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光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光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均 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1.案發時,被告報警處理,向來調查處理之警員李南宏,指出案 發地點(高鳳貨櫃場)大門進出口處有錄影監視器,而檢察官 之起訴書卻記載高鳳貨櫃場內無錄影監視器,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報告函,報告上開貨櫃場經調查並無錄影 監視器等語。
2.案發現場高鳳貨櫃場營運需依「財政部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 法第7-1條規定如下:集散站大門、進口倉庫、出口倉庫、轉
口倉庫(間)、保稅倉庫、拆併作業專區、雜貨櫃拆櫃專區、 集中查驗區域、貴重物品儲存專用倉間、扣押庫及其他海關認 為有必要之處所,應設置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連續錄影 、具回放及燒錄功能、並能存檔三十日以上且運作正常之閉路 電視監控系統,連線至海關辦公室或其他場所,供海關查核及 即時監看貨況」,如此重要之物證(錄影監視器),檢察官及 調查警員卻以案發地並無錄影監視器等,檢察官調查已違反海 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法規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在地檢署開庭時,被告向檢察官及警詢時說明兩造並無互相拉 扯、推擠,被告是被毆打,被告邊退步邊阻擋對方出拳毆打, 現場有監視器錄影可以證明無拉扯推擠互毆,檢察官卻以對方 自行製造之傷口,案發隔天驗傷之驗傷單為由,認定兩造互相 拉扯推擠互毆,將被告也以傷害罪起訴。
4.檢察官並無調查其他證據來還原現場真實狀況,是否兩造說法 有與真相事實相符之處,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其 錄影監視器具有證據力,且取得案發現場錄影容易,能證明兩 造說法口供是否與事實相符,無庸質疑之錄影物證,但檢察官 卻無調查容易取得之重要物證,來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事實, 已違反上開多條法律,草率將被告起訴屬違反法定程序與經驗 法則。
(二)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1.原判決以對方警詢自白及自行製造之傷口驗傷單,比對兩造身 高體型而判定其傷口是被告所為,並未審酌其他錄影物證及現 場證人口供,來還原事實是否有與被告陳述相符,即判定被告 犯傷害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156條第1、2項、第3項及刑事訴 訟法154條第2項,上開已講到錄影證據可還原事實真相且讓人 完全相信無庸質疑之程度,且取得容易,而被告也在答辯狀陳 述兩造並無相互拉扯、推擠,對方12月17日並無受傷,對方是 加害人,被告被毆打,警察來現場時,對方即逃跑,現場有錄 影可證明無拉扯,推擠,被告在110年9月7日開和解庭時,有 呈供數張案發地點「高鳳貨櫃場錄影監視器設置位置相片」, 供原審調查審理,此為重要物證能釐清是否與事實相符,對方 是否有被被告拉扯推擠受傷,而原判決卻無作為。2.對方並無被被告拉扯、推擠受傷,其自行製造傷口爭執點如下 :
對方若有受傷,應舉證,因錄影證據能還原案發事實真相無庸 質疑,能證明對方所說虛構之事與事實不符,對方怕有涉嫌對 被告誣告罪,一直規避依「海關法規規定所設置錄影設備」, 怕檢警去調查對其不利之錄影證據。案發當天110年12月17日 ,對方自知日後訴訟上對自己不利,自己製造傷口隔天18日再
去驗傷,依其12月18日下午14時20分,霖園醫院驗傷單及傷勢 照片看,傷口血艷濕潤鮮紅,離案發時間17日下午19時40分, 已過20小時多,若17日有傷口早已乾涸,豈還會濕潤鮮紅,顯 然傷口是剛製造不久的,非案發日有受傷之傷口,而原審以兩 造身高體型用比對對方傷口方式,判定傷口是遭被告拉扯、推 擠所為,與對方所說遭毆打、互毆受傷方式不同,判定被告犯 傷害罪,無查證其它證據證明事件真實性,已違反審判經驗法 則。而原審也以對方隔日驗傷之理由,是不願興訟或不諳法律 等語。案發後,在傷害案未開始時,對方就搶先第一步訴訟告 被告刑事公然侮辱,有110年度偵字第6231號公然侮辱不起訴 案,豈有不願興訟、不諳法律之實。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高鳳貨櫃場進出口有依財政部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 法第7-1條規定設置監視器,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 審訴卷第46-4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吳瑞祥(下稱告訴 人)發生拉扯、推擠之處為地磅旁邊的角落,業據被告、 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6頁),並非 大門進出口處,是檢方及原審無法取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推擠之監視畫面,尚難認有未盡調查之缺漏。(二)告訴人經霖園醫院診斷其受有左側上臂抓擦傷等,有診斷 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8頁),而抓擦傷至次日仍有可能 呈現稍粉紅狀況,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告訴人左側上臂抓 擦傷即是如此,其傷口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血艷濕潤鮮紅, 有告訴人手臂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可證,是被告此 部分所指尚有誇大之處,並非可信。
(三)此外,原審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證據及理由,均 已於原判決論述明確,茲不再贅述。
被告指摘原審採證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有現場錄影未予調查云云,顯係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吳瑞祥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祥
王光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光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祥與王光業原均為吉旺貨運公司之聯結車司機,雙方於 民國109 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巿前鎮區草衙二路 3 號高鳳貨櫃場內,因交班時車輛停放問題而生口角,竟各 基於傷害故意,相互拉扯、推擠,吳瑞祥尚以徒手毆打、以 腳踢踹王光業,致王光業受有顏面擦挫傷、腦震盪、左肩挫 傷、左上臂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吳瑞祥則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肩膀,應予更正)及左側上臂抓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光業、吳瑞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吳瑞祥、王光業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81至8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瑞祥、王光業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交班一事 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瑞祥 辯稱:我們只有拉扯跟推擠,我有踢王光業,但只是要拉開 我們彼此的距離,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打王光業,我不知 到他為何受傷云云;被告王光業則辯稱:我只有阻擋吳瑞祥 出拳打我而已,我都沒有碰到他,我不知道吳瑞祥為何受傷 ,而且他是案發隔日才去驗傷,那些傷勢是他自己加工的云 云。經查:
(一)被告吳瑞祥、王光業原均係吉旺貨運公司之聯結車司機, 其等於上開時、地,因交班時停車一事發生口角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祥、王光業指訴明確,亦就此均不爭 執(見市警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29700號卷 〈下稱警卷〉第6 頁、第15頁,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 6231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1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瑞祥傷害之部分:被告吳瑞祥與告訴人王光業發生 口角後,被告吳瑞祥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擠、拉扯告訴人 王光業,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光業,致告訴人王光業受 有顏面擦挫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左胸挫 傷等節,業據證人王光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在等待 吳瑞祥開車入貨櫃場內交車輛上班,我向吳瑞祥稱為何不 將車輛開進貨櫃場內,對方無故以拳頭毆打我頭部,以及 用腳踹我的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7頁),審酌告訴人王光業案發後旋即就診 驗傷,且其傷勢多位在頭部、胸部及附近部位,與其上開 證述相符,又該等傷勢顯非對方於防禦、迴避時所造成, 是其證述應可信採。再者,被告吳瑞祥於警詢中自承有與 告訴人王光業推擠、拉扯,並毆打、踢踹告訴人王光業等 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堪認被告吳瑞祥確有傷害告訴 人王光業無訛。被告吳瑞祥於偵查、審判中改稱其係正當 防衛,且並未毆打告訴人王光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三)被告王光業傷害之部分:
1.被告王光業與告訴人吳瑞祥發生口角後,被告王光業基於 傷害之故意,推擠、拉扯告訴人吳瑞祥,致告訴人吳瑞祥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上臂抓擦傷之傷勢乙情,業據證
人吳瑞祥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下車去丟垃圾,看見王光 業坐在地磅旁的角落,然後我上前去跟他說,我把車子停 在外面,王光業就直接對我說:「幹你娘,你娘雞掰,你 把車子停外面做什麼?」,然後我就對他說:「你可以好 好的說話嗎?你在兇什麼。」,他就站起來對我說:「現 在是想怎樣。」,並推了我一把再單手抓住我的領口,我 就用腳踢他,然後我跟王光業兩人就互毆起來。是王光業 先用髒話三字經罵我,然後還推我並拉扯我,我們才起爭 執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並有霖園醫院109 年12月18日 診斷證明書、110 年5 月19日(110 )家醫字第029 號函 暨門診病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18頁,偵卷第35至39頁),審酌告訴人吳瑞祥所受之傷勢 為挫傷、抓擦傷,此與遭人推擠、拉扯後,通常造成之傷 勢吻合,佐以告訴人吳瑞祥受傷部位為右側肩膀、左側上 臂,均係在肩膀附近,核與被告王光業上開(二)所受傷 勢部位相似,而被告王光業身高179 公分、體重95公斤, 告訴人吳瑞祥身高192 公分、體重130 公斤,兩人身形尚 屬相當(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告訴人吳瑞祥所受傷勢 ,應係在2 人近身拉扯、推擠過程中所造成無訛,被告王 光業辯稱其僅有以手阻擋頭部,並未碰觸告訴人吳瑞祥云 云,尚難信採。
2.被告王光業另辯以:告訴人吳瑞祥隔日才驗傷,當時是冬 天,其傷勢係自行加工云云。然查,本案係109 年12月17 日19時40分許發生,而告訴人係於翌日(18日)14時34分 許就診驗傷乙節,此據證人吳瑞祥證述屬實,並有霖園醫 院門診病歷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 37頁),雖非案發後立即驗傷,然告訴人吳瑞祥亦係在案 發隔日即驗傷,尚難謂已與本案無時間密接性。況衡諸常 情,被害人遭傷害後未立即驗傷,或因有其他要事優先處 理、或因顧及雙方情誼或麻煩而不願興訟、或不諳法律程 序,原因多端,並非必然立即驗傷提出告訴,始足以證明 真正有受傷害。審諸證人吳瑞祥就其未在第一時間驗傷之 原因,係稱:當天結束之後我回去,是我老闆打電話告訴 我已經將王光業辭退,叫我好好上班不要害怕,王光業在 公司已經工作3 、4 年,我才做不到1 個月。隔天我起床 ,前鎮的警員打電話說有人告我傷害,叫我去製作筆錄, 並詢問我是否有受傷,如果有我可以去驗傷,我不懂法律 程序,當時我認為我們只有口角拉扯,不知道會有後續這 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衡諸告訴人吳瑞祥所 受之傷勢為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抓擦傷(5x0.5cm )
,並非嚴重,且本案係工作上偶發之衝突,雙方並不熟識 、過去亦無怨隙,事後被告王光業亦已遭解僱,是告訴人 吳瑞祥非無可能認此衝突已過去,而未有興訟之打算,是 其未慮及應在第一時間報警、驗傷,尚屬情理內,至其於 本院證述報案情形之經過,雖與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期略有出入,然考慮其於本院作證時 已距案發時間相隔1 年有餘,對於細節無法清楚記憶實屬 正常,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吳瑞祥翌日就診驗傷,遽認其上 開指證均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被告王光業無關,故被告 王光業此部分之辯稱,亦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王光業因口角而生傷害犯意,並在推 擠、拉扯告訴人吳瑞祥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吳瑞祥受有上 開傷害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瑞祥、王光業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瑞祥、王光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瑞祥、王光業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平和處理 ,僅因一時口角,竟以上開方式互相傷害,並造成對方上 開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 觀念,犯後均否認犯行,彼此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均難認 良好,是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輕重,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詳 見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