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奕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27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奕欣(下稱抗告人)前經 法院給予1年的緩刑機會到社區義務勞動,但這一年因疫情 關係而無法到社區服務,又無法聲請延長,且因在外縣市租 屋,每月得寄生活費回家給父親、祖母,導致經濟有些困難 而需每天工作,有時假日亦得加班,才沒辦法每天去做義務 勞動。而抗告人目前回到嘉義,幫助父親送貨、工作穩定, 請再給予延長義務勞役之機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 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 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 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 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 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 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 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3月31日至115年3月30日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本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指定抗告人向屏 東縣九如鄉昌榮社區發展協會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 行期間為110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抗告人於110 年5月18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勤前說明 會後,表示願充分配合,並具結其公文送達地址為「屏東市 ○○○路000號3之2」(嗣後致電變更其郵務送達地址為「嘉義 縣○○鎮○○里○○00號」),抗告人並於110年7月13日至執行機 構報到,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31 日、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14日多次發 函催促抗告人遵期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載明如未 能於履行期限屆滿前完成,依法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惟抗告人迄至111年3月8日僅履行78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嗣 經執行機構許可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後,變更抗告人自 111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1日每日執行7小時,111年3月14日 至同年3月29日每日執行8小時,111年3月30日執行5小時, 即能順利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然抗告人仍以多種理由表示 無法遵期至執行機構履行,迄至111年3月30日履行期間屆至 止,總計僅履行95小時之義務勞務之事實,有屏東地檢署11 0年5月18日通知書、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單、附條件緩刑付保 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 務執行須知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 110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義務勞務機構約定執行時間表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 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屏東地檢署110年9月1日屏檢介 庚110執護勞助7字第110903196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0 月31日屏檢介庚110執護勞助7字第110904011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0年12月2日屏檢介庚110執護勞助7字第1109044469號 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2月7日執行義務勞務特別具結書、11 0年12月29日屏檢介庚110執護勞助7字第1109048131號函暨 送達證書、111年2月14日屏檢介丙110執護勞助7字第111900 5661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9日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 紀錄表、111年3月8日變更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及111年 3月29日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予
認定。
㈢、依上所述,可知經屏東地檢署一再催促、提醒抗告人至執行 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抗告人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 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並同 意提高抗告人每日履行時數以期能順利履行完成,惟抗告人 迄至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履行95小時義務勞務,此與前開確定 判決所定20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尚餘105小時 ),足見抗告人之履行態度消極,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難認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 裁定綜合上情,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又抗告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 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原裁定已詳敘其撤銷 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所憑之證據、理由,且所審酌之各情亦與 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抗 告人確有多次經屏東地檢署催促、提醒,仍未能遵期至執行 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明知其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 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又檢 察官於抗告人履行期限將屆滿之前,為使抗告人順利完成20 0小時義務勞務,乃於111年3月11日同意提高抗告人每日履 行時數(按:抗告人於111年3月8日填寫變更義務勞務履行 時間同意書),詎抗告人仍未能夠把握上開檢察官之寬容機 會,竟於111年3月11日最後一次至機構執行後,迄至同年月 29日,皆以多種理由、藉口及因素表示無法至機構執行,合 計僅執行95小時,尚有105小時未執(履)行,實際履行之 勞務時數未及半數,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 重要工作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抗告人之變更義務勞 務履行時間同意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執護勞助卷第65 、72至73、79至80頁)。參以,抗告人之前於110年8至12月 履行勞務期間,亦有以工作繁忙等理由而常未依約定期日出 席執行,並有遲到、早退、多次未依指定勤務出席(去電聯 繫其手機常無人接聽)、受派勤務又諸多抱怨、執行時也滿 腹牢騷、執行表現不符合機構需求、執勤時會有接聽電話而 影響現場管理與勤務進度等情形(參見同上卷所附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14 日、110年12月9日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視》表)。基 上,可知抗告人並非僅因疫情、或偶一工作因素而未能遵期
履行義務勞務,而確有經常蓄意不履行之情形;況且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亦未提出其確有工作賺錢、並按月寄生活費 給其父親及祖母之相關事證供參,又其所述各節,充其量祗 是其個人之因素,且查無其他不可抗力、或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合理事由存在,堪認抗告 人有履行上述負擔之可能,竟怠於履行、消極以對,無視未 能履行緩刑負擔之不利益,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之情形,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負 擔之公信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 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