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59號
KSHM,111,抗,159,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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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俊樺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515字第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以有串證之虞而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臺、撤銷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指有具體事證可認為若將被告釋放,則 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通或施以不法影響之高度可能性,致 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此款羈押之原因係為確保證據真實存在 而設。在具體個案中,必須審酌案件之性質、訴訟程序之進 展,依客觀之跡象加以認定,不得漫無限制任意為裁量,更 不得憑空推測被告可能會勾串證人。因此,若證據已調查完 峻,除有證人經傳喚未到外,即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 之虞。
二、原審駁回被告曾俊樺(下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理由之 一係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 押。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相關證人均已於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難 認再有串證、滅證之虞,因此,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案 雖經辯論終結,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所辯與證人即3位購 毒者之證述、卷內證據資料均存在重大歧異,因被告於購毒 者經警方查獲後,曾試圖透過購毒者之友人商討如何應對, 且依被告與購毒者黃書愷過往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經常對 購毒者黃書愷有所指示,則被告仍有可能對本案相關證人就



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三、證人既經合法詰問,且其陳述明確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 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當事 人雙方聲請傳喚證人楊朝昌(購毒者)、張嘉韋(購毒者) 、黃書愷(共犯)、羅紹華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 護人之詰問或反對詰問(見原審影印一卷第221頁),上開 證人均於原審審判期日庭接受詰問及反詰問,且並無尚待傳 喚之證人或調查之證據,有所檢送之歷次審判筆錄可按,且 已辯論終結擇期宣判。則於原審裁定時並無相關證據待調查 ,難認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仍有串證之虞,縱令提起第二審 上訴,亦因原則上已不得再行傳喚,亦難謂被告有再與購毒 者或共犯勾串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否認犯行,本為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所持之辯解,與證人證述不同,亦屬被告 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或辯解與證 人之證述有異,作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事實。原裁定以 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即難謂妥適,被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資為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部分撤銷。 
貳、抗告駁回部分:  
一、原裁定另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高達200多包,有相當理由認為 非單純供被告施用,可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經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罪嫌,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 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涉嫌2次 販賣毒品犯行,扣案毒品咖啡包高達200多包,有相當理由 認為非單純供己施用,可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認 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 之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 ,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敘明:被告 有無家屬需陪伴照顧、經濟因素等,亦非被告應否羈押、 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驳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審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對象有2人,原審認被告有反覆施行販賣毒品罪,及 所犯係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等,經核所為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父親心臟裝支架;姑姑腦中風,被告遭羈押迄今近10月 ,均由未婚妻照料,現恐難以繼續照料。證人黃書楷(愷之 誤)、楊朝昌張嘉韋蘇怡婷(庭之誤)所為證述,不排 除是遭警方所引誘、誘導所致,且其等前後供述不一。 ㈡被告與證人黃書楷之對話,除寄放咖啡包外也是拿我所需要 吸食毒品之對話;另因我要盤點烤雞店,證人黃書楷為重要 員工負責店內外事項,又因順路所以我請證人黃書楷拿東西 過去,並非指示證人黃書楷收錢或對其有所指示,證人黃書 楷等於是侵占我的咖啡包,我也是事後得知出事,若我有販 賣,偵審自白減得更多,但實際上我真的沒有販賣,所有對 話也未提及金錢,販賣實屬證人黃書楷私人行為。 ㈢扣案毒品雖有200多包,但都是我自己吸食,我長期吸食助眠 且購買數量與價位有差異,故一次均購買100至300包不等, 惟收押迄今近10個月業已戒除,不再有反覆實施之行為。 ㈣就張嘉韋案,我要求調閱所有相關監視系統遭拒,張嘉韋所 述我收錢的時間,我都在家陪乾兒子在遊樂室,且我與張家 韋有債務糾紛,亦不能排除警方以引導引誘等方式製作張家 韋之筆錄,張家韋供述反覆不一亦不可採信。
 ㈤楊朝昌黃書楷自始供述即有重大歧異,我從未騎我父親車 牌000-000號機車與渠等碰面,我更換白色賓士(車號000-00 00)之車牌號碼後即未再使用該車,渠等怎知上開車輛之車 牌號碼,且渠等於詰問時卻一問三不知,加以只有我在押, 無法排除警方以引導引誘等不法方式製作渠等之筆錄而對我 做不公平之認定,且內容諸多斷章取義,讓渠等得以供出上 游而脫罪減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惟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 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原裁定依購毒者及共犯之供述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扣案咖啡包毒品數量非少,參以本案販賣之 次數有2次等情,憑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及仍有反覆施行



同一販賣罪嫌,且無從具保、定期報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 小之手段,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為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駁 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是否有販賣、購毒者或共犯之供述 是否可信,扣案毒品是否確係供被告施用等情,核屬是否能 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認定問題,與被告是否 應予羈押,是否准予具保之判斷無關。再者,被告家庭狀況 亦與是否應予羈押及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判斷無絕對關 係,被告仍執前詞,主張無逃跑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可能 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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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