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彬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俊龍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王珩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李自強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7915號、109年度偵字第6995號、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10
9年度偵字第7355號、109年度偵字第10015號、109年度偵字第10
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嘉峯部分撤銷。
李嘉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彬、林澤富、李嘉峯、温俊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 第1項規定,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 持有,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温俊龍透過王文彬分別邀約李嘉峯以搬運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船長林澤富以駕船接運報酬200萬元 ,原謀議利用漁船運送、分段接駁之方式,由不詳之人駕駛 不詳運毒船(未扣案)自東南亞某處起運,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批運至公海上某處,交由温俊龍、李嘉峯負責以船名 「立洋號」之遊艇(下稱立洋號)為中段運送,再交由王文 彬仲介之船長林澤富駕駛漁船運送該批海洛因進港入臺。二、王文彬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 (IPHONE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原本插 用之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更換為臺灣人頭卡即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後,於同 日20時17分,交付予林澤富持用,以便王文彬與林澤富隨時 聯繫上開毒品運送事宜。
三、温俊龍於109年7月初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住處,交予王文彬50萬元後,再由王文彬於109年7月初某時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林澤富住處,轉交該50萬元前 金(未扣案)予林澤富。温俊龍於109年7月14日前某日,交 予王文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再由王文彬於109年 7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轉交予林澤富做海上 運毒事宜聯繫之用。温俊龍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住處 交付共計25萬元前金(未扣案)予李嘉峯,嗣因經緯度改變 不需立洋號為中段運送,於109年7月22日告知李嘉峯取消立 洋號出海。王文彬於109年7月22日致電林澤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手機,要求林澤富直接駕船向不詳運毒船取貨即 毒品海洛因。温俊龍於109年7月23日林澤富出港前,告訴王 文彬要派人看顧貨物即毒品海洛因。
四、林澤富遂依約於109年7月23日6時35分,獨自駕駛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億豐滿漁船」(漁船編號:CT2-5684號 ,下稱億豐滿漁船),自屏東縣恆春地區後壁湖安檢所出海 ,前往北緯20度30分、東經120度貓鼻頭正南方約100浬處,
並於同日20時30分,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與上開 不詳運毒船上不詳之人聯繫,億豐滿漁船與不詳運毒船併駁 後,經確認無誤,即由不詳運毒船上不詳之人將包裝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全數運至億豐滿漁船,待林澤富清點 數量完畢後,便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藏在億豐滿漁 船後方之暗艙內擺放,以此方式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返回臺灣。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海巡艇於10 9年7月24日2時在貓鼻頭約54浬處(該海域係非屬我國領海 海域之公海)攔查億豐滿漁船,並實施登臨檢查,並於同日 7時15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將億豐滿 漁船拖帶返抵屏東縣恆春海巡隊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
五、嗣後林澤富之妻乙○○依林澤富指示,於109年7月24日上午以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與王文彬聯繫,王文彬遂邀約 乙○○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前往律師柳○○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律師事務所,王文彬由李嘉峯搭 載前往柳○○律師事務所,並交代李嘉峯出面以50萬元款項向 乙○○換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温俊龍、王文彬、 李嘉峯、被告甲○○(被告甲○○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於109年7月24日14時同在該律師事務所後,温俊龍、王文 彬、被告甲○○先行離開該律師事務所,之後李嘉峯僅交付40 萬元予乙○○,並換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年8月19日12時對李嘉峯執行拘 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工作手機。
六、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臺中查緝隊、鳳山查緝隊、屏 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十四海巡隊及 海洋委員會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李嘉峯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王文彬、温俊龍警、偵 未經具結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卷〈下稱原審院卷〉二第381頁;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上重訴卷〉第27頁),本院就王文彬、温俊龍警 、偵未經具結部分未採為被告李嘉峯部分之證據,故就該部
分之證據對被告李嘉峯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温俊龍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警、偵 未經具結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上重訴卷第27頁),辯 護人於原審係表示對被告王文彬警詢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 其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院卷二第393頁),本院 就王文彬、李嘉峯警、偵未經具結部分未採為被告温俊龍部 分之證據,故就該部分之證據對被告温俊龍無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各被告自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理由欄壹、一、㈠⒈⒉部分外), 檢察官、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及其等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院卷〉一第362 、410-411、421頁,院卷二第187-188、381-382、392-394 頁;本院上重訴卷第27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案所憑認定被告林澤富、王文彬、 李嘉峯、温俊龍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澤富、王文彬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犯行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3048400號卷〈 下稱8400號警卷〉第81-87、231-233、243-245頁,109年度 偵字第6995號卷〈下稱6995號偵卷〉第79-82、89-93、131-13 2、195-197、419-421頁,109年度偵聲字第182號卷〈下稱偵 聲卷〉第16-18頁,原審院卷一第102、120、352-353、406-4 07頁,原審院卷二第186、208、436、444頁,原審院卷三第 12、24頁,原審院卷四第203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1、本 卷三第21、177、320頁),就被告林澤富與王文彬約定實行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被告王文彬交 付林澤富聯繫本案運輸海洛因事宜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衛星電話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並由林澤富直接 駕駛其所有之億豐滿漁船接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等 主要情節,互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林澤富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王文彬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犯人紀錄表、大碗公 分享聯絡人(大頭財神bpyy510000000oud.com)資訊及定位 資訊照片5張、王文彬手機資料截圖說明照片15張、王文彬 簽名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 基地台位置、王文彬簽名之擷取報告、李嘉峯簽名之被告等 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 李嘉峯簽名之擷取報告、温俊龍簽名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門 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林澤富簽名指 認王文彬入出境影像資料、林澤富簽名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 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林澤富簽名 之擷取報告、王文彬109年8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審 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內政部長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 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7月24日檢查紀錄表、原審法院10 9年度聲搜字第791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 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62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高雄查緝隊偵查佐偵查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9年8月 14日署情二字第109001978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副隊長109年11月4日偵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隊長109年8 月20日偵查報告、遊艇出海報備表11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7月24日檢查紀錄表、交通部航 港局109年9月3日航南字第1090007341號函(檢附小船註冊 登記簿)、現場照片1張、海洛因磚照片1張、拉曼儀檢測結 果1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9年度保字 第2066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 緝隊109年度毒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12月29日艦第十四隊字第109 240352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成保管字第14號 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 年度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高雄查緝隊110年度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58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成保管字第3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8400號警卷第13-16 、21-23、27-34、42、51-61、67-70、71-79、139-142、20 5-219、241、247-255、265-273、313、327-338頁,高市警 刑大偵2字第10972530600號卷〈下稱0600號警卷〉第3-15、63 -70頁,高市警刑大偵2第00000000000卷第55-57頁,6995號 偵卷第11、13、15-51、61-71、75、125-127、143、323-33 4、343-351、453-461頁,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下稱717 5號偵卷〉第9、79-82頁,109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下稱7915 號偵卷〉一第307-317頁,7915號偵卷二第15-18、41-55、67 -70、255-263、293-303頁,原審院卷一第255、257-337、4 67-468頁、原審院卷二第15、19、29、37-93、97-105、141 頁)。足證被告林澤富、王文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⒉被告林澤富雖曾一度於110年8月23日自己為證人之審理期日 中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乃海洛因,辯稱其認知是K他命,是 檢察官及法官諭知坦承海洛因可以減刑,而錯誤承認運輸海 洛因犯行,錯誤自白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16-417、438-440 頁)。然查:
⑴被告林澤富於109年9月18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坦承運輸海 洛因之事實(偵聲卷第17頁)。被告林澤富於110年2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運輸海洛因之事實(原審院卷二 第186頁)。被告林澤富於110年8月23日前原審歷次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期間,均未表示自己是運輸K他命而非海 洛因,且原審法官亦無向被告林澤富表示假設承認海洛因 ,就可以換得減刑之機會。被告林澤富主張自白出於不正 訊問等情,為不可採。
⑵又被告林澤富先前已自白犯行,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表示認罪,且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109年8月16日 審理期日時證稱:我與温俊龍先去找林澤富,等林澤富確 定願意運輸毒品之後,我才跟温俊龍講,本次大約有100 公斤的海洛因毒品,林澤富部分一趟是200萬元,但前金 先給林澤富50萬元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59頁)。被告林 澤富於110年8月23日審理期日中亦表示:1公斤2萬元是被 告王文彬所述,本次出海一趟剛好就是運100公斤,所以 才說200萬元,王文彬於109年6月30日就表示要運100公斤 毒品,共計5包,1包20公斤左右,剛好100公斤,所以那 趟就給200萬的酬勞,因此出海一趟運毒品的報酬是用毒 品的公斤數來計算,我於110年2月8日在法院所述內容也 是正確的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29-430頁),核與被告王 文彬所述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林澤富所有億豐滿漁船確
實於109年7月24日2時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登臨檢查,並 經搜索查獲被告林澤富運輸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鉅量 海洛因磚,因此,足認被告林澤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 係受不正自白為不可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一開始 被告王文彬說是K他命,上載回來才知道是海洛因,我於 原審是說明上情,不是翻供,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我均承認。」(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1頁)等語明確,且 查被告林澤富係1人駕億豐滿漁船前往公海接貨,必須由 其親自點貨驗收接運,豈有不知毒品為何種毒品之可能, 否則貨物錯誤,如何向貨主交代?所稱不知為第一級毒品 ,係檢察官及法官之說明,而予以承認知係第一級毒品之 自白不可採云云為不可信,故其自白犯本案之犯行,仍屬 有效之自白應可認定,可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之減刑,併予敘明。
⒊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温俊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温俊龍雖坦承有幫被告王文彬購買衛星電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辯稱:原先是王文彬指定我跟被告甲○○、李嘉 峯開立洋號是要運輸K他命不是海洛因,後來王文彬沒有 給我錢,所以我沒有出海,7月20日我知道是運輸海洛因 時,就有跟王文彬說海洛因我不要做。是王文彬跟我講他 要購買漁船,所以我才替他買衛星電話等語;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本案真正的主謀是王文彬,温俊龍在毒品起運 前知悉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後就表示不願意參與,後來立 洋號也確實沒有出海,其已於行動前即退出本案,且若被 告温俊龍為主謀或出資者,何以仍自行出海冒被查獲之危 險云云,被告温俊龍不能認為是本案共犯等語。 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02台上 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温俊龍於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謀議本案犯行時即在場 參與討論: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是我們3個人(指王文彬、温俊龍、李嘉峯)在車上一起 商量的,我跟温俊龍先在車上談好,再由我問李嘉峯要不 要做這件事情,…温俊龍確實知道此事等語(原審院卷三第 265頁)。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參 與的過程一開始約109年7月中旬,我跟王文彬、温俊龍在 一起時,我和温俊龍、王文彬在車上,當時是温俊龍開車
,王文彬跟我談的,立洋號出去接駁到貨,給我傭金總數 100萬元,温俊龍都有聽到我們討論的過程是正確的等語 (原審院卷一第354頁、卷三第287-288頁)。核與被告温 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開車載王文彬跟李嘉峯,王文 彬就運輸毒品的價格開價80萬元,李嘉峯說要100萬元才 要去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6頁)相符。可知被告王文彬、 李嘉峯討論本案運毒過程時,被告温俊龍全程在場。參以 本案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原始淨重高達11303 6.11公克,價值甚鉅,且運輸海洛因罪刑甚重、風險甚大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運輸海洛因之犯罪過程理應甚 為隱密,若非有一定關係者,斷難容任何無關之人在場旁 聽或知悉,衡情堪認被告溫俊龍有參與運輸本案海洛因之 討論甚明。
⑵被告温俊龍可獲得之報酬金額顯高於被告林澤富、王文彬 、李嘉峯,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約109年7月中旬,由温俊龍開車載王文彬(副駕駛座)、 我(後座),在屏東地區往温俊龍家方向,王文彬在車上 跟我說要出海接毒品,詢問我有無興趣並要給我傭金總數 100萬元,王文彬告訴我總傭金是450萬元,我分得100萬 元是正確的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87-289、291-292頁)。 證人即被告林澤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案出海運輸毒 品的報酬是200萬元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29頁)。證人即 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温俊龍談的報酬是30 0萬元,如果(運毒)成功温俊龍會拿錢給我等語(原審院 卷三第258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 文彬於109年7月15日晚上來找我,那時候約定我的部分報 酬是350萬元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3、48頁)相符。可知 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就本案運輸毒品報 酬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被 告温俊龍之報酬金額相較其他被告間為最高,並衡以報酬 價格依照本案運輸毒品之約定分工狀況及擔任角色層級有 所不同,被告林澤富作為億豐滿漁船船長負責第一線接駁 海洛因可得200萬元,被告李嘉峯負責立洋號上搬運海洛 因工作可得100萬元,被告王文彬作為聯繫被告林澤富、 邀約李嘉峯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之較為上層角色可得300 萬元,益徵被告温俊龍於本案既可得報酬350萬元,顯然 參與程度非輕,更應高於其他被告。
⑶被告温俊龍為本案之主要金流來源: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初先去温俊龍家(屏東縣 ○○鄉○○村○○路00巷00號)拿前金50萬元,再拿去林澤富家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給他等語(原審院卷三第 259-262頁)。證人即被告林澤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 文彬說50萬元是前金,王文彬是自己一個人拿50萬元到家 裡給我的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17-418頁)。可認被告王 文彬確實有於109年7月初某時在被告林澤富住處,交付被 告林澤富前金50萬元之事實。再者,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温俊龍於原要出港前3天左右,我去温 俊龍家,温俊龍拿20萬元給我,另外再前幾天,一樣在温 俊龍家,我有先跟温俊龍預支5萬元,我共拿25萬元,這 兩次跟温俊龍拿錢都在温俊龍九如鄉東寧村的家等語(原 審院卷三第287-289、291-292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李嘉峯於109年7月20日前有跟我借5 萬元,我於109年7月20日前在我家給李嘉峯20萬元等語( 原審院卷四第33、48頁)相符。互核證人即被告王文彬、 李嘉峯均證稱其等皆自温俊龍處取得金錢,顯然證人即被 告王文彬所言非虛。被告温俊龍亦自承其有因為立洋號加 油用而交付金錢予李嘉峯。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互相勾 稽,足認被告林澤富、李嘉峯於本案所得金錢來源,源頭 均係向被告温俊龍取得,顯然被告温俊龍為本案之金流源 頭。且被告温俊龍既有基於本案運輸海洛因行為交付金錢 予被告李嘉峯,可認其有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行為。 ⑷被告温俊龍購買衛星電話提供本案運輸海洛因使用,並交 代被告王文彬要派人看顧毒品: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有拿温俊龍的衛星電話給林澤富,是 到温俊龍九如鄉東寧村的住址拿的,然後我再開車到恆春 交給林澤富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被告温俊 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衛星電話是王文彬拜託我買的等語 均屬實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50頁)。另被告温俊龍於原 審審理時自稱:「(檢察官問:你告訴王文彬要派人去看 貨物(毒品)?是什麼時候的事?)我是跟他說你貨要幫 人顧好,不要到時候又遺失了,時間應該也是在6月以後 的事,會有這樣的事主要是王文彬曾經在5月份丟了200公 斤的K他命。」(原審院卷四第39頁)等語相符。此外,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業經搜索扣押,並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6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 隊109年度保字第20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成保管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6995號偵 卷第15-51、61-71頁,原審院卷一第255頁,院卷二第15 頁)等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温俊龍有交付衛星電話予被告
王文彬轉交林澤富作本案運輸海洛因使用,並提醒被告王 文彬照看海洛因之事實。依此,被告温俊龍既交付衛星電 話,復毫不避諱地提醒被告王文彬看顧貨物(毒品)之事 實,已顯見本案運輸海洛因與被告温俊龍實具有利害關係 ,否則其又何須如此「熱心」提醒被告王文彬「顧貨」。 ⑸被告温俊龍向被告李嘉峯告知被告李嘉峯原約定參與立洋 號出海搬運之工作取消: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温俊龍於109年7月22日通知我取消,取消時除 了温俊龍告訴我之外,王文彬沒有另外通知我等語(原審 院卷三第287、298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請王文彬自己去跟李嘉峯談(運輸毒品),是李嘉 峯於109年7月22日自己來跟我確認是否真的取消(立洋號 出海)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3、45頁)相符。互核被告李 嘉峯、温俊龍上開陳述,可堪認定被告温俊龍確有告知被 告李嘉峯立洋號出海取消之事實。不論是否為被告温俊龍 主動通知被告李嘉峯,被告温俊龍顯然均能於洽談當下立 即告知被告李嘉峯立洋號出海是否取消,顯見被告温俊龍 於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層級高於被告李嘉峯,益徵被告温俊 龍於本案運輸海洛因相關事務係擔任有相當程度決定權限 之重要角色。
⑹被告温俊龍及其辯護人雖均以立洋號未出海係因知悉接駁 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而不願出海,係已意中止犯意,退出 本案云云。惟據被告王文彬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温 俊龍要叫你到他家才要跟你講改變經緯度,是否還記得當 天的情況?)那天我是跟他先通電話再去温俊龍家,…改 變經緯度是温俊龍先跟我講的,…温俊龍有叫我跟林澤富 聯絡說改變經緯度,我確定的是停在大鵬灣那條船(指立 洋號)就不用出去接了,直接林澤富就能到那個地點。( 可以說明23日當天發生什麼事?)當天我在温俊龍家泡茶 聊天,下午我就離開去屏東拜拜,温俊龍有叫我早一點回 來,說晚上林澤富接到貨的話,他們會用衛星電話連絡, 我在途中温俊龍有跟我說他們已經用衛星電話接洽好了。 (問:誰告訴你林澤富已經接到貨了?)温俊龍。(問: 你有確定林澤富沒有通知你嗎?)我確定林澤富根本不可 能通知我,因為當時他們是用衛星電話聯絡,林澤富那時 還在船上,我沒有拿衛星電話,衛星電話放在温俊龍媽媽 那邊,他們在那邊聯絡的,温俊龍是打手機給我說林澤富 那邊已經接好了我不用過去了。…109年7月23日在林澤富 接到貨之後是溫俊龍打IPHONE手機給我說林澤富接到貨。 …接船我不會,衛星電話我不會,就由温俊龍跟林澤富接
洽」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2-264、276-277頁),足證被 告温俊龍雖無須駕立洋號出海接駁,惟仍對本案仍有直接 接觸、參與及操控。復按被告李嘉峯於原審稱「後來出海 的前一天應該日是22日,温俊龍跟我說要取消,說對方的 母船有問題要取消」(原審院卷一第354頁)等語,可證 原即計劃是須有立洋號中途接駁,再交予林澤富自立洋號 接貨後返台,然事後立洋號並未出海,林澤富卻仍接到貨 ,足證後來應係改變計劃無須立洋號出海即可完成接運, 並非如被告温俊龍所言係因其主動拒絕出海(如係被告温 俊龍中途自行拒絕出海改變參與意願,本案將無從接到貨 ),實係因原定計劃之接貨地點經緯度改變而無須立洋號 出海,故被告温俊龍辯稱於接貨前知悉運輸之毒品為海洛 因而拒絕出海,中止犯意退出本案云云,顯非實情,且而 難予採信。
⑺被告温俊龍於109年7月24日即本案遭查獲當日替被告王文 彬介紹律師,且與被告王文彬均出現在柳○○律師事務所, 並與被告王文彬一同離開柳○○律師事務所,又一同前往被 告温俊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租屋處(下稱澄清 湖租屋處):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是林澤富的老婆打電話給我說林澤富被抓了,是否有律師 可以幫忙,我就打給温俊龍,温俊龍就傳微信柳○○律師事 務所的地址給我,叫我過去,我就打給李嘉峯來載我去律 師事務所,因為我沒車子,我去時温俊龍跟被告甲○○已經 在律師事務所,我跟李嘉峯是後到的,當時我們都在律師 事務所,離時開是温俊龍開車,我在後座,我們回到澄清 湖對面那棟大樓(澄清湖租屋處)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 7-270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文彬 於109年7月24日打電話問我,說有無認識律師,會打毒品 官司比較好的律師,我跟王文彬說我之前毒品的官司都委 託柳○○,所以看王文彬要不要請柳○○,王文彬問我柳○○在 哪邊叫我過去,因為我自己還有一個案子在柳○○那邊還沒 結,就順便過去問問看,我要離開的時候,王文彬叫我等 一下順便載他離開,離開後回到我澄清湖的租屋地點,在 鳥松區明湖路89之14號9樓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9-42頁) 相符。以被告王文彬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聯繫被告温俊龍, 如被告温俊龍知悉被告林澤富已遭查獲,且知運輸海洛因 罪刑之重,自稱已退出本案之參與,則何以竟仍毫不避嫌 ,反積極介紹律師予被告王文彬,更同至律師事務所,復 於離開律師事務所後,與被告王文彬同至澄清湖租屋處? 可堪認定被告温俊龍對本案運輸海洛因行為參與甚深,難
認被告温俊龍所為僅係案發後單純向被告王文彬介紹律師 而已。
⑻辯護人就被告温俊龍於10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看顧 毒品」及拒絕測謊等情主張與警詢錄音不符部分,經本院 勘驗警詢光碟確為辯護人所主張,惟本院未將上開記載錯 誤部分採之本案之證據,故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温俊龍有 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⑼綜上各情,交互參照被告温俊龍既於被告王文彬、李嘉峯 最初謀議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時在場,又作為被告林澤富 、李嘉峯本案之主要金流來源,且該等資金均在其住處交 付,其可獲得之報酬金額更顯高於被告林澤富、王文彬、 李嘉峯,更向被告李嘉峯告知原約定參與立洋號出海搬運 之工作已取消等情,顯然其對於本案運輸海洛因之貢獻非 低,且位階高於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始能獲得 高額報酬、交付金錢、作為被告李嘉峯之消息來源;再者 ,被告温俊龍尚購買運輸海洛因船隻聯繫所用之重要衛星 電話提供本案運輸海洛因使用,更交代被告王文彬須看顧 毒品,顯然本案運輸海洛因並非與其無利害關係,否則其 何須如此「熱心」?又被告温俊龍於本案遭查獲當日,第 一時間接獲被告王文彬之訊息,而替被告王文彬介紹律師 ,且與被告王文彬共同出現在柳○○律師事務所,再與被告 王文彬一同離開柳○○律師事務所後,一同前往澄清湖租屋 處,若非本案運輸海洛因與被告温俊龍具有密切關係,被 告王文彬何須第一時間即向被告温俊龍求助?被告温俊龍 亦立即替被告王文彬尋覓律師且同在同出?是被告温俊龍 始終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且介入甚深,堪可認定其 最初乃係與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謀議本案犯行之要角,所 分擔之作為乃係交付資金、購買衛星電話,及指示被告王 文彬、李嘉峯行動等等,其顯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揆諸首開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 決意旨,被告温俊龍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
⒊被告温俊龍主觀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為海洛因: ⑴上開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自稱要王文彬貨要顧好及有 幫王文彬買衛星電話等語,經與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有拿温俊龍的衛星電話給林澤富,是 到温俊龍九如鄉東寧村的住址拿的,然後我再開車到恆春 交給林澤富,一開始是我們三個人(王文彬、温俊龍、李 嘉峯)在車上一起商量的,我跟温俊龍先在車上談好,再 由我問李嘉峯要不要做這件事情(參與用立洋號接駁毒品 ),温俊龍確實知道本案運輸毒品之事,沒有我跟温俊龍
指定要由温俊龍、李嘉峯、被告甲○○開船(立洋號)去接 K他命這件事,我於109年3月18日把專線工作手機拿給林 澤富,是當初(109年)年初就有意、有計畫運毒,只是 還沒有確定確切要運的時間、數量這些細節,到109年6月 雙方才確定本案這趟運毒的事情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2 、265、273、285-286頁)。及被告温俊龍上開所陳:出 港前王文彬曾詢問我意見,我有告訴王文彬要派人看顧貨 物等語相符。且被告王文彬已供出被告温俊龍可獲減刑之 寬典,自無再無端誣指被告温俊龍係運輸第一級毒而非K 他命之必要,證人即被告王文彬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與的過程是 一開始我跟王文彬、温俊龍在一起時,當時在車上,温俊 龍開車,王文彬跟我談,立洋號出去接駁到貨,代價要給 我100萬元,温俊龍都有聽到我們討論的過程,温俊龍於1 09年7月22日通知我取消立洋號接駁毒品等語,已如前述 。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出海前二、三 天在立洋號上告訴李嘉峯走私毒品計畫取消等語(原審院 卷四第49頁)相符。又如被告温俊龍於林澤富出海前即已 知係運輸海洛因而退出,何以又負責接收林澤富於海上接 貨是否成功?足證被告温俊龍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係海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