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青山
輔 佐 人 林憶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青山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巷0號附18號住處前,因抽水馬達維修之事,與杜聖貴發生 爭執,竟先以右手揮向打杜聖貴之右臉頰(無證據證明成傷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1 支,向杜聖貴揮擊,杜聖貴見狀,以右手欲阻擋時,遭該耙 子劃傷右手前臂,因而受有右手前臂15×5公分之擦傷。嗣杜 聖貴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聖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潘青山、輔佐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青山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杜聖貴來 我家門口嗆聲找我出去時,我正好拿鐵管整理九重葛,就順 手拿該鐵管出去找告訴人,當時我只有用手撥開他的手機, 拿鐵管打在地上,沒有打到告訴人,且該鐵管是整理九重葛 之工具,前方是用黑色膠帶纏繞起來,並非耙子,不知告訴 人的手怎麼受傷等語。經查:
㈠本案事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天我去門 口,詢問被告破壞抽水馬達維修事宜要如何解決;被告就揮 拳然後雙手持刀由上至下揮砍;有打到我;徒手揮拳部分, 打到我下巴,然後被告馬上連續持1把長柄鐮刀,被告由上 往下揮砍時,我有伸手去擋一下,所以才會造成右前臂受傷 。當下事出突然,是事後看監視錄影帶,才知道被告早就手 持那把鐮刀;那是1支長棍,前面焊接1把鐮刀;該棍子確定 有打到我的手;去驗傷時,清洗傷口之後,傷口是鋸齒狀; 員警有到現場,員警在現場有看到我受傷情形;當時我與員 警爭執,是因為我有詢問員警,被告提供之白鐵鐵棍,如何 會造成手部的傷口;醫師說下巴不明顯,所以只有開立比較 明顯的傷痕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290頁、第296頁、第297 頁、第301頁、第303頁)。
㈡又案發當日告訴人至被告住處門前找被告,被告左手持長條 金屬棒自其住處走出後,同日17時10分許,被告先以右手朝 告訴人右臉及右頸之下巴位置揮擊1拳,嗣再雙手持上開長 條金屬棒朝告訴人身體揮擊,該金屬棒前端接近告訴人右手 處,且該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等情,除經原審當庭播放 員警調取之鄰居監視器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含附件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77 頁、第83頁以下)。復有被告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 (詳原審訴字卷第97頁以下、第333頁以下)。因此,被告 手持金屬棒向告訴人身體揮擊時,該金屬棒前端應係結合鐵 製耙子。被告辯稱:該鐵管是整理九重葛之工具,前方是用 黑色膠帶纏繞起來,並非耙子等語,應不可採信。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是1支長棍,前面焊接1把鐮刀等語,應 係誤認。
㈢雖依員警調取之鄰居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提出其住處門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均無法直接辨識被告雙手持前端結合鐵 製耙子之長條金屬棒朝告訴人身體揮擊瞬間,有無碰觸告訴
人之右手。惟案發當日17時10分事發後,告訴人即於同日17 時12分報案,同日17時2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下稱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鄭志先即趕抵現場,當時 告訴人曾向員警鄭志先提示其右手前臂之擦傷等情,有110 報案紀錄單、鳳山分局111年5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 21086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詳警卷第55頁;本院 卷第287頁以下)。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杏和醫院就醫時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前臂擦傷15×5公分,右臉及頸部無傷 勢之事實,有該醫院110年12月4日杏和字第11000210號函及 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155以下。 依該函文之病歷資料、傷勢位置圖,告訴人受傷位置係右手 前臂,並非左手前臂。該院關於「左手前臂」之記載,應係 誤載)。又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詳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告訴人右手前臂之傷勢,係呈數條長條狀之平行傷痕。 由於被告雙手持前端結合鐵製耙子之長條金屬棒朝告訴人身 體揮擊後,約10分鐘左右,告訴人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出示其 右手前臂之傷痕。且該右手前臂傷痕之位置,與監視器畫面 截圖中,被告持該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朝告訴人身 體揮擊時,前端之鐵製耙子接近告訴人右手之部位相符。而 告訴人右手前臂之傷勢,係呈數條長條狀之平行傷痕,亦與 遭鐵耙劃過右手前臂所造成之傷痕相符。因此,本院認告訴 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持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 子,朝告訴人身體揮擊,告訴人以右手欲阻擋時,遭該耙子 劃傷右手前臂,因而受有右手前臂15×5公分之擦傷等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係被告 持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朝告訴人身體揮擊,告訴 人以右手欲阻擋時,遭該耙子劃傷右手前臂,因而受有右手 前臂15×5公分之擦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記載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以右手阻擋被告徒手攻擊 下巴時所致,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 地點、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同一,起訴書上開誤載並不影響 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另原審判決書認本件被 告應論以接續犯,亦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㈠審酌被告未能 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對告訴人不滿,便任意出拳,並持長條 金屬棒結合鐵製耙子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用手段堪稱危險, 幸因告訴人順利閃躲未造成嚴重傷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甚值非難,造成之傷勢亦非極輕微。復於本案偵、審 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不斷指責告訴人傷勢造假、欲藉此訛詐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 悔意及彌補損失之誠意,應併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據為量刑 之依據。又被告有詐欺、違反票據法、侵占、竊盜、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 行亦非甚佳。惟念及被告自106年起就診時,即有情緒不穩 問題,之後陸續出現睡眠障礙、焦慮、憂鬱或暴躁症狀,近 1年以來又有記憶減退,偶有無法控制行為之現象,臆診為 失智症前期症狀,有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10年12 月28日回函、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因應刺激之能力 確實較弱,雖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程度,但仍應納入量刑因子一併審酌,暨被告未 受教育,目前無業、靠津貼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㈡復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長條金屬棒 前端結合鐵製耙子1支,與扣案之長條金屬棒明顯不同,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稽,是否確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 之工具,已非全無疑問。縱令扣案金屬棒確為犯罪工具,但 審諸金屬棒及鐵製耙子均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鐵製耙子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 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該鐵製耙子更未扣案, 形式、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沒收、追徵顯有困難,應認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除經原審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 (含附件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外,復有被告住 處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因此,本院認應無再勘驗之必 要。另被告雖傳訊證人吳銀福(詳本院卷第381頁)。惟因 本件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及擷圖為證,且證人吳銀福欲證明 之事項,係涉及證人吳銀福為被告從事土木工程之情形,核 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性,應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