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豐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郁
陳家祥
賴威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仲祐
前列王華郁
、陳家祥、
潘仲祐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23號、109年度偵字第7946
號、109年度偵字第8142號、109年度偵字第9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漏未宣告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己○○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 )50餘萬元遲未歸還,又有意規避聯繫,而對己○○心生不滿 ,遂萌生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方式教訓己○○,以取回己○○積 欠債務。其後己○○透過同事甲○○(兼該債務之介紹人)聯絡 知情之友人丁○○,要求丁○○尋找己○○,丁○○得知己○○行蹤後 ,以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告知甲○○,甲○ ○再以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告知己○○,己○○雖知 悉己○○行蹤,但恐自己一人無力壓制己○○,乃以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中之LINE軟體撥打給友人丙○○所有、附表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邀請其參與向己○○討債行動,並請甲○○邀 集甲○○之友人乙○○、戊○○(均係使用甲○○所有、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與乙○○、戊○○所有之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 話聯絡,下稱甲○○等5 人)參與。甲○○復委由具幫助犯意之 丁○○幫忙找尋偏僻地點供渠等找到人後遂行押人討債計畫, 而丁○○明知己○○等5 人有強押、毆打被害人以討債之意,仍 應允之。謀定後己○○等5 人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20時許, 先集結於丁○○位於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上「○○○」 (私人宮廟)鐵皮屋住處(下稱丁○○住處),己○○乃駕駛其 所有(登記其女友黃○○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9時許至丙○○住處搭載丙○○前來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戊○○前來;甲○○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其妻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前來(其中丙○○攜帶其所有之鋁棒、四腳木棍,乙○○ 攜帶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鋤頭柄木棍,戊○○知悉押人討債 計畫後,由乙○○載戊○○回家拿其所有之空氣BB槍《含瓦斯鋼 瓶1 個、BB彈1 瓶》等器具),俟上開甲乙丙3 車會集在上 開丁○○住處後,因未見己○○出現,乃於21時許,分別駕駛上 開甲乙丙3 車互相搭載(此時丁○○搭乘丙車),前往台鐵屏 東火車站後站附近找尋己○○,其後乙○○發現己○○出現在該處 等待女友蔡○○下班,遂告知己○○,己○○乃命乙○○、戊○○、甲 ○○下車,乙○○、戊○○2人下車後,各站立於己○○二側,以將 手搭在己○○肩上、甲○○在其等身後監看之方式,強令己○○搭 上乙車後座中間位置,並強行取走己○○之手機,再由己○○改 駕駛乙車,丙○○坐副駕駛座,戊○○、乙○○則分別坐在己○○左 側、右側位置,以防免己○○逃脫,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再由具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幫助傷害犯意之丁○○駕駛甲
車在前帶路,引導乙車,甲○○則駕駛丙車搭載莊○○尾隨在後 ,將己○○載往委由丁○○找尋之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 之偏僻空地,其間甲○○迷路未跟上,由丁○○以附表編號6行 動電話發送定位位置與甲○○附表編號5手機,甲○○始找到甲 車、乙車停車位置,約於同日22時許抵達,甲○○等5人下車 先命己○○將上衣及外褲褪去,僅著內褲跪下,以羞辱及防免 己○○逃脫,丁○○、莊○○則分別留在甲車、丙車上,甲○○等5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雖無欲己○○死亡之故意,然 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數人若於密接時間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 多次猛力毆擊他人身體、四肢,極可能導致該他人低血容性 休克死亡之結果,仍由甲○○等5 人共同以預藏之鋁棒、四角 木棍、鋤頭柄木棍、高爾夫球桿、空氣BB槍及現場隨手撿拾 之木棍(己○○先後持鋁棒、四腳木棍,乙○○先後拿鋤頭柄木 棍及高爾夫球桿,其中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己○○時,因用力過 猛致高爾夫球桿頭斷掉,再改持戊○○的空氣BB槍朝己○○射擊 ,戊○○持空氣BB槍、甲○○、丙○○持鋁棒及隨手撿起之木棒) 猛力毆打並射擊己○○之身體及臉部,過程約數十分鐘,致己 ○○受有前額擦傷、顏面有多個小圓形瘀傷、右上胸、上腹及 右側腹皆具瘀傷和嚴重皮下出血、兩上肢嚴重瘀傷浮腫、皮 下軟組織和肌肉層重度出血、背部多道長形瘀傷、前胸部和 左上肢皆多個小圓形瘀傷、雙膝擦傷、左大腿下段瘀傷等傷 害。甲○○等5 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完畢後,見己○○遍體鱗傷 ,客觀上可預見己○○已因渠等之嚴重傷害行為導致身體兩上 肢和軀幹大量皮下和肌肉內持續出血,其血液循環系統內之 血液量隨時間流逝愈漸減少,即將因低血容而休克,應緊急 送醫治療,但仍無人欲將其送醫,其等仍極欲追回欠款,甲 ○○猶提議改換地點討論債務如何償還事宜,渠等7 人遂搭乘 上開甲乙丙車改移往丁○○住處附近水溝邊空地(由丁○○駕駛 甲車搭載戊○○帶路,乙○○駕駛乙車搭載己○○、丙○○,並命己 ○○自行爬入乙車後行李廂內,甲○○駕駛丙車搭載莊○○),己 ○○在該處命己○○聯絡其家人,惟因深夜聯繫不上而未果,甲 ○○等5 人乃接續前揭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決定先 由己○○、丙○○、戊○○將己○○(置於甲車行李廂)載往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 號之○○汽車旅館(內埔館)住宿,俟天亮 後再繼續聯絡己○○家人代償其債務,謀定後因甲○○隔日要上 班,遂於同日23、24時許駕駛丙車搭載莊○○離開,但仍持續 與己○○以行動電話聯絡押人討債等事宜,丁○○則先駕駛甲車 載戊○○回到丁○○住處騎戊○○機車,丁○○即留在住處,戊○○再 騎機車載己○○至丁○○住處,以便己○○開甲車回到上開水溝邊 空地;乙○○亦因隔日要上班,故於受甲○○指示將己○○、丙○○
、戊○○帶路至上開旅館後亦駕駛乙車離開(於搭車前往上開 旅館期間,己○○要求戊○○一同至汽車旅館看守己○○,故交付 1500元與戊○○作為其看守己○○及次日無法工作之對價)。己 ○○、丙○○、戊○○於住宿○○汽車旅館(內埔館)A16 號房之期 間,己○○不斷撥打己○○之手機與其父母聯繫,欲藉挾持己○○ ,要脅其父母出面償還其積欠之債務。其間又因丙○○不慎開 啟己○○手機定位功能而恐怕渠等行蹤曝光,於109年8 月21 日18時41分許,駕駛甲車將己○○載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0 號○○汽車旅館(潮州館)投宿202 號房繼續妨害己○○之 行動自由3 至4 小時,己○○於該處已多次表達身體不適而央 求己○○將其送醫,己○○等人卻認為己○○係在裝假,均疏未注 意客觀上應能有所作為即叫救護車或將己○○送醫等作為,嗣 於同日21時許,渠等發現己○○呈呼吸、心跳均停止之死亡狀 態,乃逕將己○○置放在上揭旅館之202 室房間內,由己○○、 丙○○駕駛甲車逃離該處,戊○○則由甲○○委由不知情之胡○○騎 機車載離,己○○於離去前並指示戊○○將房間內相關可能留有 生物跡證之物品收拾攜出丟棄在潮州大橋旁之東港溪堤防邊 ,以湮滅跡證,圖免遭檢警查緝渠等身分、犯行,甲○○則指 示相關人等將渠等通話紀錄悉數刪除。嗣經○○汽車旅館(潮 州館)負責人陳○○察覺有異,於同日22時40分許進入上揭房 間查看,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雖將己○○送醫急救,惟到院 前己○○已因重度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 克死亡。嗣經警方調閱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僅查知甲車涉案 ,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發現甲車停放位置,乃派員前往甲車所 在位置等待涉案犯嫌出現,嗣於109 年8 月22日,己○○與女 友即甲車登記名義人黃○○前往取車時,隨即為在場埋伏等候 查緝之員警盤查並告知來意,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 不知何人涉案及其涉案情節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並供出甲○○、丙○○等人,再由警通知渠等自行投案,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之父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等5 人(以下均稱被告)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因認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戊○○、乙○○部分: 1.被告丙○○、甲○○、戊○○、乙○○等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6、 72、88、102 、114 頁;原審卷二第37、57、81、101 、11 9 頁;原審卷四第204頁;原審卷五第12頁;本院卷第234-2 35、358頁),所述互核相符,且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己○○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78-221頁)、原審同 案被告莊○○(見原審卷三第344-356頁)、證人丁○○之供述 (見警一卷第13-2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487-490頁、相驗卷第57-61頁)、證 人劉○○、胡○○、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5 -99頁、偵8142卷第13-15頁,警三卷第331-341頁、偵7946 卷第49-51頁,警三卷第401-407頁、偵7946卷第55-56頁) 、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83-486頁)、證人 蔡○○、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57-61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各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627 08號鑑定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害人己○○(下稱被害人) 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汽 車旅館潮州館及內埔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 勢照片、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 0000956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4月7 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070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警三卷 第107-115、169-177、235-243、297-305、503-523、499、 503-523、533-561頁,警一卷第39-61、111-123頁,警二卷 第316-336頁,相驗卷第75、149-160頁,原審卷二第399頁
,原審卷三第5-8、153-158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高爾夫球 桿、鋤頭柄木棍、空氣槍各1 支、瓦斯鋼瓶1 個、BB彈1瓶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害人於109 年8 月21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 號之1 (○○汽車旅館)2 樓202 號房內被發現仰臥於浴 室門口,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徵候等情,有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相驗 卷第7 頁);被害人死亡後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其結果為「(二)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前額具擦傷,顏面有 多個小圓形瘀傷。右上胸、上腹及右側腹皆具瘀傷和嚴重瘀 傷浮腫,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層皆具重度出血,延伸至右上胸 和雙手掌。背部亦具多道長條形瘀傷(包括上背和下背部) ,前胸部和左上肢皆具多個小圓形瘀傷,雙膝具擦傷,左大 腿下段亦具瘀傷。肝臟具重度脂肪肝病變和輕度門區發炎, 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度粥狀硬化病變,腎臟皮質內具 多處出血。(三)毒物化學檢驗於血液中檢得低濃度酒精( 應考慮來自死後體內微生物活動所致,非生前飲用含酒精性 飲料),血液和胃內容物均未檢出常見致死藥毒物。(四) 綜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生前遭人以鈍器攻 擊兩上肢和背部及胸腹部,造成重度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 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死 者肝臟重度脂肪肝病變可影響凝血功能,故可列為加速死亡 因子。(五)研判死亡原因:1 、甲、低血容休克;乙、兩 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和肌肉內出血;丙、遭他人持鈍器攻擊 。2 、加重死亡因素:重度脂肪肝病變。鑑定結果:死者蔡 易宏因遭他人持鈍器攻擊,造成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軟組 織和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重度脂肪肝病變為 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5 1 至第160 頁)。
3.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乙○○、甲○○等人之毆打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害人會 死亡係因己○○未將被害人送醫所致云云。然查鑑定人法醫師 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血液正常在我們體內是存在 於循環體系就包含心臟、動脈系統、靜脈系統、微血管,那 是一個封閉的空間,血液從心臟出去經過主動脈,經過各個 細小的動脈到各個臟器去,再經過微血管做血液中的氧氣、 二氧化碳做氣體交換,然後再回到靜脈系統,再回到心臟, 這是基本循環系統的生理,基本上血液在封閉系統流動有體 積,但若這循環系統有破洞,血液經由破洞溢流到封閉的循
環系統外面去,所以循環系統血液的量會減少,隨著出血量 漏出去的量增加,循環系統血液的體積就會遞減,會一直減 少,到了一個地步它的量太少,勢必無法提供運輸氧氣或是 其他營養素的功能,這時候供不應求,身體各個組織就開始 抗議,所以愈來愈嚴重的出血,循環體系中的血液體積少於 30% 就會產生休克反應,這就是低血容性休克即血液容積降 低或減少造成的休克。醫學上是血液從血管裡面跑到外面去 就叫出血。流多久會死因素有很多,要看破洞有多大,倘若 是主動脈戳一個洞,有可能幾分鐘之內出血就會上千cc,我 們人體的血量大約是體重的7%至1/13,一般常人男性成年人 若體重78公斤,他就大約有6 公升血液左右的容積,若70-8 0 公斤,就有5.5 公升到6 公升或稍微多一點的血液容積, 若是不到五分鐘就出血2000cc就超過總量的30 %,這時短時 間內就會發生休克;倘若傷的不是主動脈,而是比較小的血 管,當然出血速度沒有那麼快,它就慢慢流或許流血時間還 要再加上人體有一個正常自我防衛機轉即所謂凝血功能,血 管上的洞如果有健康的凝血功能,加上不太嚴重的破洞,我 們的血小板會形成一些凝血的栓子,會自己把洞補起來,補 起來這個洞不會持續出血,所以若一個洞、這個洞有多大、 洞的部位、凝血是否正常,倘若有機會受傷之人送到醫院, 醫生可以做很多事情來延緩甚至停止血液的流失,或甚至補 充血液到循環體系內包含輸血還有很多其他的藥物,這些都 可以避免低血容休克的發生。本案來說死者從頭到尾都、「 沒有在受傷後趕快送醫」去急診、急救,所以沒有脂肪肝他 仍會持續出血,因為沒有醫療介入,因為無人想辦法為其止 血,所以他遲早會流到低血容休克發生到後續致命的過程是 無法避免的。死者所遭受的攻擊是十分嚴重,應該是有很多 次的鈍器攻擊,以他身上的傷分布區域,有很多次,我可能 沒有辦法計算的次數。力道部分你看到被害人兩個上肢,我 們幾乎已經找不到不像胸、腹部那個一次下去的長條狀鈍器 的形狀遺跡,他的胸部我們有看到長條狀打下去類似棍棒的 體表的瘀傷,就是我們可以確定那是很重的一個力量擊打在 他的胸腹的體表皮膚上面留下來的痕跡,但是他的兩個上肢 我們完全找不到,通常那個意思就是打太多下了,那些傷已 經全部都混在一起了,所以皮膚上太嚴重的瘀傷,皮下的出 血太嚴重腫起來了,所以皮膚表面我們已經找不到類似胸腹 部長條狀瘀傷的痕跡,所以他的上肢已經產生太多次的擊打 才會有這樣的結果。上肢產生腫脹導致把整個都湮滅掉了。 因為他不是只有皮膚有皮下軟組織出血,他連肌肉裡面都有 蠻厲害的出血,肌肉就比較深層的部位,你要打到肌肉出血
需要很大的力氣,所以死者是遭受多次且力道十分巨大的攻 擊。死者主要的死因是受傷嚴重,他先被人家用鈍器毆擊才 造成傷害才出血,倘若傷害發生在「短時間」內能夠立刻得 到醫療體系的照護,他是有機會不見得會死亡。本案是死亡 以後才送醫,恐怕就不能只講延遲而是從未送醫,在本案死 者已經死亡後才送醫,不是還有一息尚存,不是還有苟延殘 喘,不是還有奄奄一息,生命生理的整個表現,還有可能在 醫療體系強力介入下,還有機會不至於走到死亡,我想講的 是延遲送醫部分,可能比較不適合本案的情形。也就是說一 般人與死者年紀相仿而無重度脂肪肝情形下,遭受如同死者 如此所遭受到這般攻擊的情形下,沒有送醫也一定會死亡。 被害人所受的出血的傷害,假設沒有脂肪肝的影響凝血因素 狀態的話,也不可能自己能夠止血,因為死者受的傷過分嚴 重,血管破的地方太多,那個洞不是1-2 個、5 個10個,而 是幾千個,所以只要持續流必定會流到失血過多的結果,所 以無法自行堵住,即便是我們身體正常功能情形下沒有送醫 一定會死亡,一定是醫療介入才有機會救回來,以各種方式 止住出血,一定要醫療介入,自己沒有本事,旁邊沒有足夠 的醫療專業儀器、藥物專業介入,只要不送醫院急救讓醫療 體系緊急介入,他必然會走到死亡的終點。他比較肥胖不會 導致他受傷更嚴重,肥胖是脂肪在皮下堆積,脂肪裡面的組 織事實上血管是比較稀少的,肌肉、皮膚等其他軟組織的血 液比較豐富,因為他比較肥胖,同樣的力道打下去,脂肪會 把力道的攻擊力氣吸收掉,他後面產生的傷害其實會減少, 所以不會因為肥胖導致受傷更嚴重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3 至35頁)。被害人確實遍體鱗傷(受有前額擦傷、顏面有多 個小圓形瘀傷、右上胸、上腹及右側腹皆具瘀傷和嚴重皮下 出血、兩上肢嚴重瘀傷浮腫、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層重度出血 、背部多道長形瘀傷、前胸部和左上肢皆多個小圓形瘀傷、 雙膝擦傷、左大腿下段瘀傷),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46-160、75、191頁)可證,足證 被告甲○○、丙○○、乙○○、戊○○與己○○等5 人毆打被害人後, 客觀上依其傷勢,應在短時間內即於毆打現場立刻將被害人 送醫,方不致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乙○○、甲○○與其餘3位 共犯均分擔傷害犯行,同有將被害人立即送醫之義務,其等 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推由己○○等其他共犯承擔,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4.再參以被告甲○○自承:「因為我早上要上班,所以就開車離 開現場,我要離開之前我有問戊○○他要去哪,他回答說己○○
叫他一起前往旅館幫忙」、「我想說胡○○住附近,沒有人能 出去買東西,沒有機車不方便,就叫胡○○幫忙買東西,我是 希望胡○○可以把戊○○載走」(偵7946卷第299、25頁),被 告乙○○自承:「結束後,我有帶己○○去汽車旅館,我帶他們 去後,我沒有進房間,他們停好車,他們下車,我跟他們打 一聲招呼,我就走了」(偵7946卷第45頁)等語,核與原審 被告己○○證述:「己○○跟我講說他父母親要6-7點才會接電 話,所以我才決定先帶他去汽車旅館休息,清洗一下身體。 有將此決定跟其他人講。甲○○應該有聽到我講要把己○○帶去 汽車旅館。(問:是你直接跟甲○○講,其他人有聽到,或是 你是跟誰講,其他人有聽到?還是你一個一個去講?)沒有 ,應該全部都有聽到。因為我們一起上班,公司無法一次請 假兩個人,所以甲○○說他要先回去上班,他就離開沒有去汽 車旅館。乙○○有帶我們去汽車旅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87-188頁)。可見被告甲○○、丙○○、乙○○、戊○○與己○○等5 人毆打被害人後,無人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舉動,仍推 由被告丙○○、戊○○及己○○持續妨害被害人自由,被告乙○○、 甲○○既無中止或脫離被告丙○○、戊○○及己○○共同犯意聯絡、 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 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之積極作為,其等作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益證其等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推稱係被告丙○○、戊○○及己○○未將被害人送醫所致,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是綜合上述事證,被害人致死原因即係因被告甲○○等5 人 持鈍器等物多次、猛力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兩上肢和軀 幹大量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從 而,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甲○○等5 人前揭傷 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6.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 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 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 ,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 ,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 而分別論以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分別論以傷 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有 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被告甲○○等5 人為押人討債 及傷害被害人,自台鐵屏東火車站後站將被害人強行載走,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帶往同案被告丁○○事先找尋之屏東縣 ○○鄉○○村○○段000 地號偏僻空地,並在該處由被告甲○○等5 人下手實際實行凌虐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被告甲○○、丙○○、 乙○○、戊○○、己○○斯時各為33歲、33歲、27歲、19歲、41歲 之青壯年人,力氣甚大,客觀上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就其等以 高爾夫球桿、鋁棒、木棍、空氣BB槍等物朝被害人軀幹、四 肢多處等部位猛力、多次揮打,當可預見會造成被害人兩上 肢和軀幹大量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 死等嚴重致死傷勢,被告甲○○、丙○○、乙○○、戊○○因急於討 債而在主觀上未能預見情形下,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意思 而為實行該等凌虐傷害行為,自應就被害人因該等凌虐傷害 行為所造成之上開傷勢導致被害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結果, 擔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被告甲○○、 乙○○辯稱其等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成立傷 害致死罪云云,容屬對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 7.被告甲○○等5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②被告甲○○等5 人均明知押人及傷害被害人之計畫,預先準備 工具及集結在被告丁○○住處後前往屏東後火車站找尋被害人 ,及至找著被害人之後,復共同押往偏僻地點實施傷害行為 ,可認被告甲○○等5 人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 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8.另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行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 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 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行犯行之後」,脫離者 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
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 共同正犯型態所實行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 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 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 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 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 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 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 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 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 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 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 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 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 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 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 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 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 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 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 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 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 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 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 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行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 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被告甲○○於被告丁○○住處附近水溝旁空地(非打人現場 )討論完後續處理方式後離開,及被告乙○○於帶路至○○汽車 旅館(內埔館)後離開,惟其等既已共同實施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行為分擔,客觀上能預見其等傷害行為可能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自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共犯之責,且其2 人在 參與共犯己○○押人及毆打被害人後,未積極將被害人送醫或 叫救護車等以防免憾事發生,復未向共犯己○○等共犯表明脫 離意思,使其餘共犯瞭解認知其脫離之情,或說服其餘共犯 解消共犯關係,甚而被告甲○○仍有與共犯己○○電話聯繫押人 討債事宜,被害人遭私行拘禁於汽車旅館期間並請證人劉○○ 、胡○○協助採買飲食等物,案發後唆使相關人將通訊內容刪 除等行為,根本未消除其等與被告丙○○、戊○○、己○○之共犯 關係,反有所助力,自無中斷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
9.因此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戊○○、己○○ 本於未中斷、脫離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 丙○○、戊○○與己○○在汽車旅館內,接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 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致使被害人前因被告甲○○ 等5 人共同凌虐傷害導致持續失血之狀態延續發展直至死亡 結果發生。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戊○○、己○○之共 同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自應負共犯之責。
(二)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認與被告甲○○等5 人共同前往屏東後火車 站,在伊帶路下,將被害人載往屏東縣萬巒鄉○○村佳和段之 某空地,被害人被鋤頭柄、高爾夫球桿、空氣BB槍、木棍、 鋁棒打傷,伊受被告甲○○之託幫忙開己○○的車,渠等將被害 人載往○○汽車旅館(內埔館)住宿,途中伊與甲○○先行離開 ;伊事前知悉、事發之初提供被害人位址給其他共犯、事發 當中幫忙開車、過程中幫忙開車找一個空曠無人地點讓共犯 打人、打完人之後,帶領共犯及被害人等脫離案發現場等情 不諱,惟辯稱:只有幫助傷害及幫助妨害自由犯行,無法預 見被害人會死亡,否認有幫助傷害致死云云。
2.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知悉己○○之押人討債計畫,有 提供被害人所在位置,並親眼目睹被告甲○○等5人強迫被害 人上車進而共同持鋤頭柄、高爾夫球桿、空氣BB槍、木棍等 毆打被害人,但未置一詞加以質問、制止,之後繼續引導道 路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3至27頁)。
3.被告丁○○上述自白核與以下共犯所述相符: ⑴原審被告己○○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述:(你事先有找好地點 嗎?不然怎麼會去○○村?)因為丁○○是當地人,他帶我們去 的。(事先沒有先找好地方嗎?臨時要找地點大家怎麼找? )沒有事先找好地方,我們就是跟著丁○○,叫他找地方。( 那個地方與丁○○有何種關係?)是他們家附近等語(原審卷 一第61至62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為 何你會知道要去屏東或車站的後站押己○○?)甲○○打電話給 我說他朋友有看到己○○會去屏東火車站載他女朋友,所以我 們就想說去找看看。丁○○也有去。(後來離開屏東火車站去 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誰帶你們去的?)丁○○。(本案為何 會需要找丁○○出現?是有什麼
原因,或是只是單純找幫手?)類似,而且丁○○又是在地 人。(若是要談債務在屏東火車站就好?或是想找隱匿一點 地方,不想引起路人注意?)是的。(丁○○選萬巒的地點 ,最後是你決定你同意丁○○這樣做嗎?)沒有什麼同意不
同意因為那裏我不熟,而且那裏比較空曠。(丁○○為何不 先離開要留在現場?)丁○○當時是開我的車,所以無法先 離開。(從屏東火車站到萬巒的空地打人的地點是丁○○開 你的車帶你們去的?)是的。(為何是丁○○開你的車帶另 外兩台車到萬巒那個地方?)因為他是當地人。(丁○○是 否知道為何要轉換到萬巒那裏去是要做什麼知道嗎?)應該 知道,應該知道我們要給被害人一點教訓。(所以丁○○知 道你們要給被害人一點教訓?)是(原審卷三第179 、200 至201 、205 、213 至215 頁)等語。 ⑵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何人提供己○○會於屏東火車站出 現的訊息?如何知道?)是丁○○提供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得 知的。(丁○○於何時提供該訊息?如何提供?)於109 年8 月19日21時許,我打LINE給丁○○,我問他是否知道己○○的女 友在何處上班,當下他沒有馬上跟我說,過約10分鐘後他又 打LINE給我,就跟我說在屏東火車站商店街內○○○○(商店名 稱與本案無關茲省略)上班。(丁○○是否知道你找己○○做何 事?)知道,當時我跟丁○○說己○○欠己○○金錢,我們要找他 。(109 年8 月20日前往強押己○○時,你們7 人為何會前往 ○○○集結?)當日晚上約19時許丁○○打LINE給我,跟我說己○ ○有聯絡他,說要過去○○○找他,我就馬上打LINE給己○○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