,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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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俊龍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上列受刑人温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據檢察官提出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書(本院卷第11頁 ),並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已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而據回覆表示請求給予從輕併刑,予以自新之機會等語( 本院卷第24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罪之犯罪類型迥然有異, 犯罪時間並相去年餘,茲依其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之時



間關係,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 酌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認為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為 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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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