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
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1、2月間,分別向邱文正、洪婉庭、吳明城、李紘 君佯稱有管道可以低價取得國際精品之手錶、珠寶、戒指等 各式精品,嗣後轉賣後即可從中賺取差價,且保證一定會賣 出,無庸擔心囤貨或滯銷,只要投入資金即可賺取本金之百 分之15至40之利潤等語,致邱文正、洪婉庭、吳明城、李紘 君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交予沈建宏,或為沈建宏代收款項之黃申宏、 高旻均(黃申宏、高旻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 ,沈建宏因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62萬5千元。嗣邱 文正、洪婉庭、吳明城、李紘君遲未收回投資款項及獲利, 向沈建宏聯繫均遭其以各種理由推託,避而不見,沈建宏並 滯留國外,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文正、洪婉庭、吳明城、李紘君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沈建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邱文正、洪婉庭、吳明城、李 紘君(下稱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邱文正等4 人自己願意投資的,我沒有騙他們,我不可能跟他們認識多 年後才騙,邱文正、吳明城有多次取得利潤,我把他們投資 的錢都交給一位「香港的姐姐」,我只是中間人,最後一次 交款後我就連絡不上她,我也是受害者,告訴人邱文正等4 人交給我的錢也沒有2千多萬那麼多,且所簽本票已包含利 潤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收取投資款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所證曾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等 情;證人黃申宏、高旻均所證為被告向李紘君收受金錢等情 ,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予吳明城之本票2紙、李紘君 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吳明城之萬 泰銀行存摺影本、高旻均開立之101年4月18日收據影本(載 明收到現金202萬元)各1份、被告與邱文正間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紀錄6張、被告開立予邱文正之本票2紙、洪婉庭之臺灣 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開立予洪婉庭 之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二卷第42至55頁),另 有101年5月4日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被告持吳明城之存摺領款)、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與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49頁,他字卷第21、22、34、44頁),是被告此部分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足認被告確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透過他人收受告訴人邱文 正等4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等事實。
㈡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係因被告佯稱投資精品可以賺價差,誤認 會有高額獲利,始將投資款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邱文正於原審證稱:我拿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是說要 投資精品,買LV包包、香奈兒手錶、珠寶、戒指等,轉賣別 人可以賺價差,他說有認識各廠牌的總代理商經理,可以拿 到7折左右的價錢,但他從來不講明確的管道,案發當時我 也沒有在他的店裡、住處看過兩千多萬的精品。被告都是說 用7折買,過一段時間用9折或95折賣掉,利潤就是大概一個 月或一個半左右賺15%至40%,而且本金一定拿得回來等語( 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77至280、295、296頁);證人即告訴人 洪婉庭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要我拿出100萬是要投資鑽錶 、名牌包,本票開150萬,應該是利潤是50萬,我不清楚細 項是什麼,被告有說是用員工價去買,因為他之前在裡面工 作過,我之前跟被告一起開的店也沒有放過兩千多萬的精品 ,但他自己家裡是有一些名牌包、全身也都是名牌等語(見
原審易緝卷一第300至30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城於原審 證稱:我是經邱文正認識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投資精品賺 價差的事,他說他之前在LV當員工,可以用7折買,轉賣後 就可以賺差價,是先找到人,我們再去買。被告說有人要買 什麼精品了,現在我們用7折價買,賣給他9折、95折,都是 確定有買家了,他才去買,他用投資的名義請我們付一定金 額給他,投資他做精品買賣,利潤就是7折與9折、95折之價 差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一第321、322、332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紘君於原審證稱:是透過吳明城、邱文正認識被告, 被告說可以透過買賣精品賺差價,已經有客戶要買了,被告 沒有說什麼牌子,很像有說到透過台北的經理等語(見原審 易緝卷一第335、336頁),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均指稱被告 是以要投資精品賺取差價為由,慫恿其等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核與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相符,堪 認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前後所為之指述均一致。而被告亦於 原審供認:我向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說是投資精品買賣,我 把投資款將給香港的姐姐,她會固定給我們獲利,投資的部 分是買精品(手錶、包包、項鍊等),我當時是用投資精品 賺取回扣的名義向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收款項等語(見原審 審易緝卷第107頁,原審易緝卷一第34頁,原審易緝卷二第3 3頁),是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確係因相信被告可以投資精品 賺取差價,始將投資款交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 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 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 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 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 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 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 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 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 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 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
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 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堅稱其將 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交予某位「香港的姐 姐」買精品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將告訴 人邱文正等4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交予他人購買精品之證據, 且本案涉及之金額高達2,262萬5千元,被告卻稱:我不知道 該大姐的真實年籍姓名、臺灣的地址不清楚、之前沒有簽下 任何本票、收據、憑證,最後一次才有,但我現在拿不出來 ,她的貨源是國外、國內我也不清楚,我之前交易過10幾次 、邱文正他們也有7、8次金額沒那麼大,大概30、40萬我可 以承擔,之前50、100萬都有回給我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 第35至37頁),實難想像自稱曾經營精品投資買賣數年之被 告會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之情形下,即 貿然交付對方數千萬元以上之鉅款。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 我收錢就開1張本票,我覺得收錢就應該開給人家等語(見 原審易緝卷二第51頁),卷內亦確有被告開立予告訴人邱文 正、洪婉庭、吳明城之本票可憑,堪信被告主觀上了解收取 款項後開立本票之意義及目的,則何以被告將告訴人邱文正 等4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交予所謂之「香港的姐姐」時,卻未 要求該人開立本票或任何憑證?再者,依照被告之說法,被 告的交易模式是「信任」(因沒有任何的單據),衡諸常情 ,在違約之後,被告對他人之「信任」應有所動搖,而被告 於原審供稱:去關島的時候發現「香港的姐姐」沒有回給我 利潤,有拖到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38頁),經比對被告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見警一卷第4頁 ),堪認被告自稱「香港的姐姐」未按時給付利潤之時間應 為101年4月3至8日,惟被告卻仍於其後之如附表編號2、3、 7、8、9、10所示時間繼續邀約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投資,則 被告在知悉「香港的姐姐」違約後,卻仍繼續向他人收受大 筆金錢,甚至於101年5月4日收受洪婉庭投資之100萬元後, 隔日即出國並滯留國外,嗣後並經通緝,此有上開入出境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 卷第4頁;原審易緝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所辯其為中 間人,已將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交予「香港 的姐姐」之詞,顯屬「幽靈抗辯」,尚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 ,應認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故被告無從舉證其收受告訴 人邱文正等4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確有自行或透過他人購 買精品進而為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賺取差價,竟以投資精品
賺取差價為由遊說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交付投資款,致其等 誤認會有高額獲利,始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被告, 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詐 欺犯行,被告辯稱本案係單純投資而無詐欺意圖,難認可採 。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就所取得之投資款數額有所爭執,惟觀諸卷附被告與 告訴人邱文正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緝二卷第50頁反面 ),被告明白提到:「本金0000000/增資0000000合計00000 00(利潤40%=0000000)增資+利潤返回0000000」等語,所 列0000000、0000000即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又與如 附表編號3、4、7所示日期相關之本票金額分別為150萬、39 7.5萬、170萬,其中150萬、397.5萬確實高於告訴人洪婉庭 、吳明城所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予被告之金額,告訴人 洪婉庭、吳明城未以本票金額主張交予被告之金額,益徵告 訴人洪婉庭、吳明城所證為可採;再如附表編號5、6、8、9 所示金額均有提款紀錄可憑,被告則與告訴人李紘君就如附 表編號10所示金額和解並全數返還。基此,告訴人邱文正等 4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空言主張收到之款項低於如附 表所示金額,容無足採。
⒉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雖證稱與被告認識一陣子後始投資被告, 且曾自被告處取得利潤等語,惟實務上均不乏相關案例係就 熟識之人施詐得手,蓋對熟識之人較易無警覺性,且本案重 點應在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與被告、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間是否有交情無關;又詐 欺行為之類型各式各樣,每個人對於詐欺之反應亦有所不同 ,不能要求被害人皆有一定之模組始稱符合常情,縱告訴人 邱文正等4人曾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利潤,此僅得認被告有先 以一些小利吸引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自然使其等陷於錯誤 ,誤信係真投資且有利潤可得而不自知,於款項沒拿回來前 仍繼續投入資金。同理,告訴人邱文正雖於偵查中證稱曾經 透過被告買到7折、65折之精品,及在網路上遇到有人說託 被告以7折買到LV的商品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此亦僅 足證被告本身確實曾以低價出售精品,而被告以低價出售精 品,究竟是以自身的金錢貼補,亦或是確有特殊管道,並無 法確認,況本案被告無從舉證以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所交付 之投資款購買精品,所稱「香港的姐姐」亦無從證實確有此 人存在,凡此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論旨參照)。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告訴人邱文正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是分開給 付投資款乙情,可由邱文正於101年4月4日向被告提及:我 再拿270出來都很勉強,時間上可能太趕等語,足資證明( 見偵緝二卷第50頁被告與邱文正之通訊軟體對話);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吳明城則於原審 證稱:我是陸續投資,因為被告有講到遲延、金額不夠,加 上之前有拿到錢,又是邱文正介紹的,所以我才一直拿錢出 來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一第326、327頁),且被告於原審供 稱:起訴書的款項就是投資款項,投資部分不是屬於長期性 一筆一筆,有單子就接,出掉就分紅等語(見原審審易緝卷 第79頁),足見被告應是逐次對告訴人邱文正、吳明城實行 詐欺犯行(告訴人洪婉庭、李紘君各僅受騙1次),雖被告 的目的同一、詐欺話術與精品有關,但各次施詐時間明顯可 以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既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
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犯行,共10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乃以前開方式詐取邱文正等人之金錢,致邱文正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失金額非微,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各次詐騙之金額數目,以及邱文正等人就量刑陳述之意見,就李紘君損失50萬元部分已賠償完畢;再參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幽靈抗辯答辯之態度,以及被告曾提出和解方案,雖與詐欺金額有段差距,但某程度上至少願意承擔,有原審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於此次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二專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店營業、收入頗豐、目前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定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是在101年3月至5月,間隔時間非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如附表編號1至9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0金額欄所示之50萬元,被告已實際償還給李紘君,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原審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洪婉庭、吳明城、李紘君之證述,參酌告訴人邱文正等4人之提款資料、被告簽發之本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人 付款時間 交 付 地 點 金 額 收款人 主 文 及 沒 收 1 邱文正 101年3月底至4月初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650萬元 沈建宏 沈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邱文正 101年4月初至4月中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270萬元 沈建宏 沈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洪婉庭 101年5月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沈建宏 沈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吳明城 101年3月2日 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 318萬元 沈建宏 沈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吳明城 101年3月30日 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 202萬 5000元 沈建宏 沈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吳明城 101年4月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沈建宏 沈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吳明城委託李紘君 101年4月9日 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 170萬元 黃申宏 沈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吳明城委託李紘君 101年4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2萬元 高旻均 沈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吳明城委託李紘君 101年5月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萬泰銀行中正分行 200萬元 沈建宏 沈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李紘君 101年5月4日 同上 50萬元 沈建宏 沈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