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刑補字,111年度,2號
KSHM,111,刑補,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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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林衍谷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無罪之
判決確定(84年度訴字第283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 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係 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此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法應行注意 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補償人林衍谷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85年5 月22日以84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無罪, 嗣經本院於85年10月22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改判處有 罪,惟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撤銷發回本院更 審,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 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19號判決在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補償人如認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無罪 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因此,聲請補償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容有誤會,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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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