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1年度,2號
KSHM,111,原交上訴,2,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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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祥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 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54頁),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下稱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 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3時許起,駕駛小型挖土機, 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段某處由東往西方向進行水溝疏濬工 程。嗣於同日14時6分許,其在該路段頂林幹35號電桿旁進 行上開工程時,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妨礙 車輛通行,進而影響行車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 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將上開挖土機停放於該 處而占用部分慢車道,適有被害人李瓊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因而不及閃



避,該機車之右側把手遂與該挖土機之右後機身發生擦撞, 致李瓊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腦蜘蛛網 膜出血、右腦腦內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 髓腫脹壞死,而於同年6月1日13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 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 有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頁), 故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進行水溝疏濬工程時,為免 影響行車安全,應不得占用慢車道,但其竟疏為前開注意, 致被害人不慎撞擊,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 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僅有公共危險(酒 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 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無非係因雙方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所致,此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 頁),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兼衡被告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 7百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參、上訴意旨以: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能從重量刑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於原審審理時曾經原審交付調解2次,於調解時告訴 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則於第2次調解時願賠 償90萬至100萬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仍大,致調解不 成立(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亦再次交付調 解,調解時告訴人主張除已領得之特別補償金200萬元外, 另請求被告再給付200萬元,被告則願意再賠償100萬元,致 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82頁),故並非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和 解,而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當不能以和 解不成立之結果,即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審酌被告 前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量刑妥適,並 無過輕情形。綜上,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 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因 被告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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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