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高明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 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安排調解與被害人和解,而請再 予輕判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 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 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 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以下罰金,原審僅判 處拘役50日,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本院依被告上訴請求安排 調解,惟雙方因對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被告 雖已表現其誠意,然未為告訴人接受,被告既尚未彌補告訴 人之損失,其量刑之基礎並未有改變,而原審已斟酌上開量 刑因子後僅判處被告拘役之刑,已屬低度刑,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排調解以利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核認原審所為量刑既屬適當,本院審理中亦無有 與原審不同之量刑條件產生,自無認原審量刑有失公允或過 重之情形,原審所為量刑既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明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9、55、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 ,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 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00號
被 告 高明珠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珠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行駛至經武路與經武路56巷交岔路口貿然左轉, 適對向車道熊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來,兩車發生碰撞,致熊淑君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 第一級、左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第一級、左橈骨骨折、左 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高明珠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淑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熊淑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 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