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33號
KSHM,111,上訴,533,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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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玟新



陳柏勝



劉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乙○○及丙○○等3人涉 嫌傷害被害人即少年林○宸部分,少年林○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祺豪均提出告訴,少年林○宸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因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少年 林○宸之法定代理人林祺豪就被告3人傷害林○宸提出告訴部 分,則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是原審如欲就被告3人傷害 少年林○宸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須經告訴人即少年林○宸之法定 代理人林祺豪撤回告訴始可為之,乃原審於被害人少年林○ 宸撤回告訴後,即就告3人傷害林○宸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實 屬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協助友人陳國菖(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處理與少年林○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債務糾紛,雙方於110年4月5日17時許以電話聯 繫相約見面協商,甲○○於同日另邀同少年陳○宇(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謝秉樺(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陳國菖3人一同前往,並由謝秉樺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少年陳○宇、陳國菖,



於110年4月5日21時5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 旁停車場與林○宸見面。當日雙方協商未果,詎甲○○、謝秉 樺、少年陳○宇、陳國菖4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持菜刀逼林○宸進入上開車輛,少年陳○ 宇、謝秉樺、陳國菖見狀,亦叫林○宸快點進入車內,林○宸 進入車內後,即由謝秉樺駕車,少年陳○宇則坐在該車之副 駕駛座,陳國菖、甲○○、林○宸則坐後座,並由陳國菖、甲○ ○分別坐在林○宸左右兩側看管林○宸,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剝 奪林○宸之行動自由(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65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其等將林○宸 強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龍祥娛樂經紀公司」( 下稱龍祥公司),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竟另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分持棍棒毆打林○宸全身, 甲○○則徒手毆打林○宸巴掌,致林○宸受有頭部、背部、雙上 臂、前臂、雙腿、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告訴經過:被告3人涉犯前揭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被害 人即少年林○宸之犯行,業經少年林○宸之父林祺豪於110年7 月6日警詢陳述:我要對甲○○、乙○○、丙○○提出傷害告訴等 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85頁);被害人即少年林○宸則於110 年10月8日偵訊時陳稱:我只告甲○○傷害跟妨害自由,其他 人我不提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嗣因少年林○宸前開 對被告甲○○之告訴,已罹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因告訴之 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乙○○及丙○○,檢察官遂於110年10月22 日就少年林○宸提告被告甲○○傷害部分併對被告乙○○、丙○○ 均為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55至156頁)。本案經檢察 官於110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少年林○宸於原審111年2月18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無條件撤回」,並具狀撤回告訴( 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9頁),原審因而據之於111年2月22 日就被告3人前開被訴之傷害犯行,均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林祺豪既為被害人即少年林○ 宸之父,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自具獨立告訴權,其亦確實對被告3人提出傷害告 訴,有如前述,則本案告訴人林祺豪既無撤回告訴之表示,



原判決遽對被告3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指林祺豪之告訴 部分),即屬有誤。
 ㈢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經『林○宸當庭告訴』暨林○ 宸之父林祺豪(傷害部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偵辦」等語,然檢察官既係同於110年10月22日,一方 面就少年林○宸提告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乙○○、丙○○),一方面又就本案提起公訴 ,則起訴書前揭所載:案經「林○宸當庭告訴」,是否僅係 檢察官之誤載,抑係檢察官又就少年林○宸提出傷害告訴部 分亦予起訴(至於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是否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之有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規定再為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則 係另一問題),即有未明。原審未釐清此節,逕以案經少年 林○宸撤回告訴,即為被告3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難認於法 無違。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即少年林○宸之法定代理人林祺豪既未撤 回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而少年林○宸自行提告部分,檢察 官是否於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為起訴,又有不明,則原判決遽 以案經少年林○宸撤回告訴,即為被告3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於法有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被告3人審級利益 ,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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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