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逸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薇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黃樹桃」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薇玲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3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黃香瑾(原名黃樹桃),並無出售上開房地之意,僅為償 還對銀行及簡薇玲之債務,乃按簡薇玲之提議,將上開房地 按每次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形式,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2 日、10月13日各以買賣為名而全部移轉登記在簡薇玲之 姪女,即不知情之人簡曉育名下,以便貸得款項,黃香瑾亦 無向簡曉育收取任何購屋訂金之情事。嗣因簡薇玲就雙方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黃香瑾發生爭議,乃於104 年8 月10日以簡 曉育為原告向黃香瑾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並於訴訟中擔任簡曉育 之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庭駁回原告 簡曉育之訴。待案經上訴由同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331 號上訴審審理期間,仍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簡薇玲為求 勝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私自繕打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內容為「甲方:簡曉育、乙方:黃樹桃。甲方因 向乙方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一棟,並預付購屋訂 金共新臺幣(下同)三佰萬元整,並交付乙方親收訖及簽收 無誤,如果甲乙雙方事後發生買賣訴訟糾紛,雙方同意遵照
並履行買賣契約條款所載明辦理,絕無異議。特立此收據以 茲甲乙雙方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9年9 月22日」等語之「收 據(證明)」1紙,嗣在「簽收人」欄偽造「黃樹桃」署名1 枚,及持其稍早因辦理登記事宜向黃香瑾取得即未再歸還 之印章,在「乙方」欄、「簽收人」欄、「(與正本無誤) 」欄接續盜蓋而製作「黃樹桃」印文共4 枚,完成偽造該收 據正本之行為後,再將該私文書正本影印,於106 年3 月21 日以書狀向同院民事庭陳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上開「收據 (證明)」影本以資作為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而行 使之。
二、簡薇玲明知其原本所執,以黃政雄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2 紙 ,乃其自行交付予黃香瑾,作為擔保上述房地借名登記於簡 曉育名下之用,並無遺失情事,詎其為阻撓黃香瑾行使票據 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交付上開票據予黃 香瑾不久後之99年7 月底至10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行書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為「本人簡薇玲不慎將持票 人黃政雄貳張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支票遺失,地 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貳張支票只有蓋上印章 ,票面金額及日期(年、月、日)全部空白,爾後此二張支 票如有發生任何被盜及偽造等事情,本人將提出追究,恐空 口無憑,特請黃樹桃證明」之文書一紙,並擅自在該文書「 證明人」欄盜蓋前開「黃樹桃」之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完 成偽造該私文書正本之行為後,復將該私文書正本影印為附 表編號4 所示之影本,持以出示於代黃香瑾保管支票之人呂 光輝(嗣已於107 年11月17日死亡)閱覽而行使之。三、案經黃香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 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香瑾(下稱告訴人)、證人呂光輝 警詢陳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渠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 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似應曉諭 上訴人或原審辯護人聲請調查勘驗呂光輝警詢之錄音或錄 影光碟檔案,或傳喚製作呂光輝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 等適當調查途徑,究明呂光輝警詢陳述之到場原因、陳述 時之神情態度、情緒反應、表達方式,及有無受到不當外 力干擾,並其陳述及記載之詳簡程度、陳述內容與筆錄記
載是否一致等情狀」等語,惟本院認證人呂光輝已於偵查 中具結作證,其警詢筆錄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不具證據能力,自毋庸就此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0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偽造文書,事實文書上的簽名是告訴人所簽,印章也是 告訴人自己蓋的;事實文書上的印章是告訴人自己蓋的。 並於本院前審主張:依一般生活經驗,印鑑章非一般人可以 隨便取得,告訴人(原名黃樹桃)說她是在房子過戶的時候 交給被告印鑑章,但依證人郭思貝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沒有 取得印鑑章,既然這兩份文書(即「事實欄」之文書)上 都有告訴人之印鑑章,被告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 確有疾患不能到庭,歷審判決均未詳查,侵害被告到庭答辯 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
本案房地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證人 簡曉育,再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證人簡曉育;另證人簡 曉育以本案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等節,有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臺灣土 地銀行潮州分行106年2月6日函暨所附住宅貸款契約在卷 足參(他二卷第5頁至第6頁、調他卷第4頁至第5頁、第43 頁至第46頁、調雄簡一卷第6頁至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事實部分
1.被告雖辯稱事實所示「收據(證明)」上之簽名係告訴人 所親簽,印章亦係告訴人自行蓋印云云,然據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這份「收據(證明)」我之前都沒有看過,是 到法院才看到的,上面我的姓名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 的,我也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面簽我的名字或蓋我的章 ,我有兩顆印章,我那顆印鑑章為辦理上開房地第一次過戶 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一直不還給我等語(原審訴三卷第22 4 頁至第230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 2.事實所示「收據(證明)」影本,係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 民事訴訟第二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 1 號),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所提出(調簡上卷第133 頁至第 138 頁),該「收據(證明)」記載之文義內容固為證人簡 曉育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已交付300 萬元之購屋訂金 予告訴人收執云云等意旨。惟其情節除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 期間及前述另案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所稱:我 沒有把本案房地賣給簡曉育,是我有欠被告錢,被告騙我說 要先將房地過戶到簡曉育名下才可以貸款,貸款之後把欠的 錢扣下來,剩下的再給我,本案房地貸款的利息從99年貸款 下來到102 年都是我繳納的,簡曉育向銀行繳貸款的存摺有 放在我這邊,由我直接去銀行繳納,本案房地的地價稅、房 屋稅也都是由我去繳納等語(調雄簡一卷第41頁、訴三卷第 224 頁至第247 頁)有異,並據證人呂光輝(現已歿)於偵 查中證述:她們之間的買賣只是為了要讓房子貸到更多錢, 因此用被告的姪女名義買房。被告用這一套已經騙很多人了 ,被告會先借人家錢,再利用借款人的不動產做一些提高貸 款的手段等語(他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告訴人於本案 及另案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均始終否認與簡曉育就本案房 地有何買賣契約存在,並一再陳明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就 本案房地亦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此情核與證人呂光輝證 述之情節相符,則事實所示「收據(證明)」文書之內容 ,與告訴人於相關訴訟程序一再表達之真意明顯背反,是否 係由告訴人所親簽及用印,已值存疑。
3.其次,依該「收據(證明)」之記載,簽立時間係於99年9 月22日,該「收據(證明)」之內容又極有利於簡曉育於另 案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之主張,被告擔任該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並為主要實際前往開庭之人,於該另案104 年8 月10日起 訴後至105 年9 月9 日一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一年多之 時間,卻均未能提出該「收據(證明)」,反而在一審敗訴 後,上訴二審期間之106 年間,突稱尋獲此一「收據(證明 )」,並以書狀陳明該「收據(證明)」與本院民事庭法官
,其提出之過程及時間點實與常情有違。此外,關於該「收 據(證明)」之取得及製作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收 據(證明)」是我所製作,當時我和告訴人2 人在場云云( 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這是簡曉育給我的云云( 他二卷第63頁);迄至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這是我請人家打 的云云(訴一卷第50頁反面);就關於該「收據(證明)」 正本之留存狀況,被告先稱:我要回去找找看,我有留存正 本云云(訴一卷第50頁反面)。嗣後未能提出時,又改稱: 正本因為當時我給告訴人的時候,我只有留影本,所以我手 上只有影本云云(訴一卷第83頁反面),參以該「收據(證 明)」影本於訴訟過程中,係由被告首次提出與法院,乃被 告就該「收據(證明)」之製作方式、取得過程、正本留存 狀況,前後所述卻多有歧異,且矛盾甚多,於訴訟過程中提 出之時點猶有前開明顯可疑之處,則被告所稱該收據於99年 9 月22日即已製作並由告訴人簽名、蓋章,迄至106 年間才 找到云云,均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告訴人指稱該「收據( 證明)」文書係被告於一審敗訴後,為求勝訴始行偽造等語 ,確有所據。
4.再者,買賣價金屬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重要內容,若雙方 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就買賣價金之數額及交付方式,應能明 確且一貫陳述,此於涉及不動產買賣之高單價交易,理當更 是如此。然:
⑴證人簡曉育除在前開對告訴人提起之另案遷讓房屋民事訴訟 中,始終未能提出所稱買賣契約之正本以實其說外,其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9 號被告對告訴人所提 侵占等另案偵查中猶證稱: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看 過她云云(他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卻在自己擔任原告對 告訴人提起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是我親 自去跟告訴人洽談的,我跟告訴人講好用300 萬元來購買本 案房地云云(調雄簡卷二第252 頁)。是證人簡曉育就是否 曾與告訴人見面並磋商買賣價金一事,前後竟有完全相反之 陳述,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值存疑;且參以該「收據(證明) 」記載300 萬元僅係購屋訂金,依該文義買賣總價顯不只30 0 萬元,則證人簡曉育前開買賣總價為300 萬元之證述,亦 與「收據(證明)」之記載不相符合,衡諸前情實難認證人 簡曉育曾有與告訴人磋商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 ⑵而被告擔任該另案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一審時 始終未能陳明買賣價金,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二審後,一 開始稱買賣價金總價為300 萬元云云(調簡上卷第24頁反面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
分行函調證人簡曉育辦理300萬元貸款所提供之契約資料, 經該行提供住宅貸款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標的 物買賣總價係600 萬元等情節後(他二卷第5 頁至第9 頁、 調簡上卷第93頁至第100 頁),被告隨即又改稱:買賣總價 本來就是600 萬元云云(調簡上卷第111 頁),至本案審理 時亦延續在後改稱之600 萬元買賣總價。被告就買賣價金數 額前後竟出現落差達3百萬之矛盾陳述,實與一般買賣常情 相異;且其一開始參考貸款金額陳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 嗣後又為配合法院調取之銀行證據資料改口為600萬元,斟 酌其更改陳述內容之時點及過程,益見雙方根本未有討論買 賣事宜或價金數額之事實。
⑶另就所稱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證人簡曉育證稱:係用存摺 的方式交付,辦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時,我還沒有給付 價金給告訴人云云(調雄簡卷二第252 頁至第253 頁)。被 告則供稱:簡曉育叫我給付告訴人各100 萬元,這三次都是 我親手拿現金100 萬元給告訴人云云(訴一卷第50頁反面至 第51頁)。衡情300 萬元尚非小額,若確有交付情事,亦必 謹慎敲定交付方式,以確保對方實際取得,並杜爭端,被告 與證人簡曉育對於所稱300 萬元之交付,就給付方式及各次 數額,彼此之陳述竟完全不同,益徵渠等關於曾經交付買賣 價金之說,應屬子虛。且該「收據(證明)」記載之簽立時 點係99年9 月22日,亦即辦理第一次過戶登記之後,辦理第 二次過戶登記之前,則縱依證人簡曉育前開證述,當時尚未 給付告訴人任何價款,則該「收據(證明)」記載斯時已收 受買賣訂金一節,顯屬虛妄,益證雙方實際上未曾就買賣事 宜進行磋商,遑論有所謂交付買賣價金或訂金之情事,則告 訴人稱雙方從未成立買賣契約,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以便辦 理貸款償還債務等語,確屬有據。該「收據(證明)」內容 所稱簡曉育與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並已交付訂金云云,顯 屬虛偽捏造,且係在被告改口買賣總價為600 萬元後,始由 被告提出此一附和自身說詞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不否認該「收據(證明)」係其請人繕打而提出,衡諸 證人簡曉育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無債權債務等利害關係,反 而係被告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自足證該「收據( 證明)」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並持以行使。 5.另佐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一次移轉登記係記載土地部分55萬5,52 0 元、建物部分12萬3,600 元,第二次移轉登記時則記載土 地部分55萬9,488 元、建物部分12萬3,600 元(他二卷第44 頁至第54頁),是聲請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本案房地總價為
136 萬2,208 元,除與證人簡曉育提交與臺灣土地銀行潮州 分行之買賣契約有別,亦與被告及證人簡曉育歷次證述之買 賣總價全不相符,足見證人簡曉育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確無 買賣契約存在,更無買賣訂金或價金交付之情。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前開105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亦以本案房地 辦理過戶迄今仍由告訴人居住,且告訴人曾保管證人簡曉育 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之繳款存摺,並曾多次以有摺 現金存入之交易方式清償貸款,告訴人亦繼續繳納上開房地 之地價稅、房屋稅,有簡曉育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中山分行105 年1 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憑證、繳款書為據 ,認定簡曉育與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他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辯稱簡曉育與告訴人確有 成立買賣契約,其並分三次親手各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告訴 人,該「收據(證明)」係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用印云云, 顯係臨訟矯飾之詞,無從採取。
6.被告雖辯稱自己從未拿過告訴人的印章,該「收據(證明) 」上的印章確為告訴人自己蓋印,告訴人自99年12月至102 年間仍能持印章開立支票向被告借款,顯見印章始終在告訴 人身上云云,並提出所稱其他由告訴人以同一印章開立之支 票為據(訴三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51 頁至第271 頁 )。就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不爭執該等支票為其所開立 ,然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兩顆章,一顆今天有帶來(即後 開所稱「乙類」者),另一顆是被告一直沒有還給我的印鑑 章(即後開所稱「甲類」者),剛才被告提示給我看的支票 發票人欄蓋的章,都是用我現在手上的這顆印章,也就是我 今天當庭蓋印給法院的這顆印章,與本案經起訴文書上蓋的 章不同,本案經起訴文書上蓋的章是我交給被告,被告沒有 還我的章等語(訴三卷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243 頁至第 245 頁)。經原審就卷附待證之「黃樹桃」印文進行勘驗, 將事實、所述文書,分為「甲類」;被告於審判期日提出 供比對之支票上印文(訴三卷第251 頁至第271 頁),分為 「乙類」。以甲乙兩類印文之呈現狀態,包括外觀大小、組 成配置,及內容字形、格局等特徵為形式上之比對、觀察, 勘驗結果為:經以甲、乙二類印文相互對照,除就尺寸、大 小進行對比、測量,甲類印文長、寬各約1.1 公分,乙類印 文長寬各約1.4 公分,均如所示拍攝之照片;就二印文組成 之格局、配置,其關於所呈現「黃樹桃」三字之篆刻形式, 包括構成「黃」字組成成分之「田」字及其下二畫撇捺,「 樹」字組成成分之「口」字,與「桃」字組成成分之「兆」 字等各單元,其字形及筆畫之呈現、組成,形式上各有相異
之特徵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比對照片在卷足稽(訴三卷 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59 頁至第191 頁),足見被告於 審判期日所提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之印文,與本案經起訴 文書上之印文並非同一印章所蓋印,被告執前開支票辯稱: 告訴人迄至102 年間仍能蓋印簽發支票,故印章始終在告訴 人手中,自己從未取得告訴人的印章云云,欲將甲、乙二類 印文混同為同一印章所蓋印,顯係魚目混珠、張冠李戴。此 外,觀諸上開由被告當庭提出票號DAS0000000號支票(訴三 卷第251 頁),除發票人簽章欄係上開「乙類」印文外,支 票背面尚蓋印有20餘枚「甲類」印文,而該等「甲類」印文 不僅據告訴人否認為其所蓋印(訴三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 ),參以告訴人自承開立之其他支票(訴三卷第237 頁、第 257 頁至第265 頁),確實無前述高密度蓋印之習慣或風格 ;反觀此類高密度、同處蓋印多個印章之風格,毋寧與被告 於訴訟過程中自行提出,且自稱係告訴人所蓋印,然均經告 訴人否認之多份文書(訴三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用印 習慣相類(訴三卷第295 頁至第299 頁、第303 頁至第309 頁);衡情,蓋章與簽名之作用既在顯示個人以自己特定之 人格就該所承載之標的加諸之一定意思表示,一般人簽發支 票僅以自己所持用之一顆印章蓋印即可,何須同時以兩枚作 用無異之個人私章蓋滿整張票據?乃被告提出之上開票據竟 無端同時呈現告訴人名義之上述兩枚印文,凡此顯與一般常 理大相逕庭,是告訴人指稱其小顆(即「甲類」印文)之印 鑑章於辦理本案房地第一次過戶登記時即已交予被告,且被 告迄今仍未返還,而尚在被告持有中,本案經起訴文書上之 印文係被告自行持該印章所蓋印等節,確有所據。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被告暨辯護人雖執本院前審上訴理由之說詞置辯,惟證人郭 思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872號竊佔 案件(本案被告為告訴代理人,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中固證 述: 當時是由她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她記得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 是其到要被所有權移轉的苓雅區的房子,當時住在那棟房子 的伯伯給她的,印鑑章也是那個伯伯當場在那棟房子蓋的, 土地移轉申請書上的資料是她填寫後再請雙方蓋章,其中賣 方的印鑑章是她去那棟房子拿給伯伯蓋的。至於印鑑是伯伯 自己留存,她們並沒有取走云云。然衡其又證稱: 她沒有印 象土地移轉的兩造當事人,有曾經到她公司開會或是有跟她 討論過,買方的部分,因為簡曉育的章已經在我們這裡,所 以是我們幫她蓋的,那位伯伯應該是要賣房子的人,只是不
確定屋主是誰等語(見調他卷第80至84頁),其復證述:「 我當時是跟簡曉育見了面,就跟她收身分證影本」云云(見 雄簡卷第246-247頁),又與其於偵訊中所稱:「(買方資 料你如何取得?)是我們老闆提供給我的」不符(見調他卷 第81-82頁),顯見其不僅於同一庭期前後證述有所歧異, 更於不同案件中為相異陳述。又其證述:「(你說的300萬 元買賣價格是2分之1還是全部價格?)應該是全部的價格」 云云(見雄簡卷第253-254頁),更與被告所稱全部買賣價 格為600萬元不符。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 務所103 年8 月2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370747600 號函及檢 附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影本相關資料(見調他卷第 17至46頁),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既為證人郭 思貝,其上填載之義務人(賣方)即為告訴人,申請登記書 委託欄位上並有代理人「業經核對(委託人)身分無誤」之 記載,何以證人郭思貝竟稱「不確定屋主是誰」,況又在未 見到買賣雙方情況下,先證稱: 「將申請書上的資料交予雙 方蓋章」,後又稱「因為簡曉育的章已經在我們這裡,所以 是我們幫她蓋的」云云,並交由一名顯非告訴人之伯伯蓋印 鑑章等節,明顯皆不符正常代辦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實務 ,益徵該項申請辦理,確如告訴人所稱: 係因被告稱要先將 房地過戶到簡曉育名下才可以貸款,並沒有把本案房地賣給 簡曉育的實情等語屬實,證人郭思貝始如此含糊其事;再者 ,證人郭思貝亦從未證述有將如事實欄「收據(證明)」 上之告訴人印鑑章交予告訴人;證人郭思貝證稱諸節,既有 如上述不合常規及矛盾之處,而有明顯瑕疵可指,其所謂「 印鑑是伯伯自己留存」一語,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
(三)事實部分
1.被告固坦承文書上所載「本人簡薇玲不慎將持票人黃政雄貳 張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支票遺失,地址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附近,貳張支票只有蓋上印章,票面金額 及日期(年、月、日)全部空白,爾後此二張支票如有發生 任何被盜及偽造等事情,本人將提出追究,恐空口無憑,特 請黃樹桃證明」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訴一卷第52頁), 惟辯稱文書上之印文係告訴人所蓋印云云。然被告就事實 文書內容所涉及之票據,曾對告訴人另案提起侵占、偽造有 價證券等告訴(案號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 偵字第419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913 號、第6914號),告訴人於前述另案中一再表示黃政雄之空 白支票2 紙,均係被告所親自交付,以供作本案房地借名登
記擔保之用等語,茲依告訴人過往一貫陳述之內容,前開事 實所示文書之內容意旨,不僅與告訴人主觀上對事實之認 知不符,猶有悖其個人自被告取得利益之保障,按理已難認 文書上之印文係告訴人所親自蓋印。經被告所提告之前開另 案,並果已經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高雄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6913號、第6914號以被告於該等案件申告 之情節與常情有違,所為指訴內容又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均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訴二卷第 183 頁至第191 頁)。
2.被告就此部分所涉支票,於102 年間前往屏東地檢署申告告 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時,指稱:我要告黃樹桃,她應該是99 年間撿到我支票,因為當時我去黃樹桃家拜拜,我因為肚子 不舒服去她家廁所,請她幫我看一下皮包,後來我上車以後 ,我媽媽發現我皮包打開,後來才發現支票不見,我沒有去 掛失,也沒有止付,會到現在才申告,是因為一個月前黃樹 桃打電話給我說她把我的支票填入300 萬金額,我才知道云 云(他一卷第3 頁)。經該案檢察官繼而詢問:你支票經常 丟掉?被告稱:我之前曾因為支票掉了,被朋友撿去,我來 地檢署申告,但我那個朋友說是我自己要借給他的云云(他 一卷第3 頁反面)。姑不論依被告前開自述,過往亦曾申告 他人撿走自己支票,並為其指訴之人陳稱支票分明係被告所 親自交付,而與本案情節似有雷同、頗待深究之處外,依被 告前開所述,其自身既有相當使用票據之習慣及經驗,過往 也曾有票據遺失之情形,而支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攸關個 人之財產、信用,依一般社會常情,發票人、持票人均會加 以妥善保管,若有遺失亦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 失止付,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卻全未報案或掛失,且既 稱99年間已發現支票遺失,卻遲至102 年6 月30日始至屏東 地檢署申告,期間相隔近3 年,所為實與常情大相扞格,經 檢察官詢問為何發現遺失後相隔數年始申告,又改稱:因申 告前一個月黃樹桃致電才知道此事云云,所述情節,反覆不 一、互相矛盾,真實性已值存疑。另就兩張支票遺失之地點 及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我在員林有開店,那邊 廟裡拜拜做醮請客,我跟我媽媽一起去讓人請客,那時我帶 兩張支票去員林我們開的店,要開票給廠商,所以才會沒寫 金額。因為告訴人一樓沒廁所,我去二樓上廁所,我袋子放 在那邊,我下來要走的時候,我打開袋子發現我的2 張支票 不見了,我問告訴人,她跟我說她沒看到,我跟她說如果有 看到要通知我,因為這個票我要拿去給廠商,我就跟她說這 樣好了,你如果有撿到或是有人撿到的話,我就叫她幫我開
個證明,證明她確實沒有撿到云云(訴一卷第52頁),則被 告於前開另案(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稱係離 開告訴人住家,在車上始由被告母親發現遺失云云,於原審 審理時卻稱係自己在告訴人住家內發現遺失,並當場要求告 訴人證明云云,所述發現遺失之情節、過程前後不一,顯係 臨訟編纂之詞,無從採信。
3.另據告訴人於另案(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稱:我沒有在住處撿到被告所述支票,黃 政雄的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有2 張,1 張有還給被告,我 有跟被告借錢,且因為我的房子欠銀行貸款,我繳不起利息 ,被告就說要幫我用我的房子去貸款,後來她就把我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的房地過戶給她姪女簡曉育,再以該房 地向土地銀行貸款300 萬元,房子辦過戶時,我跟她說萬一 妳房子不還我怎麼辦,被告說她是要幫我,不會給(把)我 吞掉,被告才拿支票給我說如果我怕的話,可以自己填上金 額,作為擔保,貸款的300 萬元我有還了2 筆銀行貸款,剩 下的錢都被被告拿走了,房地貸款的錢都是我在還,被告有 拿1 本簿子給我,我直接到高雄市五福路的土地銀行繳現金 ,我有把黃政雄的空白支票交給呂光輝保管,告證五這個文 書(即事實所示文書)我之後才看到的,沒有在場,也沒 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章等語(他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9 頁、訴三卷第230 頁至第233 頁),並據證人呂光輝於偵查 中證稱:我跟被告、告訴人都是朋友,黃政雄的空白支票是 告訴人拿來給我保管,用意是作為告訴人賣房子的保障。我 拿到支票後過不久,被告就拿告證五(即事實所示文書) 的聲明書給我看,說這兩張支票是她遺失的,告訴人有表示 因為當時屋子要辦過戶,印章交付給被告。告證五是被告拿 給我看的,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他二卷第66頁正反面 ),是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呂光輝之證述,事實所示文書簽 立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該文書係被告自行製作,並持告 訴人為辦理過戶登記所交付之印章自行蓋印而成,參以證人 呂光輝與被告既為相識之朋友,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 機,其證述與告訴人陳述及告訴人持有放款銀行簡曉育存摺 等客觀事證亦相符合,自堪採信,且事實、文書上之印文 係持同一印章所蓋印,而該印章業據告訴人於99年間辦理本 案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時即已交付被告,迄今未能取回一節 ,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文書上之印文係告訴人 親自蓋印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擅以所持用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自行製作之事實所示 文書上,復持該文書向證人呂光輝行使,所為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均係為製作合於行使需求之影本形式 文書,而先偽造私文書(正本)並接續影印完成,均係以 一行為偽造同一內容、二種形式(正本、影本)之文書,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僅成立一個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事實偽造「黃樹桃」署名、盜蓋「黃樹桃」印章4次 之行為,目的均在用以偽造同紙收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事實接續偽造「黃樹桃」署名、盜蓋「黃 樹桃」印章4次之行為,及被告事實盜蓋「黃樹桃」印章 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所示犯行,時間點有明 顯區隔,並係出於不同原因、向不同人行使,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呂光輝 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具 證據能力,容有誤會。㈡、被告事實接續偽造「黃樹桃」署 名、盜蓋「黃樹桃」印章4次之行為,乃接續犯,原審漏未 論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分別以 前開手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其影本以行使,考量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種類、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之數量,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場域,除向一般他人行使(事實)外,更 有在訴訟過程中向法院行使(事實),意圖誤導法院之判 斷,雖未得逞,然所為除危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嚴重破壞司 法程序之純淨,被告為牟求個人私利,持續施以前開不正手 法,明顯欠缺遵守法律規範及訴訟程序之基本觀念,法敵對 意識甚重,對法益所生侵害情節顯明。復審酌被告曾有誣告 、偽造文書、重利、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欠佳, 且顯然未能從過往之訴訟程序中痛定思痛、記取教訓,反而 食髓知味、變本加厲、一再矯飾犯行,訴訟期間猶刻意以以 下欺妄手法延宕程序進行:⑴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在距離準備 程序完畢已數月之後,客觀上顯無不能充分準備開庭之情形 下,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即將屆至前,突以書狀託詞身體狀 況不能到庭云云,經原審向所稱醫院求證,並據回覆表明其 人實可到庭應訊一節(訴二卷第331頁),而以公務電話予 以曉諭後,竟隨即又來電聲稱:我今天(109年6月3日)突 然發高燒到40度,我有致電寶建醫院,醫院說要我趕快去醫 院,因為有發燒,醫院建議我去掛急診,故無從到庭云云( 訴二卷第333頁、第341頁),嗣並果然缺席該次庭期,經原 審再次函詢被告所稱醫院,並再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明確函覆:病人簡薇玲109年6月3日於本院骨科門診自行 步入就醫,當時意識清楚,自述咳嗽、雙小腿疼痛、發燒, 體溫測量後為36.4度,無發燒,按當日情形病人未達到無法 正常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之程度,病人要求開立發燒診斷證明 書,但因與實際病情不符,所以拒絕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 訴三卷第489頁);⑵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於本院前審準備 期日及審判期日將屆至前,多次以書狀稱發燒需隔離或身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