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8號
KSHM,111,上訴,298,202206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紹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後段之業務侵占暨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毛紹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毛紹紀於民國108年10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底,任職於址設 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拓O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拓O公 司、負責人劉O涛),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購買建材、 需室內裝潢之客戶,並代收客戶所繳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毛紹紀竟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金錢以賠償對方,竟分 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09年12月 5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8日及110年1月26日,於高 雄市瀋陽街某處工地,向林O貴收取購買大理石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30,000元、5,000元、20,000元及45,000元(合 計10萬元),嗣毛紹紀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如數將所收款項 繳回拓O公司,僅將其中2萬元繳回拓O公司,其餘8萬元,則 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㈡、於110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客戶賴O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賴O玉收取建築工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於 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拓O公司請款單1紙,並將請款單之 應請領金額由233,828元(含已給付之定金10,000元)偽填 為277,886元後,持向賴O玉請款而行使,致賴O玉陷於錯誤



,合計交付工程款277,886元(含先前給付之定金10,000元 )予毛紹紀,以此方式向賴O玉詐取44,058元得逞。嗣毛紹 紀取得上開工程款項後,除將先前之定金10,000元繳回拓O 公司外,另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持有多次退票紀錄之祥勝興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支票1張(票據號碼:DA0000000、發票日 :110年2月20日)交給拓O公司,佯稱係客戶賴O玉所交付用 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餘賴O玉應支 付拓O公司之工程款223,828元侵占入己。㈢、於110年1月29日,在高雄市苓雅一路某處工地向王O票收取購 買大理石款項29,567元,毛紹紀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 付「拓O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拓O公司負責人劉O涛 持前開支票提示兌現,遭退票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拓O公司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1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毛紹紀於警詢(見警卷第1、2 頁)、偵訊(見偵卷第44至46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 原審卷第33、49、55頁,本院卷第130、140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拓O公司負責人劉O涛於警詢與偵訊(見警卷第 4至7頁,偵卷第46至48頁)、證人林O貴於偵訊(見偵卷第4 9頁)、證人賴O玉於偵訊(見偵卷第49至51頁)及證人王O 票於偵訊(見偵卷第4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林O 貴提供之筆記影本1份(見偵卷第61至65頁)、真實請款單 、偽造請款單各1份(見警卷第25、26頁)、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影本、票據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 第24頁,偵卷第75至92頁)在卷可佐。又查:㈠、被告如事實一㈡前段部分,拓O公司負責人劉O涛於本院雖陳稱 :被告係塗改請款單上之數量、單價及金額等欄位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然稽之卷附拓O公司之真、假請款單各1張 ,其中真正之請款單,係以電腦打字、下方另有印載「拓O 公司」之地址、連絡人劉O涛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帳號等之文



字(見警卷第18頁);反觀被告持向賴O玉行騙之假的請款 單,則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請款單下方為空白,並無如上開 真正之請款單下方所印載之文字(見警卷第17頁),就此以 觀,尚難逕認被告係「變造」方式為之,此部分犯罪手法應 認係「偽造」無誤。
㈡、本件事實一㈡之拓O公司向賴O玉請款之真正請款單所載金額為 233,828元,係包含先前賴O玉已支付拓O公司之定金10,000 元,且被告有將該10,000元定金繳回「拓O公司」,被告本 次所侵占之應繳回拓O公司款項為223,828元,並非起訴書所 載之233,828元,此據劉O涛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核與上開真正之拓O公司請款單所載「已收定金1 0,000元」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8頁)。基此,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為233,828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共2罪);另事實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收受事實一㈠所示貨款之機會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 手法相同,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故意,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於事 實一㈡前段偽造虛偽不實請款單持向賴O玉施詐,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有異、手段有別 ,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業務侵占及事實一㈡前段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拓O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 收取之客戶工程款,且迄未與拓O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在打零工,每日收入1400 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責任基礎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3主文欄 所示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月、4月、6月),其中附表編 號2(即事實一㈡前段部分)、3(即事實一㈢)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就上開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持續時間、所生損害等情況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另沒收敘明:被告侵占如事實一㈠㈢及詐取如事實 一㈡前段之各筆款項,均為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暨沒收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 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暨定 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一㈡後段之業務侵占部分,認罪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侵占應繳回拓 O公司之款項為223,828元,原判決未扣除被告之前已繳回拓 O公司之10,000元,認被告本次侵占之金額為233,828元,並 據以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有未合。被告上 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瑕庛,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後段之業務侵占暨不得易科 金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約自89年間起,即有多 項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相關犯罪前科,並數次入監執 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及相關案件檢索裁判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8 、111至124頁),已非初犯,竟不思悔改,又於本件任職於 拓O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期間,未忠於職守,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侵占所收取之客戶工程款,且迄未與拓O公司和解或賠償 損失,業據拓O公司負責人劉O涛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3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教育程度大



專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 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2後段業務侵占部分)。 ⒊沒收:
  被告侵占如事實一㈡後段之款項,為其本次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 徒刑7月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約1 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大致相同 、金額分別為8萬元及223,828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認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復考量 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影響等情,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再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毛紹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前段部分(原判決主文): 毛紹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後段部分(本院主文): 毛紹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毛紹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