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謀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 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 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 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 53條亦有明定。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張仲謀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於111 年1月4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然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仲謀 」,狀末之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郭峻豪律師以打字方式 記載「上訴人張仲謀」,並由辯護人於「義務辯護人」欄蓋 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 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已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 裁定令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並於111 年5月27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揭規 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