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鈺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45號、108年度偵字第1431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鈺真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鈺真(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業與告訴人曾○○、陳○○、陳○○ 、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詳述「被告聽從許瑪琍指示, 私自冒簽曾○○、陳○○、陳○○、陳○○之署名,應予責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面向告訴人曾○○道歉達成調解,有 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8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 、身體狀況不佳,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對被告量處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
,並參酌被告犯罪性質反覆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95 年8 月25日至97年9 月10日間,被害人則為曾○○、陳○○、 陳○○、陳○○、國泰人壽公司,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 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就應減刑之 罪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四、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 情狀外,再衡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並與 被害人陳○○、陳○○、陳○○達成和解,調解筆錄上載明:「陳 ○○、陳○○、陳○○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見本 院卷第97 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 態度,並已徵獲諒解,而另一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述情狀, 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然斟酌被告所為仍對保單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本院因 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 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免再犯。又
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事 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五、原審共同被告許瑪琍有罪部分及被告原判決免訴部分,均未 據上訴,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瑪琍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曾鈺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45號、108 年度偵字第14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瑪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鈺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記載貸款申請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部分,許瑪琍、曾鈺真均免訴。
事 實
一、許瑪琍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擔任業務員,承辦曾鈺真及其胞妹曾○○向國泰人壽公 司投保相關業務,陳○○、陳○○、陳○○則為曾○○之子女。詎許
瑪琍、曾鈺真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許瑪琍為求增加保險業務之業績,明知曾鈺真並未取得曾○○ 、陳○○、陳○○、陳○○授權,竟遊說曾鈺真私自為曾○○、陳○○ 、陳○○、陳○○投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民國96年間附表一「投保日期欄」所示之日稍早時許,在 曾鈺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 樓住處等地,推由曾 鈺真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如附表一「保險契約欄」所示之保 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處,偽造如附表一「 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簽名,表彰曾○○以自 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或陳○○、陳○○、陳○○為被保險人,向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意,進而分別於附表一「 投保日期欄」所示之日,在國泰人壽公司高雄市分公司等地 ,推由許瑪琍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辦理而行使, 完成上開投保程序,足生損害於曾○○、陳○○、陳○○、陳○○及 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曾鈺真因無力繳納保險契約之保費,許瑪琍明知曾鈺真未取 得曾○○、陳○○、陳○○、陳○○授權,竟另遊說曾鈺真私自以曾 ○○、陳○○、陳○○、陳○○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向 國泰人壽公司質借款項以繳納保費獲應允,二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稍早時許,在曾鈺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等地,推由曾鈺真或 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如附表二「保單借款保單號碼欄」所示之 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處,偽造如附表二「 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簽名,表彰曾○○自己 或經陳○○、陳○○、陳○○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國泰人壽公 司借款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意,進而分別於 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在國泰人壽公司高雄市分 公司等地,推由許瑪琍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辦理 而行使,致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誤以為曾○○向國泰人壽公司辦 理保單質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核撥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曾○○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均未扣案),再由許瑪琍自上開帳戶提領 款項繳納保費,足生損害於曾○○、陳○○、陳○○、陳○○及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鈺真事後終無 力清償保單借款,經國泰人壽公司向曾○○催繳,曾○○察覺有 異,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陳○○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鈺 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鈺真於本院審理到庭 作證時屢屢陳稱現在都不確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8-420 頁),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與審判中不符,而依上述筆錄 觀察,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 不當訊問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偵查所為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識,並無遭受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 ),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 相近,且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 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 明被告許瑪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鈺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 據,被告許瑪琍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並不 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經具結 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 甚高。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鈺真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其親身 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 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鈺真於審判中復已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許瑪琍及 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前揭 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鈺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得為證據,被告許瑪琍及其辯護人主張前揭證述欠缺證 據能力,並不可採。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許瑪琍、曾鈺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9 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其餘不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則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許瑪琍、曾鈺真及 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瑪琍固坦認有於前揭 時、地辦理各該保險契約投保及保單借款,並自曾○○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等情,被告曾鈺真亦不否認未經授權於各該要保 書、保單借款收據上簽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瑪琍辯稱:我是拿空白文書 給曾鈺真轉交本人簽名,不知道是曾鈺真自己簽的,保單借 款是拿去繳納保費云云,被告曾鈺真則辯稱:許瑪琍拿文件 叫我簽我就簽名,我都沒有拿到錢,我不承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瑪琍前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承辦被告曾鈺 真及其胞妹曾○○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相關業務,陳○○、陳○○ 、陳○○則為曾○○之子女。而被告許瑪琍、曾鈺真有為下列行 為:
1.被告許瑪琍交付相關投保文件與被告曾鈺真,被告曾鈺真未 取得曾○○、陳○○、陳○○、陳○○授權,私自為曾○○、陳○○、陳 ○○、陳○○投保,分別於96年間附表一「投保日期欄」所示之 日稍早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等 地,由被告曾鈺真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如附表一「保險契約 欄」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處,偽 造如附表一「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簽名, 表彰曾○○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陳○○、陳○○、陳○○為 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意,進而分 別於附表一「投保日期欄」所示之日,在國泰人壽公司高雄 市分公司等地,由被告許瑪琍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人 員辦理而行使,完成上開投保程序,足生損害於曾○○、陳○○ 、陳○○、陳○○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曾鈺真因無力繳納保險契約之保費,由被告許瑪琍交付 相關保單質借文件與被告曾鈺真,被告曾鈺真未取得曾○○、 陳○○、陳○○、陳○○授權,私自以曾○○、陳○○、陳○○、陳○○投 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款項以 繳納保費,分別於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稍早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等地,由被告曾 鈺真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如附表二「保單借款保單號碼欄」 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處,偽造如附 表二「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簽名,表彰曾
○○自己或經陳○○、陳○○、陳○○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國泰 人壽公司借款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意,進而 分別於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在國泰人壽公司高 雄市分公司等地,由被告許瑪琍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 人員辦理而行使,致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誤以為曾○○向國泰人 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核撥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曾○○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許瑪琍自上開帳戶提領 款項繳納保費,足生損害於曾○○、陳○○、陳○○、陳○○及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各情,業據被告 許瑪琍、曾鈺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一〈 下稱他一卷〉第191-19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7245號卷〈下稱偵卷〉第53-59、61-71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34-38 、133-13 4 、176-180 、500-511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鈺真 、許瑪琍、證人即告訴人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被害人陳○○、陳○○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員工林佳松、侯冠 宇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91-199 頁,偵卷第 53-59 、61-71 、149-155頁,本院卷第273-321 、397-435 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函文暨相關保險契約投保資料、 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曾鈺真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相關保費收據、曾○○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69-185 、215-23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899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3-503 頁,偵一卷第105-133 頁),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件客觀上被告曾鈺真並未取得曾○○、陳○○、陳○○、陳○○授 權,即冒簽曾○○、陳○○、陳○○、陳○○署名,以其等名義向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及進行保單質借,並由被告許瑪琍自曾○○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國泰人壽公司核貸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鈺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不太識字,之前在林園擺水果,許瑪琍來跟 我招攬保險,說阿姐啊妳做生意,妳這麼有錢,妳可以幫妳 妹妹繳,現在有錢先存著,用曾○○名義投保理財,讓曾○○她 們以後有個保障,許瑪琍拿文件來叫我簽甚麼我就簽甚麼, 我也覺得很奇怪,還有問許瑪琍說錢我付沒關係,但是我可 以簽曾○○、陳○○、陳○○、陳○○的名字嗎,許瑪琍跟我說沒關 係,她們公司可以這樣,我就簽了,我不太識字,有些字我
不會寫是許瑪琍寫給我看,我再照寫,要繳保費許瑪琍就會 叫我繳,許瑪琍有叫我開一個漁會帳戶放她那邊開票繳保費 等語(見偵卷第29-31 、55-57 、68-69 、152-154 頁,本 院卷第402-403 、407 、411-4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鈺真不 太識字,她很信任許瑪琍,說許瑪琍會幫她理財,一開始我 也有請許瑪琍幫我買了6 張保險,所以許瑪琍有我跟小孩的 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跟印章是許瑪琍來找我收 保費時,我請許瑪琍轉交給曾鈺真用來收房租用的,後來沒 有用,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他一卷第 193 頁,本院卷第275-279 、286-287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瑪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 曾○○有透過我要拿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跟印章給曾鈺真, 曾鈺真有問我可不可以幫家人做理財規劃,我說可以,保險 文件上曾○○、陳○○、陳○○、陳○○的簽名,我沒有遇到曾○○的 話就拿給曾鈺真簽名,本件保單我沒有親自拿給曾○○簽,曾 鈺真會用漁會帳戶支票或跟我借支票繳納保費,不夠的部分 會跟我借款,曾○○、陳○○、陳○○、陳○○她們借錢是自己要繳 保費,保單借款下來的錢,是我拿提款卡去曾○○帳戶領,用 來處理曾鈺真漁會帳戶支票存款,因為保費是開曾鈺真的支 票,到期必須拿錢去繳等語(見他一卷第198 頁,偵卷第55 -57 、69-70 頁,本院卷第422-423 頁),勾稽互核無誤, 顯見被告許瑪琍先前為曾○○及被告曾鈺真辦理保險業務,因 此取得曾○○及被告曾鈺真高度之信賴,除已知悉曾○○及其子 女相關個人資料,並取得曾○○及被告曾鈺真之帳戶存摺或提 款卡,得以提領曾○○及被告曾鈺真帳戶內款項,衡諸常情, 被告許瑪琍從事保險業務時間已長達十數年,當知悉成立保 險契約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款項,攸關保戶權益重大, 依一般保險公司作業流程,當應由保險業務員洽由本人親自 為之,且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以繳納保費 ,對於保戶而言不啻舉債繳款,並非保險實務常態,更應由 保險業務員確認本人之真意,方得為之,是依保險作業相關 流程及被告曾鈺真之智識程度,倘非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 許瑪琍與其共同為之,被告曾鈺真實無從單獨完成,乃被告 曾鈺真亦知悉未經本人授權不得冒簽他人署名,竟依被告許 瑪琍指示冒簽曾○○、陳○○、陳○○、陳○○署名,堪認本件被告 許瑪琍為求增加保險業務之業績,明知被告曾鈺真並未取得 曾○○、陳○○、陳○○、陳○○授權,遊說被告曾鈺真私自為曾○○ 、陳○○、陳○○、陳○○投保,嗣被告曾鈺真因無力繳納保險契 約之保費,被告許瑪琍另遊說被告曾鈺真私自以曾○○、陳○○
、陳○○、陳○○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國泰人壽 公司質借款項繳納保費,已足認定被告許瑪琍、曾鈺真主觀 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許瑪琍雖辯稱簽保單之後都有電話聯絡曾○○,主管許宏 地也會再確認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跟許瑪琍買過6 張國泰人壽公司的保單,許瑪琍有打 電話來問我們家的資料,但是我不知道有附表一這5 張保單 ,簽名不是我簽的,許瑪琍沒有跟我確認過,國泰人壽公司 也都沒有通知我,本案發生前我根本不知道有附表一這5 張 保單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7 、284-285 頁),已明 白證稱均未接獲被告許瑪琍、國泰人壽公司確認本案保單情 形;另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覆稱略以本案保單皆為人工 收費直接交付續期保費送金單,且保單交易紀錄皆為保單貸 款,保單借款係透過服務人員親晤辦理,公司核對申請人所 留存之簽章,確認無誤後給付等情,有卷附國泰人壽公司10 9 年12月4 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見國泰人 壽公司內控機制事後僅有為書面審查,並無其他公司人員向 保戶再行確認,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許瑪琍之認定;另被告許 瑪琍所稱之許宏地現業已死亡(見偵卷第47頁),亦已無從 傳喚,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瑪琍又辯稱款項都拿去繳納曾○○、陳○○、陳○○、陳○○ 保費云云,被告曾鈺真亦辯稱都沒有拿到錢云云。然國泰人 壽公司係因被告曾鈺真冒簽曾○○、陳○○、陳○○、陳○○署名, 誤認係曾○○辦理保單質借,因而陷於錯誤,核撥保單質借款 項至曾○○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許瑪琍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而刑法上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 行為人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 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等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乃被 告許瑪琍、曾鈺真並非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支配上開款項之 人,其等處分該款項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其等就該款 項如何分配、用途為何,僅屬共犯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無解於被告許瑪琍、曾鈺真前揭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瑪琍、曾鈺真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許瑪琍、曾鈺真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銀)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 正後規定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許瑪琍、曾鈺真 並非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核被告許瑪琍、曾鈺真所為,如附 表一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附表二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等前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或國泰人壽公司人 員所實施者,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偽造「曾○○」 、「陳○○」、「陳○○」、「陳○○」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同時行使偽造複數私文書 或偽造不同人名義侵害數被害人之信用,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行為局部同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同時行使偽造複數私文書部分仍應分論併 罰,尚有未洽。末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共16罪間,時間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曾鈺真所涉詐欺取財罪部 分,被害人乃為國泰人壽公司,是縱令其胞妹、外甥於本院 審理中曾言及認其同係被害人而無意對其提告云云,均無解 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追訴要件之完備,併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瑪琍身為保 險業務員,不思以客戶最大利益規劃保險內容,竟為求增加 業績,利用被告曾鈺真之信任,於本件犯罪居於主要地位, 明知被告曾鈺真並未取得曾○○、陳○○、陳○○、陳○○授權,遊 說被告曾鈺真私自以其等名義投保,嗣被告曾鈺真無力繳納 保費,更遊說被告曾鈺真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款項繳納保
費,而被告曾鈺真聽從被告許瑪琍指示,私自冒簽曾○○、陳 ○○、陳○○、陳○○之署名,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兼衡被告 曾鈺真於本院審理時當面向告訴人曾○○道歉達成調解,有本 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8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5-216 頁),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另斟以被告 許瑪琍自述學歷為高商、無業、與配偶同住、罹有恐慌症等 語;被告曾鈺真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身體狀況不佳等語( 見本院卷第512 頁),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減刑條例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 被告許瑪琍、曾鈺真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各罪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1 年6 月,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此部分爰均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 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 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 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又查被告許瑪琍、曾鈺真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載犯行,犯罪性質反覆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95年8 月 25日至97年9 月10日間,被害人則為曾○○、陳○○、陳○○、陳 ○○、國泰人壽公司,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就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 之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爰依前 揭規定,分別就被告許瑪琍、曾鈺真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至於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同 意給予被告曾鈺真緩刑機會等語,惟被告曾鈺真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非僅被害人曾○○一人,且 被告曾鈺真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尚無從使本院信其 已無再犯之虞,自無由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之宣告
㈠法律之適用被告許瑪琍、曾鈺真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 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復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 ㈡未扣案偽造之署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 ,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 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又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38條第2 項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保單借款借據,均 已由被告許瑪琍持以行使交付國泰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或 共犯所有,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 之「曾○○」署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曾○○」、 「陳○○」、「陳○○」、「陳○○」署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保單借款借據「借款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曾○○」署名、 「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曾○○」、「陳○○」、「陳○○ 」、「陳○○」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分別隨同被告許瑪琍、曾鈺真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均予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㈢其餘不沒收之說明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 ,業據被告許瑪琍提領繳納以曾○○、陳○○、陳○○、陳○○名義 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費,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曾○○陳稱 :保單都已經跟國泰人壽公司解約,借款總額剩下的餘額有 給我等語(見他一卷第194 頁),應認被告許瑪琍、曾鈺真 現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瑪琍、曾鈺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 6 月29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貸款申請日期記載96年6 月 29日,顯屬誤載,此觀卷內該保單借款借據內容甚明〈見他 二卷第355 頁〉),未經曾○○、陳○○同意及授權,虛以曾○○ 為要保人名義,為陳○○,辦理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 借款,並於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曾○○、陳○○之 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為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曾○○、陳○○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並致 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曾○○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許瑪琍自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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