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10年度,4號
KSHM,110,上重訴,4,2022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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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瑞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清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03、10966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瑞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楊志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杜瑞媛楊志清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又杜瑞媛曾賢良生 前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杜瑞媛認為曾賢良有外遇並對其施暴而心存嫌隙, 於民國110年4月4日9時許遭曾賢良辱罵、毆打後,竟萌生殺 意,而於同日18、19時許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搬家公司(下稱搬家公司),向楊志清、少年余○名(9 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王○福(9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 等人哭訴其遭曾賢良家暴之事,嗣於110年4月5日至同年月1 8日間又多次前往搬家公司,並於此期間內之某日時與楊志 清、少年余○名、王○福議定,由杜瑞媛提供曾賢良身故保險 金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價,邀集楊志清、少年 余○名、王○福共同殺害曾賢良。經楊志清等人應允上情後, 杜瑞媛楊志清、少年余○名及王○福等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由杜瑞媛提供曾賢良之照片、曾賢良所使用機車 之照片、曾賢良之工作地點及作息等資訊予楊志清、少年余



○名及王○福等人得悉,並由楊志清與少年余○名、王○福約定 朋分曾賢良之上開身故保險金50萬元後,指派少年余○名、 王○福2人前去執行殺人計畫。
二、杜瑞媛嗣於110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予楊志清使用,並於同日12時5 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曾賢良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建民路349巷之工作地點附近,勘查曾賢良機車停放位置 及適於埋伏行兇之處所,另交付600元予少年余○名花用。少 年余○名於勘查上開地點後,即使用上開600元中之部分金額 與少年王○福一同前往購買犯案用之西瓜刀1把,嗣於同日16 時41分許,由少年王○福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少年余○名至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埋伏處)之樓梯間埋伏,期間 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經由少年陳○杉楊志清回報進度, 待曾賢良於同日18時54分許至埋伏處欲取用機車時,少年王 ○福便先上前搭話以分散曾賢良之注意,少年余○名則持刀朝 曾賢良右頸部連砍3刀,並將曾賢良推倒後,再持刀朝其右 肩砍1刀,致曾賢良受有右頸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受損、內頸 靜脈斷裂、右肩撕裂傷,嗣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三、少年余○名、王○福殺害曾賢良後,旋即逃往埋伏處頂樓棄置 犯案用之西瓜刀、手套並換裝,同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 透過少年陳○杉楊志清回報犯案進度,復與杜瑞媛相約, 而於110年4月19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 面,之後杜瑞媛及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再騎乘機車一同停 在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48巷口,由杜瑞媛將其當日新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00元交予少年余○名後 ,少年余○名、王○福再前去杜瑞媛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巷000號3樓(下稱藏匿處)躲藏。嗣於同日23時許,少年余 ○名、王○福楊志清取得聯繫後,即由楊志清駕駛A車夥同 少年陳○杉、單○良等人共同前去上開藏匿處搭載少年余○名 、王○福,並將少年余○名、王○福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外 套及鞋子等物品共同持往臺南市某處海邊丟棄。嗣經警方獲 報後前去案發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柯玉曾偉明曾寶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瑞媛(下稱被告杜瑞媛)、證人即少年陳○ 杉、單○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清(下 稱被告楊志清)而言,應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 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稱忘記、不知 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 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 者而言,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 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楊志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即 共同被告杜瑞媛、證人陳○杉、單○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查:
  ㊀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瑞媛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4月5日或 6日,去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找少年余○名談論此事 ,只是想要給曾賢良一個教訓,讓少年余○名及其他在場 人幫我想辦法,要怎麼解決此事,當時現場有一個帶頭老 大绰號「小丑」的男子,還有少年余○名、王○福等人,我 告訴他們我遭曾賢良家暴,我受不了了,該綽號「小丑」 的男子問我要不要處理,並問我曾賢良有沒有保險,我回 答:「應該有吧,我來問問看」,然後我就去問保險公司 ,但保險公司回答我也不是很確定,我心裡便想如果該綽 號「小丑」的男子要幫我教訓曾賢良的話,我再工作慢慢 還他這50萬元,而綽號「小丑」之男子就是被告楊志清, 他就是指揮少年余○名及王○福去教訓我老公曾賢良之人等 語(見警一卷第28、29頁,警三卷第6頁)。然證人即共 同被告杜瑞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除了110年4月 4日時間點外,還去過廣昌街151巷64號幾次?)沒有印象 。110年4月4日之後我還有去,跟他們說我已經把東西整 理好了要搬過去,但去幾次我忘記了。」、「(問:是跟 誰講要搬什麼東西、什麼時候要搬過去?)那邊的人,我 沒有注意看幾個人。」、「(問:你在生氣時向余○名等 人講什麼話,是否說『教訓』?)沒有,我說太過份了,我



很生氣,我很想死,我只有這樣講,我說我不知道該怎麼 辦,我只有想死這個字而已,被告楊志清跟我說你不要這 麼傻,今天又不是你做錯事幹嘛要死,做錯事的是你老公 不是你,我說可是我做人太失敗了,我被他打是無所謂, 可是他為什麼還讓小三到家裡來嗆,我心裡很不平衡,但 是完全沒有要讓被害人受傷或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0、161、163頁),得見被告杜瑞媛於審判中之陳述與 前揭警詢時之陳述內容顯不相符。
  ㊁再者,證人陳○杉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初時,被告楊志 清要我與余○名、王○福李○漢等人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即搬家公司)協助做工搬家,大概過兩個禮拜, 一樣的地點,時間是晚上,被告杜瑞媛主動來問我們這邊 是否在搬家,因為前幾天她被她老公家暴,她很討厭她老 公,想要把她老公殺掉,也想要自殺,問我們能不能幫忙 殺掉她老公。一開始,被告楊志清先答應被告杜瑞媛,並 說我幫妳把妳老公殺掉,是否能得到報酬?被告杜瑞媛則 回答她老公被殺掉屬於意外險,總額為100萬元,我們能5 0、50分帳,講完這件事後,被告杜瑞媛與我們聊天一下 就離開了;過了兩、三天(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被告杜 瑞媛又到高雄市○○區○○○000巷00號,當時我及被告楊志清 、余○名、王○福李○漢都在場,被告杜瑞媛向被告楊志 清說這件事情一定要幫我辦好,萬事拜託,被告楊志清當 場向被告杜瑞媛答應說:「好」,在場的其他4人也都有 聽到;再過一陣子(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才得知被 告杜瑞媛要拜託的事情是要余○名去做,然後直到案發當 天(19)日早上差不多10時許,余○名使用臉書messenger傳 送訊息給我:「我要去上班了,要王○福照顧好自己」, 我就知道他當時要去案發現場勘查地形了;同(19)日晚 上19時許,余○名打messenger跟我說:「臭豆腐已經買完 了。」,我回答他說:「哦!我會跟表哥說。」,再過了 10分鐘左右,余○名一樣打messenger給我說:「在急救, 已經輸了十袋血」,然後我跟他裝傻說:「你在說甚麼? 」我就趕緊掛掉電話並跟被告楊志清說「在急救,已經輸 了十袋血」,被告楊志清說:「不要吵,很辣」;到了同 (19)日23時許我與被告楊志清及單○良到被告杜瑞媛的家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我使用messenger傳送訊 息給王○福:「我到你家樓下了,你們下來」,我們5人坐 在被告杜瑞媛的車上,被告楊志清跟余○名、王○福說:「 把剛剛作案的東西拿下來,我們拿去丟掉」,余○名、王○ 福就返回將作案工具使用塑膠袋裝在紙箱内拿下來,被告



楊志清接著說:把這些東西拿去丟掉;緊接著被告楊志清 就帶我們到蚵仔寮通安宮附近撿拾石頭放入裝作案工具的 紙箱内增重,然後拿到臺南黃金海岸附近丟掉(詳細地點 我不記得了);後續被告楊志清載余○名、王○福回到被告 杜瑞媛住處(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我們也回到 廣昌街的公司休息,過不久警察就找到我們了;綽號「小 丑」之人就是被告楊志清,這個綽號是被告杜瑞媛來廣昌 街後,才聽到被告楊志清跟被告杜瑞媛說的等語(見警三 卷第40至42頁)。然證人陳○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為何會看過杜瑞媛?)那時候我們坐在那邊聊天, 她就走進來。」、「(問:當時杜瑞媛為什麼會來?)我 也不知道。」、「(問:當時杜瑞媛突然走進來之後做了 什麼事情,你有無印象?)沒有。」、「(問:杜瑞媛每 次來都做什麼事情?)都是找我們講事情。」、「(問: 杜瑞媛都是找誰談論事情?)沒印象了。」、「(問:有 無印象110年4月19日你人在何處?)沒印象。」、「(問 :你是否知道楊志清當時為何是開杜瑞媛的車?)不知道 。」、「(問:你之前在警詢和偵訊時曾經提到,杜瑞媛 去找你們的時候,楊志清曾經跟她講過一個綽號,那麼你 有無印象楊志清當時跟杜瑞媛說他的綽號叫做『小丑』?) 我那時候根本沒有聽到。」、「(問:當時楊志清聽到杜 瑞媛說想要殺掉她老公這件事情的時候,杜瑞媛有請求什 麼人幫忙她去做這件事情嗎?)沒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21、26頁),核其於審判中所述之內容顯與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並非相符。
  ㊂又證人單○良於警詢時陳稱:陳○杉在4月19日下午有接到余 ○名來電,之後,陳○杉在車上跟楊志清說余○名說要去買 臭豆腐楊志清當下沒有回應;陳○杉在晚上大約19至20 時左右,又接到余○名來電後,在車上跟楊志清說:余○名 說已經買完臭豆腐楊志清回說那就買回去吃,但陳○杉 沒有回應他;第三次陳○杉再接到余○名來電,就要楊志清 去載余○名,之後楊志清就有去要載余○名他們等語(見警 三卷第48頁)。然證人單○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當天一開始只有你、楊志清以及陳○杉3人,後來再去接 楊志清的女朋友,那麼在這段時間裡面,就你的印象,楊 志清在車上有講電話嗎?)忘記了。」、「(問:那麼11 0年4月19日陳○杉在車上那段期間有無講電話?)有。」 、「(問:有無印象陳○杉是跟誰通電話?)好像是余○名 還是王○福,我忘記是哪一個,因為那時候聽到他們在電 話中有稍微講到。」、「(問:當天晚上7、8點到快半夜



大概10、11點的時候,余○名是否有打3次電話給陳○杉? )有打電話,幾通我不確定,至於時間點我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亦得見少年單○良於審判 中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並非相合。  ㈢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瑞媛及證人陳○杉、單○良於法院審 理中之前揭證述,顯然均有就重要案情避重就輕,飾詞淡 化案情經過或表示時隔已久不復記憶之情,足認被告杜瑞 媛及證人陳○杉、單○良就此等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或 有基於共同趨利避害之考量,或因處於人情壓力之氛圍, 而難期能為全面真誠之證述;反觀被告杜瑞媛及少年陳○ 杉、單○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各次警詢筆錄,距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並未當庭面對被告楊志清, 而較無人情壓力或外力干擾,亦無暇慮及自身與被告楊志 清間之利害關係,更遑論被告杜瑞媛及少年陳○杉、單○良 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見警一卷 第117、121頁,警三卷第11頁),少年陳○杉、單○良於原 審審理更具結證稱其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案情屬實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23、73頁),益足見其等前揭警詢所言,均 係依法定程序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真實陳述。準此,證人 即共同被告杜瑞媛、證人即少年陳○杉、單○良於歷次警詢 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志清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俱應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俱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杜瑞媛楊志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少年余○名、少年王○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楊志 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斷認被告楊志清犯罪 之證據,爰不另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杜瑞媛固坦承其與被害人曾賢良原為配偶關係,因 曾賢良有外遇,致其與曾賢良感情不佳,且知悉曾賢良生前 曾投保人壽保險,於110年4月4日因故與曾賢良發生爭執後 ,曾向少年余○名、王〇福及同案被告楊志清表示其與被害人 曾賢良感情不佳之情,並曾出示手機内曾賢良之照片予同案 被告楊志清、少年余〇名、王〇福等人觀看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殺害曾賢良殺人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楊志 清、少年余○名、王○福接觸,是要委託他們幫忙搬家,並未 邀集他們共同殺害或教訓曾賢良,且我與少年余○名、王○福 見面都是談論搬家事宜云云。又被告楊志清固坦認少年王〇 福、余〇名於案發前係與其在搬家公司工作,被害人曾賢良 於110年4月19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349巷1、 3號附近遭少年余○名、王〇福持刀砍殺身亡之事實,但亦矢 口否認有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見過同案 被告杜瑞媛,況且我的綽號並非「小丑」,是同案被告杜瑞 媛誤將我認定為綽號「小丑」之人,其實我並未參與共同殺 害曾賢良之犯行云云。經查:
  ㊀少年余○名、王○福於110年4月19日16時41分前不久,一同 前往購買西瓜刀1把後,於同日16時41分許,前往埋伏處 等待曾賢良下班,待曾賢良於同日18時54分許,至埋伏處 欲取用機車時,先由少年王○福上前搭話分散曾賢良之注 意,復由少年余○名持刀朝曾賢良右頸部砍3刀,並將曾賢 良推倒後,再持刀朝其右肩砍1刀,致曾賢良受有右頸深 部撕裂傷併血管受損、內頸靜脈斷裂、右肩撕裂傷,因低 容積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余○名、王○福於 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7至153、155至159頁),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6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醫鑑字第11011008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刑 案及扣案物照片、曾賢良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552900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57121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5頁,相一卷第203、53至56 、59至95頁,調警卷第215至220頁,警二卷第49至61、69 至74頁,偵二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6、22 7至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杜瑞媛、楊志 清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杜 瑞媛、楊志清2人有無以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參與少年余○名



王○福共同實行殺害被害人曾賢良之犯行?
  ㊁關於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4日9時許遭曾賢良辱罵、毆打 後,即萌生殺意,而由被告杜瑞媛提供曾賢良之部分身故 保險金作為代價,邀集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共 同殺害曾賢良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⒈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2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自陳:我承 認我有叫人去殺曾賢良,我曾經對人說過不是曾賢良死 就是我死,那是因為曾賢良於110年4月4日在住處對我 家暴,爭執很激烈,有吵到家門外,當時包含少年余○ 名、王○福在內在住處隔壁打工的5、6個小朋友都聽到 吵鬧聲而跑出來觀看,曾賢良離開現場後,少年余○名 、王○福就來詢問我發生何事,我有跟少年余○名、王○ 福及其他人說,因為曾賢良讓外遇對象侵門踏戶到家裡 ,我非常生氣,想要讓曾賢良死掉,現場有一個別人稱 呼他為老大之人(即被告楊志清)對我說可以幫我處理 ,並問我曾賢良有沒有保險,跟我開口以50萬元之代價 將曾賢良殺死等語(見原審押一卷第26、27頁)。   ⒉經核被告杜瑞媛之上開自白,與少年即證人余○名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杜瑞媛第一次來找我們的時候,應該是4 月4日早上她被家暴,那天晚上18、19時許,到我們上 班的地方(即搬家公司)找我們,包括被告楊志清、少 年王○福陳○杉李○漢及我,當天一開始被告杜瑞媛 說她被家暴的事,然後有提到要我們幫她搬家,另外她 有跟被告楊志清講到可否幫她處理她先生,被告楊志清 問她所謂的處理是什麼,被告杜瑞媛回他就是讓他死, 被告楊志清跟被告杜瑞媛說開個價給他,被告杜瑞媛說 保險金分一半,被告楊志清問保險金有多少,被告杜瑞 媛說要回去問保險公司有多少,隔幾天第二次見面,被 告杜瑞媛一樣到我們上班的地方找我們,我們一樣是這 五個人,但是被告杜瑞媛主要都是跟被告楊志清講,這 次有講保險金100萬元,要分我們50萬元,我就有上網 查意外險確實100萬元,被告楊志清說好,又隔幾天, 我記得應該是15號,被告杜瑞媛過來時候,只有我與被 告楊志清在場,當天也是晚上,這次被告杜瑞媛拜託被 告楊志清快一點處理,我就說不然這件事我來處理,當 時心想說有這50萬元若分給被告楊志清一些些,再分給 陪我去的人,應該還有剩15萬元,可以拿回去給家人, 因為家人有欠債,想說這單我來接,被告楊志清對被告 杜瑞媛說「阿姨,這件事交給我們小孩子處理,事情一 定會處理到好,還可以保你沒事情」,之後被告杜瑞媛



就離開,我有問被告楊志清說「大阿,錢如何分」,他 回我說我20、你30,我回答說好,他就叫我小心一點, 我就問被告楊志清可以再找一個人去嗎,問他可不可以 ,我跟他說我要找王○福去,順便讓他賺錢,因為他腳 在開刀,他家裡也在外面有欠錢,想讓他賺這筆錢幫家 裡,我就打電話給王○福叫他回來,他回來後,被告楊 志清也在場,我就跟王○福說阿姨(即被告杜瑞媛)的 事情我接下來了,你要不要陪我去,我分你15萬元,他 就說好,被告楊志清沒說什麼,只叫我們要小心一點, 要注意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98、199頁)相合;亦與 證人即少年余○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杜瑞媛 以50萬元之代價邀集大家參與殺害曾賢良之計畫時,曾 表示該筆50萬元之殺人報酬,將以被告杜瑞媛曾賢良 死亡後所得領取之保險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 47頁)互核一致。
   ⒊此外,證人即少年王○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杜瑞媛第一 次來找我們的時候,應該是4月4日早上被她先生罵,當 天晚上18、19時許,到我們上班的地方(即搬家公司) 找我們,當時被告楊志清、余○名、陳○杉及我都在,當 天一開始被告杜瑞媛就說她被家暴的事,然後有提到要 我們幫她搬家,隔幾天也是晚上的時候,被告杜瑞媛一 樣到我們上班的地方找我們,這次被告杜瑞媛有提到搬 家的事情,說她很恨她先生,並直接問被告楊志清可不 可以幫她,被告楊志清問被告杜瑞媛要怎麼幫忙,被告 杜瑞媛說她很想要讓她先生死,被告楊志清說他之前有 在做一個工作,像電影演的一樣,只要妳給我他的資料 ,我可以幫妳去殺他,他會獲得一筆獎金,然後被告杜 瑞媛就和被告楊志清、余○名開始討論獎金、她先生長 的如何,有無照片,怎麼樣處理,余○名有上網查保險 金可能會有100萬元,被告杜瑞媛便跟我們大家說,如 果有100萬的話,她拿50萬,我們拿50萬,被告楊志清 就答應被告杜瑞媛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18、2 19頁);證人即少年陳○杉於偵訊時證述:110年4月初 時,被告楊志清要我與余○名、王○福李○漢等人在搬 家公司協助做工搬家,被告杜瑞媛主動來找我們並問我 們這邊是否在搬家,她說她很討厭她老公,想要把她老 公殺掉,也想要自殺,問我們能不能幫忙殺掉她老公, 一開始,被告楊志清先答應被告杜瑞媛,並說:我幫妳 把妳老公殺掉,可以把他弄成意外,就問被告杜瑞媛是 否能得到報酬,被告杜瑞媛就打給保險公司,之後就回



應被告楊志清表示她老公的意外險有100萬元,我們能5 0、50對分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此等證詞亦核與 上開被告杜瑞媛之自白及少年余○名之陳詞大致相符。   ⒋況且,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7日確曾以簡訊詢問保險業 務員有關曾賢良之保險契約內容與受益人資訊一情,有 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1頁),益 足徵被告杜瑞媛以50萬元為對價,邀集被告楊志清、少 年余○名、王○福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乙情,應屬實在。   ⒌至被告楊志清雖否認其見過被告杜瑞媛,且辯稱其綽號 並非「小丑」,並未參與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行云云; 而被告杜瑞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其曾邀集 同案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前去殺害或教 訓曾賢良,只是委託他們幫忙搬家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瑞媛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楊志清曾 向我自稱綽號為「小丑」,我於110年4月4日那天到 搬家公司訴苦遭曾賢良家暴,當時在場的少年余○名 、王○福陳○杉等人聽聞後說要找曾賢良算帳,但被 告楊志清一個眼神,其他人都不敢說話,後來少年余 ○名曾向被告楊志清說:「老大,阿姨的事情我來處 理」,被告楊志清向少年余○名說:「好」,又跟我 說:「阿姨,交給阿○處理就好」等語(見偵二卷第1 32、13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余○名於110年4月29日 偵訊時證述:我大約是110年3月開始跟著被告楊志清 工作,工作上我都叫他老大,我們平常都會聚集在搬 家公司該處從事搬家、廟會繞境,幫忙楊志清出工, 叫我們一起去工地做零工,「小丑」的綽號是被告楊 志清跟被告杜瑞媛講的,這是他第一次講,我才知道 ,平常都有聽人家叫他「七七」、「阿清」、「清阿 」等等,4月15號,被告杜瑞媛過來搬家公司的時候 只有我與被告楊志清在場,當天被告杜瑞媛拜託被告 楊志清快一點,被告楊志清楞一下,我就說不然這 件事我來處理,當時心想說有這50萬元若分給被告楊 志清一些些,再分給陪我去的人,應該還有剩15萬元 ,可以拿回去給家人,因為家人有欠債,想說這單我 來接,被告楊志清就對被告杜瑞媛說「阿姨這件事交 給我們小孩子處理,事情一定會處理到好,還可以保 你沒事情」等語相合(見偵一卷第197至199頁)。此 外,證人即少年陳○杉於110年5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我在國中就認識被告楊志清,認識1至2年,他 算是哥哥,我們都跟著被告楊志清,算是老大帶小弟



,上班就是搬家工作、廟會,討債也有去過,就是叫 人家還錢而已,「小丑」是被告楊志清,以前沒有聽 過他有這個綽號,這個是被告杜瑞媛來搬家公司後, 才聽到被告楊志清跟被告杜瑞媛說他叫「小丑」,當 時只是覺得奇怪,也沒多問等語(見警三卷第42頁, 偵二卷第107、108頁)。足見被告楊志清雖否認其曾 見過被告杜瑞媛,且辯稱其綽號並非「小丑」云云, 但顯與同案被告杜瑞媛及少年余○名、陳○杉之上開證 詞不符,自難憑採。
    ⑵再者,證人即少年陳○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有聽到 被告楊志清與余○名、王○福在討論,當他們把被告杜 瑞媛老公殺死後,保險金100萬會核發,到時就是被 告杜瑞媛拿50萬、被告楊志清拿20萬、余○名及王○福 拿30萬元;案發前我有問被告楊志清為甚麼是你答應 被告杜瑞媛幫忙殺掉她老公,結果是余○名去做,才 知道那是因為余○名想出風頭,所以他跟被告楊志清杜瑞媛說這件事交給他辦等語(見警三卷第43頁) ,亦核與被告杜瑞媛及少年余○名之證詞大致相合, 足徵被告楊志清辯稱其並未參與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 行云云,顯非屬實,自難憑採。
    ⑶至於被告杜瑞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其只是委託同案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幫忙搬家,並未委託其等前去殺害或教訓被害人曾賢良云云,然此等辯詞不但與其於110年4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述不合,亦與證人即少年余○名、王○福陳○杉上揭所述顯不相同,況且,被告杜瑞媛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亦陳稱其與少年余○名、王○福間並無恩怨(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而少年余○名、王○福2人與曾賢良既素昧平生,且該2名少年又均已坦認殺人犯行,實無另行杜撰事實誣指被告杜瑞媛涉案之必要,職是,被告杜瑞媛上揭卸責飾詞,顯與事實不符,殊難信採。           ⒍據上析述,得見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4日遭曾賢良辱罵 、毆打後,即萌生殺人之動機,而向被告楊志清、少年 余○名、王○福等人哭訴其遭曾賢良家暴之事,並與被告 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等人議定,由被告杜瑞媛提 供曾賢良身故保險金中之50萬元作為代價,邀集被告楊 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曾賢良,以朋分曾賢 良之身故保險金,並由被告楊志清指派少年余○名、王○ 福2人前去執行殺人計畫之事實,堪以認定。
  ㊂被告杜瑞媛於案發前曾提供曾賢良及其外遇對象之照片予 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及王○福等人得悉:
   ⒈訊據被告杜瑞媛並不否認其與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 王○福等人見面後,曾提供曾賢良及其外遇對象之照片 、曾賢良使用之機車的照片予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 及王○福等人觀看(見原審押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 即少年余○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杜瑞媛詢問我能否幫 她除掉她先生及小三,當時我向被告杜瑞媛表示讓我考 慮一下,後來我們互相加LINE,她當天就用LINE傳送曾 賢良及其小三長相的照片,還有曾賢良的車牌號碼給我 ,有些我用messenger拍下來,所以我才知道曾賢良



小三的長相、曾賢良的車牌號碼等語相合(見偵一卷 第147頁),此並有卷附少年余○名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 照片、少年單○良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82至87頁,偵二卷第93頁),足認被告杜瑞 媛於案發前確有傳送曾賢良鄭敏惠(即被告杜瑞媛所 認曾賢良之外遇對象)、曾賢良使用機車的照片給少年 余○名等人觀看。是以,被告杜瑞媛欲以50萬元之代價 邀集被告楊志清、少年余○名、王○福參與本案殺人犯行 後,曾提供曾賢良及其使用之機車照片與曾賢良之作息 資訊予實際下手殺害曾賢良之少年余○名,而參與本案 殺人犯行之行為一情,亦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杜瑞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照片是其與少 年余○名等人訴苦時,少年余○名將其手機拿過去自行拍 攝,不是其刻意提供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 查被告杜瑞媛此部分所辯,顯與其先前所述並非一致, 已非無疑,更遑論上開曾賢良容貌之照片、曾賢良使用 機車車牌號碼之照片、曾賢良外遇對象鄭敏惠之照片, 是多張影像照片,並非拍攝在同一張照片內,故若非被 告杜瑞媛在其手機內先分次找出該等照片供少年余○名 一一拍攝,則少年余○名又如何能得知該等照片在被告 杜瑞媛手機內之存放位置進而自行拍攝?從而,被告杜 瑞媛辯稱上開照片並非其刻意提供,而係少年余○名將 其手機取走自行拍攝云云,顯與常理不合,自難憑採。  ㊃被告杜瑞媛於案發當日曾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去曾賢 良之工作地點附近,勘查曾賢良機車停放位置及適於埋伏 行兇之處所:
   ⒈關於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19日案發當日行兇前,曾騎 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埋伏處附近勘查,並決定等 待曾賢良下班後取用機車時以刀子殺害曾賢良等情,業 據證人即少年余○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杜瑞媛說她的 家人都在家,怕被家人發現,所以才改約在19號上班日 去曾賢良的工作地點殺他,19日當天中午12點多,被告 杜瑞媛以LINE聯繫我,由她騎乘機車到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里聯合活動中心載我,我印象中有經過軍校路、大順好樂迪附近的方向到曾賢良工作地方,因為她事前就 有將曾賢良的機車車牌及長相照片給我,所以當被告杜 瑞媛抵達時,跟我說曾賢良的停車地方及休息的地方後 ,就叫我走進去高雄市三民區建民路349巷口內査看曾 賢良的重機車及曾賢良有無在現場,當時我査看完,走 出來向被告杜瑞媛說,我有看到曾賢良本人在玩手機,



但沒有看到他的機車,被告杜瑞媛便再跟我說一次,曾 賢良是騎藍色重機車,停放在曾賢良公司的倉庫旁,我 就往倉庫旁邊停放機車處看一下,確認曾賢良機車的停 放位置,當時我走進巷口勘査現場,被告杜瑞媛則在高 雄市三民區建民路349巷口另一邊的轉彎處等我,可能 她怕被發現,之後等我確認完,我就坐上杜瑞媛的機車 離開,後來我跟被告杜瑞媛肚子餓,被告杜瑞媛就載 我到麥當勞吃午餐,並先給我600元買刀子及吃飯用等 語(見偵一卷第148、149頁),並有被告杜瑞媛騎乘機 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埋伏處附近勘查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1頁,警二卷第63 至67頁),足認少年余○名之上開證詞內容屬實,堪予 憑信。
   ⒉此外,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 陳稱:我於110年4月19日曾騎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去看 環境,還有拿600元給少年余○名等語(見原審押一卷第 28頁),亦與少年余○名之上揭證詞內容互核相符,足 證被告杜瑞媛於110年4月19日12時53分許,騎乘機車搭 載少年余○名前往曾賢良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349巷 之工作地點附近,勘查曾賢良機車停放位置及適於埋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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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