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號
KSHM,111,上訴,6,202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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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郅
高槐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槐駿刑之部分,撤銷。
高槐駿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劉孝郅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高槐駿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被告劉孝郅、陳明道陳倏堅、、 邵揚晉(以上陳明道等3人業經本院審結)共5人,於110年1 月25日上午6時前,陸續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皇家海 洋大樓」之10樓皇家貴賓KTV消費作樂。被告劉孝郅、陳倏 堅2人因不明細故不滿翁紹瑋,竟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與 傷害之犯意聯絡,遂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被告劉孝郅、陳



倏堅2人先行搭乘電梯下樓,陳倏堅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2支鋁棒藏匿於身後,2人下樓後隨於大樓下馬路對面 之公共場所等候時機。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被害人翁紹瑋 與其女友郭玉秀先同搭乘電梯下樓,同日上午6時13分許, 陳明道亦隨即搭乘電梯下樓,並在門口看到翁紹瑋郭玉秀 因故發生爭吵,翁紹瑋並將女友之手機丟在旁邊。陳明道見 狀隨即出面制止並與翁紹瑋發生口角,此時被告劉孝郅、陳 倏堅2人隨即承上犯意衝過來,由被告劉孝郅以徒手方式、 陳倏堅以持鋁棒方式,在皇家海洋大樓前道路,毆打翁紹瑋 身體多處,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陳明道見狀問「還有 沒有球棒」,陳倏堅回答「頂樓還有」,陳明道隨即衝上電 梯坐到頂樓,拿了陳倏堅先前所藏之3支鋁棒,並先走下樓 到10樓皇家貴賓KTV門外時,遇見被告高槐駿邵揚晉、歐 圳家等人,被告高槐駿邵揚晉2人問陳明道「拿鋁棒作什 麼」,陳明道說要下去打架,被告高槐駿邵揚晉2人與陳 明道,隨即加入與被告劉孝郅陳倏堅共同為加重妨害秩序 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明道分配將手中鋁棒3支鋁棒,各 拿1支給被告高槐駿邵揚晉,自己並拿1支。並於電梯到一 樓開門後,陳明道以手勢示意慢慢來,接著3人立即共同衝 向大樓門口,加入被告劉孝郅陳倏堅2人仍持兇器,在公 眾往來道路上毆打翁紹瑋之行為。而翁紹瑋自同日6時14分1 7秒遭被告劉孝郅陳倏堅2人分別以徒手或攜械開始毆打時 起,到同日6時16分40秒許,陳明道、被告高槐駿邵揚晉3 人攜械加入後成5人共同毆打翁紹瑋,迄同日6時18分59秒許 該5人罷手時止,總計被毆打達5分鐘,並受有臉部、軀幹、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 劉孝郅等5人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劉孝郅高槐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 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倏堅、陳明 道、邵揚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等人持械於市區交通往 來之道路上,長時間一直毆打告訴人,顯然目無法紀,足致 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原判決就其等 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盜脅迫犯行,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除未加重其刑外 ,復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



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二 )被告高槐駿符合累犯要件,其於前案之執行完畢後,仍然 故意犯本件犯罪,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累犯 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使 其之刑罰與另3名不構成累犯之被告均相同,難以區分出各 人依其罪責應獲刑度之差異,且就被告高槐駿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後,即使有諭知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罰,然此部分 對被告高槐駿所受之處罰,較諸其所為之犯行,並未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亦堪認符罪刑相當原則。(三)為此 ,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高槐駿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為被告高槐駿 所承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 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 高槐駿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行同為暴力犯罪,然 被告高槐駿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為本案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之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 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 酌被告高槐駿本案所犯之罪質、情節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 ,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導致罪 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尚無應予以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而就被告高槐駿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劉孝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審酌部分共同被告確實有持鋁 棒毆打被害人,然考量被告劉孝郅與被害人不認識、無財物 仇恨之關係,復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他共同被 告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如數遵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顯見其確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清 晨6時許,並非人車來往最為頻繁之時段,對社會秩序及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孝 郅僅因細故對被害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 ,共同攜帶兇器於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場所聚集對被害人施 用暴力,長達約5分鐘之久,並產生交通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劉孝郅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失,態度尚可,可見其已有悔 意,並參酌其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劉孝郅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 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開 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劉孝郅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高槐駿部分):
  被告高槐駿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法自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槐駿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高槐駿與其他共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有 所不滿,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共同攜帶兇器於公眾 得出入之道路上場所聚集對被害人施用暴力,長達約5分鐘 之久,並產生交通危害,所為實屬過不該;惟考量被告高槐 駿犯後能坦認犯行,並與其他共同被告和被害人以25萬元達 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態度尚可,並參酌其之品行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於本案 之意見,暨被告高槐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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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