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彬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俊龍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王珩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李自強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7915號、109年度偵字第6995號、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10
9年度偵字第7355號、109年度偵字第10015號、109年度偵字第10
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丁○○、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其 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竟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戊○○透過甲○○分別邀約丙○○以搬運報酬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船長丁○○以駕船接運報酬200萬元,原謀議利用漁船 運送、分段接駁之方式,由不詳之人駕駛不詳運毒船(未扣 案)自東南亞某處起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運至公海 上某處,交由戊○○、丙○○負責以船名「立洋號」之遊艇(下 稱立洋號)為中段運送,再交由甲○○仲介之船長丁○○駕駛漁 船運送該批海洛因進港入臺。
二、甲○○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I PHONE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原本插用之 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更換為臺灣人頭卡即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後,於同日20 時17分,交付予丁○○持用,以便甲○○與丁○○隨時聯繫上開毒 品運送事宜。
三、戊○○於109年7月初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 處,交予甲○○50萬元後,再由甲○○於109年7月初某時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丁○○住處,轉交該50萬元前金(未扣 案)予丁○○。戊○○於109年7月14日前某日,交予甲○○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再由甲○○於109年7月14日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轉交予丁○○做海上運毒事宜聯繫之用 。戊○○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住處交付共計25萬元前金 (未扣案)予丙○○,嗣因經緯度改變不需立洋號為中段運送 ,於109年7月22日告知丙○○取消立洋號出海。甲○○於109年7 月22日致電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要求丁○○直 接駕船向不詳運毒船取貨即毒品海洛因。戊○○於109年7月23 日丁○○出港前,告訴甲○○要派人看顧貨物即毒品海洛因。四、丁○○遂依約於109年7月23日6時35分,獨自駕駛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億豐滿漁船」(漁船編號:CT2-5684號, 下稱億豐滿漁船),自屏東縣恆春地區後壁湖安檢所出海, 前往北緯20度30分、東經120度貓鼻頭正南方約100浬處,並 於同日20時30分,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與上開不
詳運毒船上不詳之人聯繫,億豐滿漁船與不詳運毒船併駁後 ,經確認無誤,即由不詳運毒船上不詳之人將包裝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全數運至億豐滿漁船,待丁○○清點數量 完畢後,便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藏在億豐滿漁船後 方之暗艙內擺放,以此方式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 回臺灣。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海巡艇於109年7 月24日2時在貓鼻頭約54浬處(該海域係非屬我國領海海域 之公海)攔查億豐滿漁船,並實施登臨檢查,並於同日7時1 5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將億豐滿漁船 拖帶返抵屏東縣恆春海巡隊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物。
五、嗣後丁○○之妻己○○依丁○○指示,於109年7月24日上午以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與甲○○聯繫,甲○○遂邀約己○○攜帶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前往律師柳○○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律師事務所,甲○○由丙○○搭載前往柳○○律 師事務所,並交代丙○○出面以50萬元款項向己○○換取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戊○○、甲○○、丙○○、被告李自強( 被告李自強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109年7月24日 14時同在該律師事務所後,戊○○、甲○○、被告李自強先行離 開該律師事務所,之後丙○○僅交付40萬元予己○○,並換取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109年8月19日12時對丙○○執行拘提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六、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臺中查緝隊、鳳山查緝隊、屏 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十四海巡隊及 海洋委員會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甲○○、戊○○警、偵未經具 結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 原審院卷〉二第381頁;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 本院上重訴卷〉第27頁),本院就甲○○、戊○○警、偵未經具 結部分未採為被告丙○○部分之證據,故就該部分之證據對被 告丙○○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甲○○、丙○○警、偵未經具
結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上重訴卷第27頁),辯護人於 原審係表示對被告甲○○警詢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院卷二第393頁),本院就甲○○、 丙○○警、偵未經具結部分未採為被告戊○○部分之證據,故就 該部分之證據對被告戊○○無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各被告自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理由欄壹、一、㈠⒈⒉部分外), 檢察官、被告丁○○、甲○○、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審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院卷〉一第362、410-41 1、421頁,院卷二第187-188、381-382、392-394頁;本院 上重訴卷第27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案所憑認定被告丁○○、甲○○、丙○○ 、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犯行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3048400號卷〈下稱8 400號警卷〉第81-87、231-233、243-245頁,109年度偵字第 6995號卷〈下稱6995號偵卷〉第79-82、89-93、131-132、195 -197、419-421頁,109年度偵聲字第182號卷〈下稱偵聲卷〉 第16-18頁,原審院卷一第102、120、352-353、406-407頁 ,原審院卷二第186、208、436、444頁,原審院卷三第12、 24頁,原審院卷四第203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1、本卷三 第21、177、320頁),就被告丁○○與甲○○約定實行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被告甲○○交付丁○○聯繫 本案運輸海洛因事宜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及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並由丁○○直接駕駛其所有之億 豐滿漁船接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等主要情節,互核 與證人即被告甲○○、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甲○○刑事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犯人紀錄表、大碗公分享聯絡人(大頭財神 bpyy510000000oud.com)資訊及定位資訊照片5張、甲○○手 機資料截圖說明照片15張、甲○○簽名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門 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甲○○簽名之擷 取報告、丙○○簽名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 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丙○○簽名之擷取報告、戊○○簽名 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 台位置、丁○○簽名指認甲○○入出境影像資料、丁○○簽名之被 告等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 置、丁○○簽名之擷取報告、甲○○109年8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內政部長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7月24日檢查紀錄表、 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91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 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偵查佐偵查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109年8月14日署情二字第109001978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副隊長109年11月4日偵查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隊 長109年8月20日偵查報告、遊艇出海報備表11份、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7月24日檢查紀錄表、 交通部航港局109年9月3日航南字第1090007341號函(檢附 小船註冊登記簿)、現場照片1張、海洛因磚照片1張、拉曼 儀檢測結果1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9 年度保字第2066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高雄查緝隊109年度毒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12月29日艦第十四 隊字第109240352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成保 管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 查緝隊110年度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度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蒐證照片58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成保管字第33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 0923020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8400號警 卷第13-16、21-23、27-34、42、51-61、67-70、71-79、13 9-142、205-219、241、247-255、265-273、313、327-338 頁,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2530600號卷〈下稱0600號警卷〉
第3-15、63-70頁,高市警刑大偵2第00000000000卷第55-57 頁,6995號偵卷第11、13、15-51、61-71、75、125-127、1 43、323-334、343-351、453-461頁,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 卷〈下稱7175號偵卷〉第9、79-82頁,109年度偵字第7915號 卷〈下稱7915號偵卷〉一第307-317頁,7915號偵卷二第15-18 、41-55、67-70、255-263、293-303頁,原審院卷一第255 、257-337、467-468頁、原審院卷二第15、19、29、37-93 、97-105、141頁)。足證被告丁○○、甲○○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丁○○雖曾一度於110年8月23日自己為證人之審理期日中 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乃海洛因,辯稱其認知是K他命,是檢 察官及法官諭知坦承海洛因可以減刑,而錯誤承認運輸海洛 因犯行,錯誤自白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16-417、438-440頁 )。然查:
⑴被告丁○○於109年9月18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坦承運輸海洛 因之事實(偵聲卷第17頁)。被告丁○○於110年2月8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運輸海洛因之事實(原審院卷二第18 6頁)。被告丁○○於110年8月23日前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期間,均未表示自己是運輸K他命而非海洛因, 且原審法官亦無向被告丁○○表示假設承認海洛因,就可以 換得減刑之機會。被告丁○○主張自白出於不正訊問等情, 為不可採。
⑵又被告丁○○先前已自白犯行,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表示認罪,且證人即被告甲○○於109年8月16日審理 期日時證稱:我與戊○○先去找丁○○,等丁○○確定願意運輸 毒品之後,我才跟戊○○講,本次大約有100公斤的海洛因 毒品,丁○○部分一趟是200萬元,但前金先給丁○○50萬元 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59頁)。被告丁○○於110年8月23日 審理期日中亦表示:1公斤2萬元是被告甲○○所述,本次出 海一趟剛好就是運100公斤,所以才說200萬元,甲○○於10 9年6月30日就表示要運100公斤毒品,共計5包,1包20公 斤左右,剛好100公斤,所以那趟就給200萬的酬勞,因此 出海一趟運毒品的報酬是用毒品的公斤數來計算,我於11 0年2月8日在法院所述內容也是正確的等語(原審院卷三 第429-430頁),核與被告甲○○所述情節相符。此外,被 告丁○○所有億豐滿漁船確實於109年7月24日2時經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登臨檢查,並經搜索查獲被告丁○○運輸數量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鉅量海洛因磚,因此,足認被告丁○○於 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係受不正自白為不可採。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稱「一開始被告甲○○說是K他命,上載回來才知
道是海洛因,我於原審是說明上情,不是翻供,其餘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我均承認。」(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1 頁)等語明確,且查被告丁○○係1人駕億豐滿漁船前往公 海接貨,必須由其親自點貨驗收接運,豈有不知毒品為何 種毒品之可能,否則貨物錯誤,如何向貨主交代?所稱不 知為第一級毒品,係檢察官及法官之說明,而予以承認知 係第一級毒品之自白不可採云云為不可信,故其自白犯本 案之犯行,仍屬有效之自白應可認定,可適用毒品危害條 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減刑,併予敘明。
⒊被告丁○○、甲○○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幫被告甲○○購買衛星電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原先是甲○○指定我跟被告李自強、丙○○開立 洋號是要運輸K他命不是海洛因,後來甲○○沒有給我錢, 所以我沒有出海,7月20日我知道是運輸海洛因時,就有 跟甲○○說海洛因我不要做。是甲○○跟我講他要購買漁船, 所以我才替他買衛星電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 案真正的主謀是甲○○,戊○○在毒品起運前知悉運輸之毒品 為海洛因後就表示不願意參與,後來立洋號也確實沒有出 海,其已於行動前即退出本案,且若被告戊○○為主謀或出 資者,何以仍自行出海冒被查獲之危險云云,被告戊○○不 能認為是本案共犯等語。
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02台上 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於被告甲○○、丙○○謀議本案犯行時即在場參與討 論: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們3 個人(指甲○○、戊○○、丙○○)在車上一起商量的,我跟戊 ○○先在車上談好,再由我問丙○○要不要做這件事情,…戊○ ○確實知道此事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5頁)。證人即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參與的過程一開始約109年7 月中旬,我跟甲○○、戊○○在一起時,我和戊○○、甲○○在車 上,當時是戊○○開車,甲○○跟我談的,立洋號出去接駁到 貨,給我傭金總數100萬元,戊○○都有聽到我們討論的過 程是正確的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54頁、卷三第287-288頁 )。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開車載甲○○跟丙 ○○,甲○○就運輸毒品的價格開價80萬元,丙○○說要100萬 元才要去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6頁)相符。可知被告甲○○
、丙○○討論本案運毒過程時,被告戊○○全程在場。參以本 案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原始淨重高達113036. 11公克,價值甚鉅,且運輸海洛因罪刑甚重、風險甚大,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運輸海洛因之犯罪過程理應甚為 隱密,若非有一定關係者,斷難容任何無關之人在場旁聽 或知悉,衡情堪認被告溫俊龍有參與運輸本案海洛因之討 論甚明。
⑵被告戊○○可獲得之報酬金額顯高於被告丁○○、甲○○、丙○○ ,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約109年7月 中旬,由戊○○開車載甲○○(副駕駛座)、我(後座),在 屏東地區往戊○○家方向,甲○○在車上跟我說要出海接毒品 ,詢問我有無興趣並要給我傭金總數100萬元,甲○○告訴 我總傭金是450萬元,我分得100萬元是正確的等語(原審 院卷三第287-289、291-292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本案出海運輸毒品的報酬是200萬元等語 (原審院卷三第429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跟戊○○談的報酬是300萬元,如果(運毒)成功 戊○○會拿錢給我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58頁)。核與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於109年7月15日晚上來找我, 那時候約定我的部分報酬是350萬元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 3、48頁)相符。可知被告丁○○、甲○○、丙○○、戊○○就本 案運輸毒品報酬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 、350萬元,被告戊○○之報酬金額相較其他被告間為最高 ,並衡以報酬價格依照本案運輸毒品之約定分工狀況及擔 任角色層級有所不同,被告丁○○作為億豐滿漁船船長負責 第一線接駁海洛因可得200萬元,被告丙○○負責立洋號上 搬運海洛因工作可得100萬元,被告甲○○作為聯繫被告丁○ ○、邀約丙○○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之較為上層角色可得300 萬元,益徵被告戊○○於本案既可得報酬350萬元,顯然參 與程度非輕,更應高於其他被告。
⑶被告戊○○為本案之主要金流來源: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初先去戊○○家(屏東縣○○鄉○○ 村○○路00巷00號)拿前金50萬元,再拿去丁○○家(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給他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59-262 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說50萬元 是前金,甲○○是自己一個人拿50萬元到家裡給我的等語( 原審院卷三第417-418頁)。可認被告甲○○確實有於109年 7月初某時在被告丁○○住處,交付被告丁○○前金50萬元之 事實。再者,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於 原要出港前3天左右,我去戊○○家,戊○○拿20萬元給我,
另外再前幾天,一樣在戊○○家,我有先跟戊○○預支5萬元 ,我共拿25萬元,這兩次跟戊○○拿錢都在戊○○九如鄉東寧 村的家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87-289、291-292頁)。核與 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丙○○於109年7月20日前 有跟我借5萬元,我於109年7月20日前在我家給丙○○20萬 元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3、48頁)相符。互核證人即被告 甲○○、丙○○均證稱其等皆自戊○○處取得金錢,顯然證人即 被告甲○○所言非虛。被告戊○○亦自承其有因為立洋號加油 用而交付金錢予丙○○。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互相勾稽, 足認被告丁○○、丙○○於本案所得金錢來源,源頭均係向被 告戊○○取得,顯然被告戊○○為本案之金流源頭。且被告戊 ○○既有基於本案運輸海洛因行為交付金錢予被告丙○○,可 認其有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行為。
⑷被告戊○○購買衛星電話提供本案運輸海洛因使用,並交代 被告甲○○要派人看顧毒品: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確定有拿戊○○的衛星電話給丁○○,是到戊○○九如 鄉東寧村的住址拿的,然後我再開車到恆春交給丁○○等語 (原審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衛星電話是甲○○拜託我買的等語均屬實等語(原審院 卷一第450頁)。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檢 察官問:你告訴甲○○要派人去看貨物(毒品)?是什麼時 候的事?)我是跟他說你貨要幫人顧好,不要到時候又遺 失了,時間應該也是在6月以後的事,會有這樣的事主要 是甲○○曾經在5月份丟了200公斤的K他命。」(原審院卷 四第39頁)等語相符。此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 話業經搜索扣押,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9年度保字第2066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成保管字第1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6995號偵卷第15-51、61-71頁,原審 院卷一第255頁,院卷二第15頁)等在卷可佐。可知被告 戊○○有交付衛星電話予被告甲○○轉交丁○○作本案運輸海洛 因使用,並提醒被告甲○○照看海洛因之事實。依此,被告 戊○○既交付衛星電話,復毫不避諱地提醒被告甲○○看顧貨 物(毒品)之事實,已顯見本案運輸海洛因與被告戊○○實 具有利害關係,否則其又何須如此「熱心」提醒被告甲○○ 「顧貨」。
⑸被告戊○○向被告丙○○告知被告丙○○原約定參與立洋號出海 搬運之工作取消: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戊○○於109年7月22日通知我取消,取消時除了戊○○告訴
我之外,甲○○沒有另外通知我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87、2 98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請甲○○自己 去跟丙○○談(運輸毒品),是丙○○於109年7月22日自己來 跟我確認是否真的取消(立洋號出海)等語(原審院卷四 第33、45頁)相符。互核被告丙○○、戊○○上開陳述,可堪 認定被告戊○○確有告知被告丙○○立洋號出海取消之事實。 不論是否為被告戊○○主動通知被告丙○○,被告戊○○顯然均 能於洽談當下立即告知被告丙○○立洋號出海是否取消,顯 見被告戊○○於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層級高於被告丙○○,益徵 被告戊○○於本案運輸海洛因相關事務係擔任有相當程度決 定權限之重要角色。
⑹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立洋號未出海係因知悉接駁之 毒品為第一級毒品而不願出海,係已意中止犯意,退出本 案云云。惟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戊○○要 叫你到他家才要跟你講改變經緯度,是否還記得當天的情 況?)那天我是跟他先通電話再去戊○○家,…改變經緯度 是戊○○先跟我講的,…戊○○有叫我跟丁○○聯絡說改變經緯 度,我確定的是停在大鵬灣那條船(指立洋號)就不用出 去接了,直接丁○○就能到那個地點。(可以說明23日當天 發生什麼事?)當天我在戊○○家泡茶聊天,下午我就離開 去屏東拜拜,戊○○有叫我早一點回來,說晚上丁○○接到貨 的話,他們會用衛星電話連絡,我在途中戊○○有跟我說他 們已經用衛星電話接洽好了。(問:誰告訴你丁○○已經接 到貨了?)戊○○。(問:你有確定丁○○沒有通知你嗎?) 我確定丁○○根本不可能通知我,因為當時他們是用衛星電 話聯絡,丁○○那時還在船上,我沒有拿衛星電話,衛星電 話放在戊○○媽媽那邊,他們在那邊聯絡的,戊○○是打手機 給我說丁○○那邊已經接好了我不用過去了。…109年7月23 日在丁○○接到貨之後是溫俊龍打IPHONE手機給我說丁○○接 到貨。…接船我不會,衛星電話我不會,就由戊○○跟丁○○ 接洽」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2-264、276-277頁),足證 被告戊○○雖無須駕立洋號出海接駁,惟仍對本案仍有直接 接觸、參與及操控。復按被告丙○○於原審稱「後來出海的 前一天應該日是22日,戊○○跟我說要取消,說對方的母船 有問題要取消」(原審院卷一第354頁)等語,可證原即 計劃是須有立洋號中途接駁,再交予丁○○自立洋號接貨後 返台,然事後立洋號並未出海,丁○○卻仍接到貨,足證後 來應係改變計劃無須立洋號出海即可完成接運,並非如被 告戊○○所言係因其主動拒絕出海(如係被告戊○○中途自行 拒絕出海改變參與意願,本案將無從接到貨),實係因原
定計劃之接貨地點經緯度改變而無須立洋號出海,故被告 戊○○辯稱於接貨前知悉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而拒絕出海, 中止犯意退出本案云云,顯非實情,且而難予採信。 ⑺被告戊○○於109年7月24日即本案遭查獲當日替被告甲○○介 紹律師,且與被告甲○○均出現在柳○○律師事務所,並與被 告甲○○一同離開柳○○律師事務所,又一同前往被告戊○○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租屋處(下稱澄清湖租屋處) :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丁○○的老婆 打電話給我說丁○○被抓了,是否有律師可以幫忙,我就打 給戊○○,戊○○就傳微信柳○○律師事務所的地址給我,叫我 過去,我就打給丙○○來載我去律師事務所,因為我沒車子 ,我去時戊○○跟被告李自強已經在律師事務所,我跟丙○○ 是後到的,當時我們都在律師事務所,離時開是戊○○開車 ,我在後座,我們回到澄清湖對面那棟大樓(澄清湖租屋 處)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7-270頁)。核與被告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甲○○於109年7月24日打電話問我,說有 無認識律師,會打毒品官司比較好的律師,我跟甲○○說我 之前毒品的官司都委託柳○○,所以看甲○○要不要請柳○○, 甲○○問我柳○○在哪邊叫我過去,因為我自己還有一個案子 在柳○○那邊還沒結,就順便過去問問看,我要離開的時候 ,甲○○叫我等一下順便載他離開,離開後回到我澄清湖的 租屋地點,在鳥松區明湖路89之14號9樓等語(原審院卷 四第39-42頁)相符。以被告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聯繫 被告戊○○,如被告戊○○知悉被告丁○○已遭查獲,且知運輸 海洛因罪刑之重,自稱已退出本案之參與,則何以竟仍毫 不避嫌,反積極介紹律師予被告甲○○,更同至律師事務所 ,復於離開律師事務所後,與被告甲○○同至澄清湖租屋處 ?可堪認定被告戊○○對本案運輸海洛因行為參與甚深,難 認被告戊○○所為僅係案發後單純向被告甲○○介紹律師而已 。
⑻辯護人就被告戊○○於10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看顧毒 品」及拒絕測謊等情主張與警詢錄音不符部分,經本院勘 驗警詢光碟確為辯護人所主張,惟本院未將上開記載錯誤 部分採之本案之證據,故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 證明。附此敘明。
⑼綜上各情,交互參照被告戊○○既於被告甲○○、丙○○最初謀 議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時在場,又作為被告丁○○、丙○○本 案之主要金流來源,且該等資金均在其住處交付,其可獲 得之報酬金額更顯高於被告丁○○、甲○○、丙○○,更向被告 丙○○告知原約定參與立洋號出海搬運之工作已取消等情,
顯然其對於本案運輸海洛因之貢獻非低,且位階高於被告 丁○○、甲○○、丙○○,始能獲得高額報酬、交付金錢、作為 被告丙○○之消息來源;再者,被告戊○○尚購買運輸海洛因 船隻聯繫所用之重要衛星電話提供本案運輸海洛因使用, 更交代被告甲○○須看顧毒品,顯然本案運輸海洛因並非與 其無利害關係,否則其何須如此「熱心」?又被告戊○○於 本案遭查獲當日,第一時間接獲被告甲○○之訊息,而替被 告甲○○介紹律師,且與被告甲○○共同出現在柳○○律師事務 所,再與被告甲○○一同離開柳○○律師事務所後,一同前往 澄清湖租屋處,若非本案運輸海洛因與被告戊○○具有密切 關係,被告甲○○何須第一時間即向被告戊○○求助?被告戊 ○○亦立即替被告甲○○尋覓律師且同在同出?是被告戊○○始 終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且介入甚深,堪可認定其最 初乃係與被告甲○○、丙○○謀議本案犯行之要角,所分擔之 作為乃係交付資金、購買衛星電話,及指示被告甲○○、丙 ○○行動等等,其顯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揆諸首開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 告戊○○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
⒊被告戊○○主觀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為海洛因: ⑴上開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要甲○○貨要顧好及有幫甲○ ○買衛星電話等語,經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確定有拿戊○○的衛星電話給丁○○,是到戊○○九如鄉 東寧村的住址拿的,然後我再開車到恆春交給丁○○,一開 始是我們三個人(甲○○、戊○○、丙○○)在車上一起商量的 ,我跟戊○○先在車上談好,再由我問丙○○要不要做這件事 情(參與用立洋號接駁毒品),戊○○確實知道本案運輸毒 品之事,沒有我跟戊○○指定要由戊○○、丙○○、被告李自強 開船(立洋號)去接K他命這件事,我於109年3月18日把 專線工作手機拿給丁○○,是當初(109年)年初就有意、 有計畫運毒,只是還沒有確定確切要運的時間、數量這些 細節,到109年6月雙方才確定本案這趟運毒的事情等語( 原審院卷三第262、265、273、285-286頁)。及被告戊○○ 上開所陳:出港前甲○○曾詢問我意見,我有告訴甲○○要派 人看顧貨物等語相符。且被告甲○○已供出被告戊○○可獲減 刑之寬典,自無再無端誣指被告戊○○係運輸第一級毒而非 K他命之必要,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與的過程是一 開始我跟甲○○、戊○○在一起時,當時在車上,戊○○開車, 甲○○跟我談,立洋號出去接駁到貨,代價要給我100萬元 ,戊○○都有聽到我們討論的過程,戊○○於109年7月22日通
知我取消立洋號接駁毒品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出海前二、三天在立洋號上告訴 丙○○走私毒品計畫取消等語(原審院卷四第49頁)相符。 又如被告戊○○於丁○○出海前即已知係運輸海洛因而退出, 何以又負責接收丁○○於海上接貨是否成功?足證被告戊○○ 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是被告戊○○自始即知悉本 案運輸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復辯稱:我沒有給丙○○前金 ,但丙○○有跟我借5萬元,我有給丙○○20萬元請他拿給加 油站去幫船加油等語,其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甲○○要指 證被告戊○○,是因為甲○○可以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而誣陷被告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的供 述及證述反覆、多有矛盾,甲○○經測謊之鑑定結果顯示, 甲○○否認本案走私毒品犯行呈現不實反應,被告戊○○曾答 應運輸毒品K他命,後多次向甲○○催討前金未果,並知悉 運輸第一級毒品,故斷然拒絕參與本案運輸行為,被告戊 ○○為甲○○代購衛星電話之用途非專供毒品聯繫,縱購買衛 星電話有助於運輸毒品之進行,至多僅為幫助犯,被告戊 ○○知悉甲○○擁有「進發寶號」漁船,並以陳誌祥為登記名 義人,購置衛星電話為常理,非必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