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德賢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黃德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德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利用其在彭涵如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頂樓施作遮雨棚工程而得 進入彭涵如住處之機會,因見四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彭涵如之同 意,至彭涵如上開住處房間,徒手竊取彭涵如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15至18所示之物品後,復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8所示之汽車鑰匙開啟彭涵如所有停放在該住處之自用小客 車,徒手竊取彭涵如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一 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信用卡。二、黃德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 示「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 商店」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商店,持其所竊得上開玉山銀行信 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或遊戲 點數,並各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 、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彭涵如」署名各1枚,以資表示 確認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並係由持卡人彭婉如本人刷卡 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刷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並 將該等簽帳單各交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 收執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各項編號之各該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彭涵如本人持卡消費,因而分別同意交付、提 供予黃德賢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欄所示價 值之物品或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彭涵如、如附表二所示「 特約商店」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 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案查獲經過:
嗣因彭涵如於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玉山銀行 刷卡消費通知之簡訊後,察覺有異始發覺其所有前開財物遭 竊後乃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各該案發處所監視器錄影畫 面,得知黃德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盜刷信用卡,及黃 德賢於110年2月3日下午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巴里銀樓珠寶有限公司變賣其所竊得K金耳環2對後,員警 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持原審核發110年聲搜字第73 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154巷2弄口,對黃德賢執 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物品 (均經警發還彭涵如領回),另經警通知與黃德賢同時在場 工作之林建中到案說明後,復經林建中提出黃德賢所有之手 機以供員警查證時,經警在該支手機皮套內扣得黃德賢所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6、17、19所示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彭涵如 領回),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彭涵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黃德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賢(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涵如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建中、康志宇(宇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渠等與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一同至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施作遮雨棚工程等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9、20、25、26、32至35、39頁;原審審訴卷 第107、108頁)。
㈡、並有被告於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之交易明細共3紙、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 與超商店員對話譯文資料、告訴人110年2月6日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73號搜索票各1份、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下稱高市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林建中之高市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林建中提出被告手機皮套內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 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 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398號暨所檢附告訴人 所有附表一編號19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 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刑紋字第11000 17789號鑑定書、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0年9月9日博愛外字第 11050011931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 日全管字第231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刷卡消費購物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刷卡簽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28 、29、44至51、59至62、64、65頁;偵卷第91至96頁、第10 1至111頁〈均正面〉;原審審訴卷第109、111至113頁);復 有扣案為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18,及編號16、17、 19所示物品扣案(均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彭涵如110年2 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單可佐,見警卷2 8頁、本院卷115頁)可資佐證。
㈢、關於起訴事實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竊盜物品尚有新境有限公 司大小印章及統一編號章各1 顆,然為被告否認,且無其它 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失竊該等物品,則檢察官就此容有 誤會;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盜刷 信用卡之詐欺所得,檢察官雖以均為購買價值320元、5030 元遊戲點數,然經檢視上述卷附相關電子發票證明聯顯示, 被告附表二編號1、2之購得項目應為300元、5000元之遊戲 點數,及光泉花生米漿1 盒、義美酸梅湯1 盒(詳如附表二 編號1、2),就此部分亦有誤會,均一併敘明。㈣、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
乃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查告訴人彭涵如上述住處(透 天厝)因自頂樓雨遮施作工程,自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 月10日,由宇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康志宇)承作,被告 為受雇員工,於上述期間負責工程之施作;又告訴人上述住 處為透天厝,於上述施作期間,施作工人可以進出該住處, 為被告供述:「我是工人,從屋內樓梯上去頂樓(三樓)施 作工程。我是施工過程中,從三樓下來經過二樓,看到房門 沒有關,所以起意進入房間內竊盜」等語(本院卷138至139 頁),則被告進入告訴人上述住處是因施工緣故,而經允許 ,尚難認為「侵入」行為,是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後,臨時 起意而在屬同一財產監督權範圍內之該住宅內房間內竊取物 品,及在車輛內竊取物品,應屬普通竊盜。
2.核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恰,然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 第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犯行,係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 簽名欄內別偽造「彭涵如」之署名各1 枚後,持其所偽造之 信用卡簽帳單向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商店店員行使而 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96頁;原審審訴卷第113 頁);則參考前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業已該當刑法所規定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
2.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 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各1 枚之行為 ,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關於光泉花生米漿1 盒、義美酸梅湯1 盒,係被告盜 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詐術方式,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信為 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交付光泉花生米漿1 盒、義美 酸梅湯1 盒之實體財物,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僅論以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節,尚有未合,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5.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其雖數次(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然其各次所為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盜 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犯罪決意,接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而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及詐欺取 財罪。
6.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3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規定)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 經雄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 ,經雄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30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雄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 月15日;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37 、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4 罪)確定,上開4 罪嗣經雄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 ,於107 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 ,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卻仍於出監後再次 違犯相類竊盜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 ,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 屬薄弱之情狀及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之價值;暨衡以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手段及情節等各該一切 情狀,認被告本案所犯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以,就被 告上開所犯2 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按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依該裁定意旨,本院就原判決論 處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 ,而未以該裁定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認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
1.審酌被告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購物及購買遊戲點 數,致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所生危害 及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抓漏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等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載之刑。
2.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 告訴人之署名各1 枚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前已述及 ,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 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雖屬被 告偽造所生之偽造私文書,然因被告偽造後因消費購物而交 付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而由各該特約商店持有,已均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則依前揭說明,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 明。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附表二所示財物及遊戲點數(財 產上利益),屬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關連之罪刑項 下(附表三編號2),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含檢察官上訴所指犯後態度,被告實際賠償損 害之情況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實際未為賠償 與原審量刑時之情況並無不同),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原 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認此部 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 構成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 未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輕,雖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㈡、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或生活所需, 竟為求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機會,至告 訴人房間及車上,竊取告訴人財物(詳如附表一),被告本 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關係等;被告所 竊得財物價值(詳見附表一),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 程度非輕;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於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所生危害及 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99至100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3月15 日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損害賠償案之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 黃德賢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然被告至今未賠付分 文,有本院113、117頁所附本院111年4月22日、5月26日電 話查紀錄單,可以證明);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抓漏工作、家中尚 有父母、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生活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載 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竊盜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雖稱其業已變賣、處理上述竊得物品,然被告均無法 證明其說,又卷附證人杜葉月珍(巴里銀樓珠寶有限公司店 員)證述及提出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警卷41至42、43頁) ,僅足證明被告曾110年2月3日有變賣耳環首飾2副之行為, 然變價得款僅7500元,與告訴人失竊之耳環價值差距甚大, 且業經熔毀,而無法證明確為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故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併予敘明。
3.至被告雖於上述民事訴訟中(犯罪事實一竊盜之損害賠償事 件),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給付分文, 已如前述,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 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 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 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為履行上述和解契 約,自無將之扣除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外。又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 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而上述和解筆錄中,雖宇歆企業有限公司、康 智宇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付告訴人20萬元(見同份和 解筆錄和解內容第2項「宇歆企業有限公司、康智宇願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其後內容為給付方法,故予省略 )」),然宇歆企業有限公司、康智宇上述給付告訴人之金 額乃基於和解而為,亦未與被告連帶給付,則被告就此顯仍 保有其犯罪所得,並非因為被告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使其 就此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因宇歆企業有限公司、康智宇關 於上述和解契約之履行,而使被告反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理,故被告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品之竊盜犯
罪所得,仍均予諭知沒收、追徵如上。
4.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品,業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處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審及被告上述2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 所為犯罪手段、罪質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沒收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應執行刑項 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竊取財物品名及數量 備 註 1 港幣壹仟元 2 日幣貳萬元 3 韓幣叁拾伍萬元 4 現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5 MIKIMOTO耳環壹對 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6 TASAKI耳環壹對 價值約為3 萬元 7 TANK手錶壹只 價值約為25萬元 8 TIFFINY耳環貳對 價值合計約為10萬元 9 寶格麗彩寶耳環壹對 價值約為20萬元 10 鼠年金幣壹個 價值約為8,000元 11 現金新臺幣叁仟元 置於房間抽屜內 12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與玉山銀行信用卡一併置於汽車上之皮夾內 13 RADO手錶壹只 價值約為10萬元 14 新希望基金會贈送之奶茶色真皮肩背手提包壹個 價值約為1 萬5,000 元 15 黑色袋子壹個( 含耳飾壹對、吊飾壹個) (起訴書漏載),業經警發還彭涵如領回 16 港幣壹枚 (起訴書漏載),經警發還彭涵如領回 17 珠寶擦拭布壹張 (起訴書漏載),經警發還彭涵如領回 18 BMW 汽車鑰匙及遙控器( 含鑰匙壹把) 各壹個 業經警發還彭涵如領回 19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壹張 置於汽車上之皮夾內,經警發還彭涵如領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交易類型 偽造私文書及署押 備 註 1 110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柴山門市」 20元 購買光泉花生米漿1 盒 無 交易成功 300元 購買遊戲點數 2 110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國泰門市」 30元 購買義美酸美湯1盒 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彭涵如」之署名壹枚 交易成功 5,000元 購買遊戲點數 3 110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柴山門市」 5,000元 購買遊戲點數 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彭涵如」之署名壹枚 交易成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一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黃德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原審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黃德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之偽造「彭涵如」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光泉花生米漿及美酸梅湯各壹盒、新臺幣壹萬叁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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