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9號
KSHM,111,上訴,329,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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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偉


劉昱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 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 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 為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被 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 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 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 原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隆偉劉昱汝(下稱被告李隆偉、被告劉昱 汝,共通部分稱被告二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 審分別判處罪刑後,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被告劉昱汝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被告二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 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各罪刑罰裁量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二人另就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3至31、25至30、173至183頁),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 ,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為一部上訴,並就該等一部上訴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表 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 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415至417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所宣告刑 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 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是本院亦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應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隆偉犯如附件附表 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 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劉昱汝犯如附件附表 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 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略以: ㈠檢察官對被告劉昱汝提起上訴部分:
  被告劉昱汝所為保險詐欺犯行,涉及向多家保險公司數次申 報請領之重複性犯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06年至108年4月間 ,期間甚長,並就附件附表二編號6至12部分從告訴人全球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詐領之數額高達15萬4185元,犯罪情節 非微,被告劉昱汝所為已嚴重影響保險市場秩序及眾多投保 人財產法益之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再者,被告劉昱汝雖自 始坦承犯行,然犯後迄至原審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且被告劉昱汝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亦無足 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實難認被告劉昱汝有和解之誠意 ,原審量刑有失輕之虞,並斟酌告訴人等請求上訴之内容,



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㈡被告李隆偉上訴部分:
  被告李隆偉坦承犯罪,係因一時經濟困難,心起歹念,鑄下 大錯,深感懊悔,於原審審理過程亦有意願與各被害保險公 司洽談和解,惟因被害金額過高,被告李隆偉目前收入不穩 定,經濟拮据,難以負擔賠償費用,心有餘而力不足,故未 能與各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實感遺憾,懇請本院審酌被 告李隆偉一時失慮詐領保險金,雖為法所不許,但實難以苛 責,又被告李隆偉經歷本案教訓,已達警惕之效果,實無必 要施以長期自由刑,而被告李隆偉健康狀況不佳,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或予以緩刑之諭 知(見本院卷第27至31、423頁)。 
 ㈢被告劉昱汝上訴部分: 
  被告劉昱汝坦承犯罪,配合司法調查,對於因一時經濟困窘 ,亟需籌措父親醫藥費,心起歹念,鑄下大錯,深感懊悔, 於原審審理過程亦有意願與各被害保險公司洽談和解,惟因 被害金額過高,目前收入不穩定,經濟拮据,難以負擔賠償 費用,心有餘而力不足,故未能與各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 ,實感遺憾,懇請本院審酌被告劉昱汝係因籌措父親醫藥費 ,一時失慮,詐領保險金,雖為法所不許,但終究出於親情 考量,實難以苛責。又被告劉昱汝先前並無刑事前科,經歷 本案教訓,已達警惕之效果,實無必要施以長期自由刑,而 被告劉昱汝亦有罹患甲狀腺癌,健康狀況不佳,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或予以緩刑之諭知 (見本院卷第19至23、423頁)。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原審已就被告劉昱汝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法律意見及其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7 至第26行)。本院復查: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刑種 而言,可得宣告最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未遂部 分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被告二人所舉犯後始終自白 並配合調查、因家庭、工作、環境等因素無法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均屬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行為時之情狀;被告 二人所舉之一時經濟窘迫,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而認為可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下(未遂部分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下已屬最低)之酌減優惠,未就此 部分提出相當之證明及釋明,被告二人分別據此提起上訴, 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劉昱汝各罪 之宣告刑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應依 刑法第57條再減輕刑部分: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 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4至16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另查:檢察官主張原審就被告劉昱汝各罪之宣告刑量 刑過輕部分,本院審酌原審確實依據被告劉昱汝所犯各罪取 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為態樣,科以適當刑度而符合罪責 原則;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原審係就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未遂為1月),部分諭知最輕刑度,部分最高僅酌 增2個月,量刑已屬極輕;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分別就各罪宣 告刑之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劉昱汝量刑 過輕,被告二人主張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依據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劉昱汝定執 行刑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定執行刑過重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李隆偉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劉昱汝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均 得易科罰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而被告二人各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有8次、24次犯行,多次犯行侵 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固屬同一,然原審分別就 被告二人上開之定執行刑,實已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 惠,並無被告二人所稱量刑過重情事,而就被告劉昱汝部分 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檢察官所指定執行刑過輕情形,本院審 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無違,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定執 行刑不當,同無理由。
 ㈣被告二人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74條適用部分: 原審就被告劉昱汝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已論述詳細(見 原審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2行),審酌後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被告二人另以前詞主張應予緩刑宣告,本院審查 後,被告二人均未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另 斟酌告訴人及其委任代理人所分別陳述之意見,均主張仍應 維持被告二人就原審判決刑度,或並未對被告二人求予較輕 之刑罰裁量(見本院卷第197、207、227、299、425至427頁 ),本院審酌後核並無應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偉 
劉昱汝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昱汝犯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隆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以劉昱汝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印章刻印業 者,偽刻銘祥中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收 據章,蓋印其至銘祥中醫診所就診所取得之門診掛號費收據 ,另以其坊間所購買一般空白收據上自行填載「葯布」及「 金額」等事項,蓋印前開偽刻之銘祥中醫診所收據章,再於 前開偽造門診掛號費收據、偽造「葯布」收據,加蓋由劉昱 汝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印章刻印業者刻印「與正本相符 」及「副COPY本」印章(相關偽造收據詳附表一所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臚列之偽造門診掛號收據及偽造 收據,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給付,給付情形 如後:附表一編號1 之新安東京公司請領保險發現有異,未 予給付保險理賠;附表一編號2 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 下同)4 萬2,125 元;附表一編號3 之富邦公司陷於錯誤, 給付保險理賠金額2 萬3,784 元;附表一編號4 之富邦公司 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2 萬3,530 元;附表一編號5 之南山人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陷於錯 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4 萬3,082 元;附表一編號6 之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陷於錯誤



,給付保險理賠金額10萬元;附表一編號7 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 額4 萬2,125 元;附表一編號8 之國泰公司陷於錯誤,給付 保險理賠金額2 萬3,700 元(前開金額加總29萬8,346元) ,足生損害銘祥中醫診所及上開保險公司。
二、劉昱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前開偽刻銘祥中醫診所收據章,蓋印 其至銘祥中醫診所就診所取得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後,另以其 坊間所購買一般空白收據上自行填載「藥布」及「金額」等 事項,再蓋印前開偽刻之銘祥中醫診所收據章,再於前開偽 造門診掛號費收據、偽造「藥布」收據,加蓋前開「與正本 相符」、「副COPY本」章,並於108 年3 月6 日銘祥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自行填寫「須藥布治療,以下空白」 等語(相關偽造、變造收據詳附表二所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臚列之偽造門診掛號收據、偽造收據及變造 108 年3 月6 日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該張診斷證明係向附表 二編號13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物公 司)提出保險理賠之用),向附表二所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等公司請領保險理賠給付,給 付情形如後:附表二編號1 之新光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 理賠金額7,770 元;附表二編號2 之新光公司陷於錯誤,給 付保險理賠金額2,230 元;附表二編號3 之南山公司陷於錯 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2 萬9,643 元;附表二編號4 之南山 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5 萬400 元;附表二編號 5 之南山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4 萬2,544 元; 附表二編號6 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陷 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5 萬元;附表二編號7 之全球公 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3 萬1,620 元;附表二編號 8 之全球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1 萬7,020 元; 附表二編號9 之全球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2 萬 745 元;附表二編號10之全球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 金額9,700 元;附表二編號11之全球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 險理賠金額1 萬1,200 元;附表二編號12之全球公司陷於錯 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1 萬3,900 元;附表二編號13之台壽 保產物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4,725 元;附表二 編號14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陷於 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1 萬4,120 元;附表二編號15之元 大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2 萬5,300 元;附表二 編號16之元大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2 萬6,350 元;附表二編號17之元大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



5 萬元;附表二編號18之元大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 金額5 萬3,220 元;附表二編號19之元大公司陷於錯誤,給 付保險理賠金額2 萬9,610 元;附表二編號20之元大公司陷 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1 萬6,250 元;附表二編號21之 元大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3 萬3,145 元;附表 二編號22之元大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額1 萬1,35 0 元;附表二編號23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公司)發現有異,未予給付保險理賠;附表二編號24 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發現有 異,僅給付保險理賠金額6,925 元(上開金額加總55萬7,76 7 元),足生損害銘祥中醫診所及上開保險公司。三、案經新安東京公司、富邦公司、南山公司、旺旺友聯公司、 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元大公司、台壽保產物公司、全球公 司、三商公司、第一產物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隆偉劉昱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偉劉昱汝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黃國馨楊少齊、簡偉旭、田佳禾伍玉柱李宏銘、邱 培慎、謝志明、黃美麗施郁恬、王建文蔡宗益黃湘婷陳呈威潘孟芝證述在卷可佐,亦有新安東京公司、富邦 公司、南山公司、旺旺友聯公司、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元 大公司、台壽保產物公司、全球公司、三商公司、第一產物 公司保險資料、銘祥中醫提供之印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8 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銘祥中醫108 年11月28日銘字第1080001 號函文、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 內分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 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 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 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 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 所變更者,即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李隆偉劉昱汝於銘 祥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上蓋用偽刻之銘祥中醫診所收據 章時,實已冒用銘祥中醫診所之名義創設銘祥中醫診所未製 作之私文書,應屬偽造私文書,而非僅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已,嗣後進而持此等私文書行使,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 會,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屬同條項之罪,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8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 ) ;被告劉昱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編號1-22)、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 號23、24)。另被告劉昱汝偽刻銘祥中醫診所收據章,被告 李隆偉劉昱汝偽蓋銘祥中醫診所收據印文、偽造私文書、 被告劉昱汝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隆偉 將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劉昱汝將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交付 上開保險公司藉以詐欺取得保險理賠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隆偉就附表 一編號1-8 ,被告劉昱汝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隆偉劉昱汝以行使偽 造銘祥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及銘祥中醫診所收據、變造銘 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造成各該保 險公司實際財產損失或損失之虞,破壞上開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之公信力,足生損害於該診所及上開保險公司,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 意願,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暨被告李隆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無子女;被告劉昱汝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 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劉昱汝辯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 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 衡酌被告劉昱汝尚非智慮淺薄之人,竟於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情形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獲保險金之總額逾50萬元, 金額非少,對他人財產權侵害程度難認輕微,本院認被告劉 昱汝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難認有情堪 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昱汝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劉昱汝上開犯行, 對他人財產權侵害程度難認輕微,已如前述,且被告劉昱汝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 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 。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又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38條 第2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本件未扣案之 偽造銘祥中醫診所印章、偽造銘祥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及 偽造銘祥中醫診所收據之原本、變造之銘祥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原本,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予沒收。另未扣案之 偽造銘祥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影本、偽造銘祥中醫診所收 據影本、變造銘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均已由被告李 隆偉、劉昱汝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司, 已非屬被告李隆偉劉昱汝所有,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 均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偽造之銘祥中醫診所收據章 印文(被告李隆偉共偽造765 枚、被告劉昱汝共偽造1,94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 隨同被告李隆偉劉昱汝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予 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李隆偉劉昱汝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219 條(偽造之印文部分)規定,對其二人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隆偉劉昱汝所分得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受領 之理賠金額金額,分別屬各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 編號24所示第一產物公司雖有給付6,925 元之理賠金額予被 告劉昱汝,然此為第一產物公司自行向銘祥中醫診所查詢後 而為之給付,並非基於被告劉昱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之理 賠,自非被告劉昱汝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至 被告劉昱汝之辯護人雖稱應扣除被告劉昱汝實際支付之掛號 費云云,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為: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該規定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採不扣 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故被告劉昱汝縱有支付上開費用之 行為,乃屬其犯罪之成本,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扣除而仍應 沒收之,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 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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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