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保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原意等 待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高雄 大寮監獄(即本監),先前在本監執行之受刑人由高雄戒治 所勒戒成功返監,經檢驗為陽性確診,而高監一向防疫有成 ,卻因返回人員確診,而如臨大敵,被告此時的心情,百感 交集,忐忑難安,希望該裁定觀察勒戒能延緩執行,畢竟被 告已入監執行逾3年且刑期冗長,並不會因此而出獄云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内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 承不諱,且其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26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8230號)各1份可參(警卷第31至3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 不起訴處分,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 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述
說明,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查被告現因 另案入監執行,刑期至134年4月15日止,其抗告雖主張因先 前有1位在高雄大寮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前往高雄戒治所觀勒 結束後返回大寮監獄時,經檢驗為陽性確診,故被告現在不 宜前往高雄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云云。惟抗告意旨所主張係 被告現在前往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時間是否得當之 問題,並非對本件原裁定有何違法而提出指摘,故其抗告應 為無理由。被告雖又主張會另提1份非常上訴狀敘明為何被 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第 二級毒品部分卻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云云,則非本案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