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57號
KSHM,111,上訴,457,2022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恩宇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石恩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 第73-74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 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 2、3週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額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具有殺傷力



),雙方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前交易完成後,石恩宇將 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1枝及子彈17顆。嗣於110年7月10日1時27分許,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前,其因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停放路邊之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石恩宇在警方未發 現其持有槍彈時,主動報繳上開槍彈而自首,警方因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復經警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另於上開 車輛內查獲海洛因毒品1包、FM2藥品24粒、殘渣袋1包、APP LE牌手機4支及鋼珠1包等物(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經另案審理)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17顆,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10年7月10日 前2、3週之某日某時許,自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至110年7月10日1 時27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止,該期間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觸犯上 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㈠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 有槍彈前主動告知,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被告所 為符合刑法第62條但書要件,且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等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惟被告係於為警盤查 後,自知法網難逃,始主動交出前揭槍彈,究非於警員盤查 前即繳出本案槍彈,故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 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竟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持 有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併 科5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上訴審仍維持認罪答辯,僅認 原審判決量處2年8月有期徒刑,刑度過高,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刑度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免除 其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持槍期間 短暫,實質上並未造成公共危害或傷及他人健康安全,而遭 員警查獲前,本打算要開車去丟棄本案槍枝及子彈,正巧碰



上車禍而立即向員警自首,並非遇到員警盤查方心生拋棄搶 枝子彈持有之念頭,故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影響較輕微 ,原審所判處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鈞院依法免除被 告刑度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云云。
五、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 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 ,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 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 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 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 不依該條項免除其刑之理由,並無違誤),依刑法第66條但 書之規定其刑度為1年8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2年8月 ,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 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一節,然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 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審 酌被告明知前揭槍、彈係具有攻擊性、危險性之物品,且因 同時持有槍、彈,而處於隨時可裝填子彈使用之情狀下,對 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竟持有子彈, 數量非微、持有槍彈亦達2-3週,時間非短,且被告查無特 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 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陳稱其要照顧癌末之父親,惟 被告有直系血親生病待照顧,核非其為本案寄藏槍、彈犯行 之特殊緣由,亦難據此作為情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 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原審審酌 前開三所示之事項,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數額,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77720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6頁) 是否宣告沒收 一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二 制式子彈 11顆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7 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4 顆不予宣告沒收。 三 非制式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3 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2 顆不予宣告沒收。 四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已試射完畢) 五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5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4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7焦耳/平方公分。 否(無殺傷力) 六 啞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