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29號
KSHM,111,毒抗,22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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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慶宏因服用胃藥而導致檢驗 出安非他命成分,並未施用毒品,請查明等語。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 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 ,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三、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 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 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 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 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 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 節,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 另法院就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時,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



疵,自應於裁定書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通 知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法院審酌因素,判斷該裁 定是否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抗告程序救濟,使上級審 法院得檢證該裁定之適法性。若法院於作成裁定時,有上開 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裁定被告應 施以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原審自應 斟酌,並就此說明准予觀察勒戒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但原裁 定於理由中就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部分,均未說明理由,即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尚有可議之處,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故本件抗告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明,再為適 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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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