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5號
KSHM,111,上訴,115,202206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鵬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鵬圖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途經佳冬鄉新埔路段產業道路,適有員警林○中 駕駛巡邏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方 ○涵由對向行駛至該處,員警方○涵因見蘇員面紅,疑蘇鵬圖 酒駕,員警林○中隨即停下巡邏車欲攔查,蘇鵬圖因欲逃避 之,乃逕行騎離,員警林○中見之,為依法查證,亦迅即打 開車門下車以其左手攔停蘇鵬圖機車,蘇鵬圖本應注意騎乘 中之機車有其動力,因欲躲避,且路面較窄,卻猶向前騎行 致閃煞不及,擦撞及員警林○中之左手臂,致林○中左臂受有 挫傷之傷害,而蘇鵬圖騎乘之機車亦因之打滑,人車摔倒產 業道路,受有左手肘挫傷、雙膝疼痛之傷害(蘇員對林○中提 出傷害告訴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蘇鵬 圖因遭攔摔車之事與員警林○中口語爭執,並質疑警方執勤 未錄音,林○中告知均有以微型攝影錄音、錄影。未幾,方○ 涵持酒測檢知器,發現蘇鵬圖有酒精反應,為進而施測確認 ,乃先駕車返所取瓶裝水以供正式酒測,期間員警林○中亦 告以蘇鵬圖有酒駕及如拒絕酒測之罰責,惟蘇鵬圖始終推託 避談酒測之事,其後更多次撥打手機,且明知林○中係身著 警察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在其前與其對話錄音 、錄影中,竟於撥通電話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 日12時41分、12時42分許,當員警林○中面前,持手機稱: 「這些賊頭吼,半路給我攔啦,摔個差點死。」、「賊頭給 我攔下來吼,給我攔一個,我摔一個差點死。」,以此方式 ,當場侮辱員警林○中




二、案經林○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鵬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已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 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新埔路段 產業道路,騎乘前揭機車撞及告訴人林○中(下稱告訴人) 之左手臂,暨於同日12時41至42分許,在被欄停路段,對著 手機出言:「這些賊頭吼,半路給我攔啦,摔個差點死」、 「賊頭給我攔下來吼,給我攔一個,我摔一個差點死」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稱無訛(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警員方○涵(就告訴人如何受傷部分)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7至11、17至19頁,偵卷第21至23、27至30頁,原審卷第1 80至207頁),且有警員微型攝影機影像譯文、案發現場照 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14幀、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3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3至45、53至65頁,偵卷第115至129 頁,原審卷第138至143、151至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當時騎乘前揭機車,在屏東縣佳冬鄉新埔路 段某處,見到警用巡邏車,我想從旁邊閃過去,警用巡邏車 沒有閃爍警示燈或告知要攔阻,我就從旁邊騎過去,突然遭 告訴人伸手扣住我手肘內側把我拉下機車,我就摔下來。後 來我打電話給友人余水金抱怨上情,那些言語不是對著告訴 人罵,且「賊頭」是鄉下習慣用語云云(見警卷第3至5頁, 原審卷第136、137、214、218頁)。經查: ⒈告訴人遭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撞及後,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等 節,已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 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0年5月7日枋醫病歷 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門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附卷可



查(見警卷第35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又依前揭急診護 理紀錄所載:「2020/12/11……15:31:29」之時間,足徵告 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即至枋寮醫院急診,主訴 則為:「員警下車要攔車被機車撞到」一節,顯見告訴人上 開傷害確係因攔查被告時,遭被告機車撞及所致。是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撞及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依告訴人執勤當時配置之微型攝影機影像譯文暨檢察官及 原審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影像之內容交互以觀,可知本件告 訴人與證人即警員方○涵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且鏡頭轉向巡邏車,巡邏車 亦確實有開啟巡邏警示燈(見警卷第49頁),並無被告所稱 警用巡邏車沒有閃爍警示燈之情形;另由被告所自行提供之 拍攝影像亦可知,告訴人當時係著警察制服,被告更可清楚 說出巡邏車車號及告訴人之員警編號等節(見警卷第14、39 頁);再者,告訴人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至屏東縣佳冬鄉新 埔路段時,被告騎乘機車適自警用巡邏車前方岔路之右側道 路遠處駛來,因見被告面紅疑被告酒駕,其後巡邏車始減速 ,並停在岔路旁,此由證人即警員方○涵於被告趨近時,出 聲:「唉呦,臉那麼紅」一詞即可知之。又此時被告騎乘機 車接近巡邏車時有停車並朝警用巡邏車微點頭,惟復騎乘機 車自巡邏車左側離開,其後即出現(警車開門聲)(機車引擎 聲、撞擊聲,並有出現告訴人:「做什麼!還跑!」及被告 :「沒幹嘛拉」、「我閃了一下,…我沒有要跑啦!…你要讓 我走沒有?你要…(聽不清楚)」等節,亦經原審勘驗警用 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是依此 客觀情境,被告應已明知警員係欲對之執行欄查勤務,且被 告亦未待警員下車,隨即騎乘機車自左側離開,是在告訴人 及證人方○涵均著制服,且駕駛閃爍警示燈之巡邏車,並疑 被告有酒駕不法情況下,欲加攔檢,自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辦法及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是縱被告有遽然騎車離去之突 發狀況,致告訴人或證人方○涵未口頭告知被告執行查證, 亦無礙告訴人及證人方○涵警察職務行使之合法性。 ⒊另據被告所稱:當時我轉彎後看到一部車,因為該處路太小 條,怕被撞到,我想要趕快繞過去等語(見警卷第3至5 頁 ),徵諸證人方○涵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被 告臉紅紅的,我就跟告訴人說:這個臉很紅等語,告訴人就 開門、下車攔停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至207 頁);告 訴人亦證稱:當時被告摔車後我有叫他「下來」等語,因為 我怕他繼續騎車逃跑,隨後我與被告在現場開始爭吵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 至195 頁),復參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駕之 警用巡邏車停放在前揭新埔路段之產業道路上,而該產業道 路則甚為狹窄一節,有前開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2 張、照片 1 張足憑(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151 頁)等節綜合觀之 ,可見被告係因躲避攔查,欲騎機車逃離現場,適告訴人下 車以左手攔阻被告,被告因路面較窄,未注意機車有其前進 動力,猶向前騎行,始致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之左手,而致 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如上挫傷之傷害甚明。
⒋再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侮辱」, 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又條文所謂「當場」,即在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均屬之,亦不 以公然為其條件。如前所述,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雖被告於同日12時40分許曾對告訴人稱:「保 持安全距離,你沒戴口罩哦,安全距離(被告持手機作講電 話狀,以右手作推阻鏡頭接近狀。)安全距離,我用走的走 不贏你。保持安全距離。(不斷以手在胸前來回比劃)保持 安全距離」等語(見警卷第55頁,原審卷第142頁),然過 程中,被告亦知告訴人一再告知被告將施以酒測,並站立在 被告前方持續以微型攝影機錄音、錄影,被告竟無視於此, 於同日12時41分至42分許,撥打手機予其友人接通後,以: 「這些賊頭吼,半路給我攔啦,摔個差點死」、「賊頭給我 攔下來吼,給我攔一個,我摔一個差點死…」等語(見警卷 第55、56頁,原審卷第143頁),當場辱罵告訴人。雖被告 辯稱那些言語不是對著告訴人罵,「賊頭」是鄉下習慣用語 而已,然被告亦自承其所說的「賊頭」係指警察(見本院卷 第56頁),且被告與其友人交談時,明知告訴人即站立在面 前,卻仍以「賊頭」一詞稱呼告訴人,期間更持手機欲讓其 友人與告訴人對話,此由前開微型攝影機影像譯文所載:「 (被告對手機講):這哪一所的也不知道,人在這裡,還有 另外一個跑回去要幹嘛我也不知道(12:43:27)。(被告 對手機講):他現在在這裡,(對告訴人講)麻煩你接一下 電話來(12:43:41)。(被告):來〔指告訴人〕你跟他講! (被告手機擴音):唯唯。〔告訴人拒聽〕。(被告對手機講 ):他又不應話(12:43)。(被告手機擴音):怎麼樣? (12:44:08)。(被告對手機講):他編號5194啦(12:4 4:12)」等節(見警卷第57頁),即可徵之,顯見被告亦明 知在前面之告訴人均可清楚悉聽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話,被告 仍猶出此言。而所謂的「賊頭」意指盜匪之首,深具貶低侮 辱警員廉潔性之意,惟時至今日,民智早開,警察勤務辛勞



繁細,要皆奉公守法,故民眾亦予「人民褓姆」之譽,是縱 舊時社會有此不當言語,現今如仍予沿用,其主觀上往往係 故意藉此貶損警員人格,亦不言可諭,被告既自陳其三專畢 業,所受教育不低,豈有不知此意之理,況告訴人當時又係 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對被告有任何侵害或不法之舉,被告竟 仍使用該等極端輕蔑且使人難堪之言詞,縱係對手機發聲, 仍屬「當場」為之無誤,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罵,僅係 鄉下的習慣用語云云,當屬無稽。從而,被告具有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 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14日施行,修正 前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 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因欲躲避攔查,騎機車逃離現場,適告訴人下車以左 手攔阻被告,被告本應注意騎乘中之機車有其動力,因欲躲 避,且路面較窄,卻猶向前騎行致閃煞不及,擦撞及員警林 ○中之左手臂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之行為,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 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雖先後2次以「賊頭」之言詞辱 罵,然時間甚緊接,各次獨立性薄弱,應係基於同一犯意, 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即可。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係為躲避攔查,並非故意傷害告 訴人等節,均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所認,自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業經本院告知尚可能涉過失傷害



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並予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願警員攔查酒測, 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執行攔檢勤務時,圖為 逃離,騎乘前揭機車衝撞警方,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 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 ,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 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 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㈢、惟查,被告係因見員警即告訴人欲執行攔檢勤務,為規避之 ,始逕行騎機車欲離去,告訴人見之即打開車門下車以其左 手欲攔停被告機車,又案發地之產業道路狹小,被告見狀閃 煞不及,始撞及告訴人,被告騎乘之機車亦因之打滑,人車 摔倒產業道路,受有左手肘挫傷、雙膝疼痛之傷害諸節,均 已詳述如前,是被告純為逃離現場,規避檢查,並非主動積 極攻擊員警已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過失傷害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原審疏未審究被告騎乘機車逃避檢查,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是否涉有過失,尚有未洽;另又逕以被告雖與友人對 話中屢以「賊頭」指稱告訴人,然應屬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 非難,被告在上述情狀下向友人表達自己個人之意見與感受



,言語或有失允當,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究非針對告訴 人為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等語,而諭知 被告無罪,顯未詳酌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且告訴人始 終在被告面前,而「賊頭」一語,又係針對身為警員之告訴 人具有諷刺性、對立性強烈及人格貶損之言詞,不論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皆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撞及告訴人部 分,應成立傷害罪名部分雖無可採,惟其就侮辱公務員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視警員係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之事實,僅因不願受檢,逕騎機車欲離開現場,並 致告訴人及自己受有傷害,又以「賊頭」一詞稱呼警察,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犯後猶未能檢視己非,反而仍以一己主觀之念對執勤 員警多加指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道歉,犯後態度 實難謂有當;又被告前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遭判處 刑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至42頁),此次亦係因有酒駕之疑,告訴人欲依法執 行攔查而起,是衡酌被告上開等節及素行;兼衡被告行為縱 屬不當,尚無故意衝撞員警,或有其他過激之舉,且其自身 亦因之摔車受傷,暨自述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 ,月收入不多,子女均已成年,惟仍需照顧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傷害部分得上訴;另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