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前述刑事裁 定、法務部○○○○○○○○民國111年5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 3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審酌高雄戒治 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 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 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 予尊重。從而,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新評估標準」,重新對被告施 予評估,惟無評分標準之佐證,就裁定被告強制戒治,恐有 對被告權利之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採「除刑不除 罪」,強調令施毒者於機構外接受戒癮治療為優先選項,檢 察官一概將施毒者送觀察勒戒,甚或進而處以強制戒治,其 為求方便作業而便宜行事之作為,與法律修正之德政良意相 悖。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被 告之處置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 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 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 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1年4月21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 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 共3筆,得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以下,得10 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4 筆,得8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 應,得5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煙, 得2分。
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1 有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無,得0分。 1-2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菸 ,得2分。
1-3 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1-4 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 情緒障礙,得1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 子,上限7分):中度,計4分。
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2、家庭:(以下3項合計上限5分)
2-1 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0分。 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上限5分):有,得0分 。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上限5分):是,得0 分。
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兩者 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111年5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3000號 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受前揭評估,係戒治所專業知識經驗者( 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憑其本職學識,依 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被告行為紀錄、人格特質、臨床徵候 、物質使用情形、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屬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而該評估標準又係普遍、一致、客觀 的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亦可保障評估程序之 公平性。被告本件抗告意旨,稱本案評估並無評分標準之佐 證,顯有誤會,尚不可採。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既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獲准,則其執行勒戒結果如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並未規定檢察官此際得裁量採行機構外處遇之職權,
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憑採。是以,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 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 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