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97號
KSHM,110,上訴,1097,202206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尚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尚棋冠乙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1樓,下稱冠乙公司)負責人。緣行政院訂定「臺灣 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後,已自民國81年起全面禁伐天然林。 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自99年7月間起 即暫停標售牛樟木。因現存牛樟木大多分布於國有天然林內 ,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 局或其他合法證明,應屬盜伐自國有林之贓物。張尚棋知悉 上情,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贓物共8,100公斤,再 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143元之價金,接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8,100公 斤販賣予不知情之簡群儒山之口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之 口公司)負責人;喜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喜順公司)實際 負責人。此部分故買贓物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 收取1,158,300 元之價款。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張尚棋、辯護人及檢察官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78頁);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張尚棋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辯稱: 賣給簡群儒之牛樟木來源,是跟廖春蓮購買之二代木,在張 文洲那邊加工後,再送去給簡群儒,該二代木是廖春蓮自己 栽種,並非盜伐之牛樟木,如係盜伐之牛樟木,應證明林務 局在何時何地被盜伐8,100公斤之牛樟木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冠乙公司名義、同案被告簡群儒以山之口公司名義, 於102年9月1日簽立牛樟木加工角材買賣合約書,約定冠乙 公司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提供山之 口公司所需數量之牛樟木加工角材。嗣被告分別於102年11 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以每公斤143元之價金,接 續將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販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總價金 為1,158,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詳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 同案被告簡群儒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105年度他字第27號 (下稱他27號)資料六卷第373頁以下】,復有冠乙公司開 立予喜順公司之發票、冠乙公司與山之口公司簽立之牛樟木 加工角材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詳他27號筆錄四卷第36頁以 下;他27號筆錄五卷第175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買賣牛樟木之可能來源證明部分:⒈被告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1年4月30日瑞鄉觀農字第 1010005391號函、買賣合約書及相片等證據(詳他27號筆錄 五卷第178頁以下)。證明廖春蓮於花蓮縣○○鄉○○段○0000號 」地號土地,確實栽種71株25年生之牛樟樹,且被告於101 年6月10日以冠乙公司名義與廖春蓮簽立買賣合約書,向廖



春蓮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牛樟樹71 棵(41公分以上,含枯木),總價金為350萬元,先預付訂 金50萬元,並約定餘額於開挖前需一次付清。嗣尾款於102 年3月5日付清,並已移植完成。⒉被告提出轉讓切結書(詳 他27號筆錄五卷第184頁),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10日以冠 乙公司名義與徐元順簽立轉讓切結書,由徐元順將其向楊清 堯(種植位置:花蓮縣○○鄉○○段0000號、2321號地號土地) 、梁德眉(種植位置:臺東縣○○鎮○○段0000○0號地號土地) 取得之牛樟樹(樹徑42公分以上)共25株,轉賣予冠乙公司 ,總價金為285萬元,先預付訂金50萬元,並約定餘額於開 挖前需一次付清。嗣尾款於100年4月30日付清。⒊被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詳他27號筆錄五卷第185頁),證明曾 於101年3月18日,以2萬元之價金,向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 購買培植牛樟菇1塊。⒋被告提出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101年9月24日高市水維字第10135021200號函、買賣合約 書(詳他27號筆錄五卷第186頁、第187頁)。證明泰宏工程 行曾於101年9月24日進場從事清除高雄市永安區、彌陀區阿 公店溪出海口左、右岸各150公尺範圍內漂流木作業。嗣泰 宏工程行將打撈上岸之牛樟木,分批售予秋憶有限公司(下 稱秋憶公司)。冠乙公司曾於101年6月1日向秋憶公司購買 「牛樟木加工」5公噸;於103年3月15日向秋憶公司購買漂 流木(牛樟木殘材)20噸。本院審酌:
 ⒈關於牛樟木來源為廖春蓮部分。該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花蓮 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牛樟樹71株;與花蓮縣 瑞穗鄉公所101年4月30日瑞鄉觀農字第1010005391號函所記 載之「本鄉瑞穗段『2401號』地號71株25年生牛樟樹之產地證 明」,其中土地地號部分已有不符。又縱使該地號係屬誤載 。惟觀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1年11月4日瑞鄉觀農字第1030 014962號函及所附之廖春蓮申請書、相片【詳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下稱偵2985號卷)第153頁 以下】。廖春蓮因整地需要,於101年10月11日向花蓮縣瑞鄉公所提出之申請書,申請將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號 土地上種植之牛樟樹43株(樹齡25年,高約2公尺至2.5公尺 ),移植他處。由於廖春蓮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上所種植之牛樟樹,如樹齡為25年,樹木高度僅2公分至2.5 公分。且對照當時廖春蓮所提出之該地號土地及牛樟樹照片 ,該地號土地所種植之牛樟樹,均呈瘦長形,樹幹直徑遠低 於41公分。則該買賣合約書記載冠乙公司廖春蓮購買牛樟 樹71株(41公分以上,含枯木)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⒉關於牛樟木來源為徐元順部分。徐元順(別名徐扣源)於99 年9月16日向梁德眉(授權蔡南陽代理)購買牛樟樹12株( 買賣合約書記載8株,實際為12株。種植位置:臺東縣○○鎮○ ○段0000○0號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18日向楊清堯(授權 李添雄代理)購買牛樟樹24株(種植位置:花蓮縣○○鄉○○段 0000號、2321號地號土地)。嗣徐元順於100年3月31日將上 開牛樟樹36株中之11株,賣予柴桽鑽企業社;於100年4月10 日將其餘25株賣予冠乙公司之事實。固經證人李添雄楊清 堯、徐元順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2985號卷第221頁 以下、第228頁以下、第270頁以下),並有轉讓切結書、切 結書、授權書、買賣合約書(詳偵2985號卷第76頁以下、第 242頁背面)。惟證人李添雄於另案警詢中陳稱;仲介(即 楊清堯之代理人)賣予徐元順24株牛樟木活株中,超過40公 分約有10株左右等語(詳偵2985號卷第218頁)。證人徐元 順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蔡南陽仲介梁德眉販賣給我 ;實際上共挖了12株牛樟木,其中8顆樹徑超過30公分,因 為現場還有一些樹徑較小約20公分的牛樟木,梁德眉同意以 9,000元售予我4株較小的牛樟木;100年3月31日,涂志成( 即柴桽鑽企業社)向我買11株牛樟樹,尺寸要求50公分以上 等語(詳偵2985號卷第231頁、第271頁)。依證人李添雄徐元順上開證詞,徐元順向梁德眉購買牛樟樹12株中,僅8 株直徑在30公分以上;徐元順楊清堯購買牛樟樹24株中, 僅10株直徑超過40公分以上,扣除徐元順賣予柴桽鑽企業行 直徑超過50公分之牛樟木11株,僅餘7株牛樟木直徑有可能 超過40公分。則徐元順能否再將牛樟樹(樹徑42公分以上) 共25株,轉賣予冠乙公司,實有可疑。況證人徐元順於103 年6月4日在另案偵查中證稱:冠乙公司之牛樟先種在我的苗 圃,因為長得不好,都死掉了,死掉的樹都被載走了,只剩 2顆,還在我的苗圃等語(詳偵2985號卷第271頁背面)時, 被告已將牛樟木角材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縱被告所屬之冠 乙公司曾向徐元順購買牛樟木25株,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群儒 於本案交易之前,最多應僅取得牛樟木23株。 ⒊關於牛樟木來源為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部分。被告雖曾於101 年3月18日,以2萬元之價金,向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購買培 植牛樟菇1塊。經對照被告係以每公斤143元之價金,將牛樟 木殘材販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被告向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 購買培植牛樟菇1塊,其重量約為140公斤左右。    ⒋關於牛樟木來源為秋憶公司部分。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縱曾 於101年6月1日向秋憶公司購買「牛樟木加工」5公噸;於10 3年3月15日向秋憶公司購買漂流木(牛樟木殘材)20公噸。



惟因冠乙公司於103年3月15日向秋憶公司購買牛樟漂流木20 公噸,係在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群儒進行本案交易之後,該次 購買之牛樟木漂流木應與本案無關。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 亦應僅限於冠乙公司於101年6月1日向秋憶公司購買「牛樟 木加工」5公噸部分。
 ⒌又有關樹木重量之計算,如其活木無法直接秤重,得以該樹 之立木材積乘以其生材比重(密度)得之。因樹木主幹並非 標準圓柱體,須以直徑計算圓柱體積後再乘以係數(形數) ,牛樟形數以0.45計,換算其上部之立木材積為0.57立方公 尺,如欲包含根部,則依李宣德馮豐隆研究數據,需再乘 上1.41為0.8立方公尺。另牛樟生材比重為每立方公尺867公 斤,經計算,胸徑40公分、樹高10公尺之牛樟活樹含根重量 ,約為693.6公斤等情,有林務局函稿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293頁)。本件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縱曾向廖春蓮、徐元 順購買牛樟樹各71株、25株,合計96株,且該牛樟樹均以直 徑(樹徑)40公分、樹高10公尺計算,在被告與同案被告簡 群儒進行本案交易之前,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廖春蓮、徐 元順實際所取得之牛樟樹重量應為65,198.4公斤【即693.6 公斤X94株(原為96株,另2株仍在徐元順之苗圃內)】。如 再加上被告於101年3月18日,向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購買培 植牛樟菇1塊約140公斤;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於101年6月1 日向秋憶公司購買「牛樟木加工」5公噸,其重量應為70,33 8.4公斤(即65,198.4公斤+140公斤+5公噸即5,000公斤)。 由於冠乙公司徐元順取得之牛樟樹,樹徑是否均在40公分 以上;冠乙公司廖春蓮取得之牛樟樹,樹徑是否均在40公 分以上、高度是否均達10公尺,均有可疑,業如前述。故被 告所屬之冠乙公司縱曾向廖春蓮徐元順購買牛樟樹,在被 告與同案被告簡群儒進行本案交易之前,其實際取得之重量 (含向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秋憶公司取得部分)應低於70 ,338.4公斤。
 ⒍被告於另案警詢、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張文洲專門幫人做 牛樟芝之植菌,他經營茗富生技有技公司(下稱茗富公司) ,目前是他女兒張淑媛當公司負責人;賣給張文洲之牛樟木 來源,有些是廖春蓮,有些是徐元順等語(詳偵2985號卷第 275頁、第27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卷 第17頁)。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群儒進行本案交易之前, 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與茗富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自101年1 0月11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計販賣牛樟角材74公噸予茗富 公司之事實,有該買賣合約書可參(詳詳他27號筆錄五卷第 191頁以下)。由於被告自陳其所屬之冠乙公司賣給張文洲



所屬茗富公司之牛樟木來源,係來自於廖春蓮徐元順。且 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縱曾向廖春蓮徐元順購買牛樟樹,在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群儒進行本案交易之前,其實際取得之重 量應低於65,198.4公斤,如包含向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秋 憶公司取得部分,亦低於70,338.4公斤,均低於被告所屬冠 乙公司賣給張文洲所屬茗富公司之牛樟木74公頓。因此,被 告所屬冠乙公司廖春蓮徐元順、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 秋憶公司取得之牛樟樹(木)重量,於賣予茗富公司尚有不 足,應不至於尚有餘額可再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被告所屬 冠乙公司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 ,應係來自其他來源。被告辯稱:賣給簡群儒之牛樟木來源 ,是跟廖春蓮購買之二代木等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所屬冠乙公司賣予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8,100公 斤部分,雖未扣案,無法直接判斷該牛樟木殘材係自國有林 盜伐而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有賣給他人之牛樟 木,全部都是買來的;知道林務局自99年開始就沒有標售或 拍賣牛樟木或牛樟漂流木;所有買賣之牛樟木,會要求他們 告訴我來源證明,這樣我才能判斷能不能賣給他人;沒有提 出這些文件,我不會付錢等語(詳本院卷第334頁、第335頁 )。又臺灣島上牛樟木大多分布在國有天然林內,依據行政 院訂定「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已自81年起全面禁伐天 然林。且牛樟木材因有培育牛樟菇及優良木刻藝品用材等特 性,倘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標售,有衍生林政案件之疑 慮,自99年7月間起,林務局各林管處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 保留木,均暫不宜辦理標售等情,有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 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104年6月16日林造字第1041741167 號函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60頁;他27號資料十一卷第301 頁以下)。被告所屬冠乙公司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 樟木殘材8,100公斤部分,被告既然自承係向他人購買而來 ,被告就其所屬冠乙公司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 殘材8,100公斤以外之牛樟木來源,尚能積極取得前述之買 賣合約書等相關文件,證明其合法來源。則本件被告所屬冠 乙公司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部 分,如係99年7月間之前,他人合法向林務局標售之牛樟木 (含漂流木);或係他人於私有地合法栽種之牛樟木,被告 再依合法管道輾轉透過合法買賣方式取得,應不至於無法取 得林務局標售文件、買賣合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合 法來源。被告無法取得該批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堪認被 告所屬冠乙公司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部分



,並非來自上開來源。況牛樟木係屬珍貴木,價值不斐,如 所有人於私有地栽種牛樟樹,並從事牛樟樹買賣,應係集中 種植,不僅平時會有人在場看守、管理,從事種植之相關工 作,且所有人為免造成重大損失,亦會採取或設置相關防護 措施,防止他人盜伐,他人實難於牛樟樹時常被監管之情形 下,輕易透過車輛、機具盜伐大量之牛樟樹,並賣予被告所 屬之冠乙公司。此與牛樟樹分散於國有林地,平時無人看守 相較,應有不同。同理,他人透過合法方式,取得林務局標 售之牛樟木(含漂流木);他人於私有地合法栽種之牛樟木 後,亦會時時看守並妥善保管該珍貴林木,他人在易被查獲 之下,尚難趁隙竊取該牛樟木,並賣予被告所屬之冠乙公司 。由於臺灣島上牛樟樹大多分布在國有天然林內;且被告所 屬冠乙公司並非透過前開所述方式,取得賣予同案被告簡群 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屬 冠乙公司賣予同案被告簡群儒之本件牛樟木殘材8,100公斤 部分,應係他人自國有林地盜伐之牛樟木贓物。被告在販賣 之人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下,依其前開所述,並參以其 從事買賣牛樟木之經驗,應可得知該批牛樟木係他人自國有 林地盜伐之贓物,竟仍向該他人購買,其故買森林主產物贓 物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先後於104年5月6日、110年5月5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4年5月8日、110年5月7日施行。10 4年5月8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 定處斷」。104年5月8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110年5月7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 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條文內容原規 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 刑法第349條條文內容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故買贓物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 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買取得之贓物係牛樟木,屬「森林主產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為故買森林 主產物即牛樟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 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 被告故買牛樟木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價值,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故買贓物後,再以每公斤143元、總價1,158,3 00元之價格,將上開牛樟木殘材販賣予簡群儒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變賣所得之全部價金1,158, 300元,均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其中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中沒收部分,亦已說明沒收之 依據及理由,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簡群儒等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104年5月8日修正施行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山之口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