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28號
KSHM,111,毒抗,228,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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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孔俊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請求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 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
㈠、原裁定之理由僅泛稱:「…三、依法務部○○○○○○○○111年5月24 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35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經綜合判斷後認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附件之判斷準則及評估標準均已 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後之規定辦理),…檢察官聲請 為有理由…」等語,並未進一步闡敘、勾稽各評估項目之內 容、分數之記載是否與卷內證據暨評分說明手冊規定相符, 所據之理由已嫌簡略,先予敘明。
㈡、又稽之卷附法務部○○○○○○○○111年5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



00351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 表之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綜合判斷「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項目得分32分(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21歲至30歲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為5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 續於所內抽菸2分);⑵「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9分(含物質 使用行為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有注射使用得分10 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為10分、精神疾病《無》0分、臨床綜 合評估為7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分(含全職工 作0分、家人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0分),合計總分66分(即靜態因子52 分《含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動態因子14分=66分),依法務 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 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抗告人得分66分,故認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惟查,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雖紀載抗 告人「臨床評估」項目中之「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然抗 告人「本次」勒戒所施用毒品方式均係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0年7月20日20時許部分)、或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10年9月3日23時20分許部分 ),並非「注射使用」甚明,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1948、196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782號聲請書 及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在卷可憑,參照「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 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係「以本件 勒戒之毒品為準」,抗告人本件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方式 既非以「注射」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即不應加計「有注 射使用10分」(按:依照評分說明手冊,無注射使用者為0 分)。又聲請人之「臨床評估」中「1-3使用方式:有注射 使用,得分為10分」部分倘予扣除,將由29分調降為19分( 即29分-10分=19分),靜態因子則由52分調降為42分(即52 分-10分=42分),原總分66分經扣除10分後僅56分(即調降 後之靜態因子42分《不含注射使用得分10分》+動態因子14分《 未變更 》=56分),而未達60分。基此,上開評分標準紀錄 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關於「靜態因子得分合計 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 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記載,是否與本件事實暨相關 規定相符,就本件而言,仍有疑義(按:「使用方式」應依



原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所載方式認定,並非任由受處分人或 精神科醫師事後自行主張、決定)。從而,原審未請檢察官 就此部分疑義予以敘明、補正,或依職權向高雄戒治所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函詢「抗告人經扣除上開有注射使用-10分後 ,是否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逕裁定令抗告人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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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