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
7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宗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 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 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 月6日,與自稱「劉欣怡」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劉欣怡」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嗣更名為「鄭歆妍」 ),聯繫後約定出租金融帳戶,每一帳戶一期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每期5日。吳宗鴻遂依「劉欣怡」 之指示,於106年10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 某統一超商,將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共7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鄭光耀」。而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使陷入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 述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一),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 領方式陸續領取附表一所示詐騙所得(僅附表一編號6之詐
欺金額餘3萬元未及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 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查獲經過:
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 線追查,並於106年12月25日至吳宗鴻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吳宗鴻於106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 自其以當日上午掛失而新領取提款卡自附表二編號1台新銀 行帳戶提領出之贓款3萬元(即上述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款項 ),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市警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宗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吳宗鴻(下稱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將上開附表二之7 個金融帳戶出租予「劉欣怡」所屬之公 司,並依「劉欣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予「鄭光耀」收受,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 (含告訴人,以下統稱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先後轉 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惟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被害人,無辜被人利用,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也 有去掛失,且為保護被害人,還去提領扣案的3萬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遭人詐騙而交出金融 帳戶,此與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本質相同,又告訴人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審 法院108 年度鳳簡字第558 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係因「過失 」而交出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等刑事判決也認定被告提供帳戶
之源由是為求職而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更印證被告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下簡稱事實一)所示為賺取金錢而至Fac ebook(臉書)尋找兼職機會,嗣其透過LINE與「劉欣怡」 (嗣更名為「鄭歆妍」,以下均僅稱「劉欣怡」)聯繫,同 意將附表二金融帳戶出租予「劉欣怡」所屬之博弈公司,並 依指示於106 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上述方式寄送與「鄭光 耀」。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如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除上述 未及提領金額,均經提領;及被告附表二所示部分帳戶於10 6年10月20日掛失情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以下 證據可以佐證:
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歐志信(編號1)、賴芓 希(編號2)、李蘭蕙(編號3)、王詠慧(編號4)、洪玉 秀(編號5)、吳潔安(編號6)、柯勇全(編號7)、陳翔 聖(編號8)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75至177、183 至185、197至199、209至211、225至226、239 至241 頁、2 99至300、317至321頁)
2.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105至106頁、警二卷第179至181頁、第19 3至195頁、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7頁、第235至237頁、 第307至309頁、第323至325頁)、附表一被害人賴芓希(編 號2)提出之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手 機簡訊截圖照片1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警二卷第187 至191頁)、、李蘭蕙(編號3)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3紙(警二卷第201至203頁)、王詠慧(編號4)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警二卷第2 19至223頁)、柯勇全(編號7)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網頁訂購單頁面截圖照 片2張(警一卷第151至15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存 簿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13至315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 人吳潔安匯款資料: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7 年2 月14日金山 營字第10750000301 號函暨自動櫃員機操作明細表、臺灣土 地銀行東門分行提供之106 年10月1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明細16紙、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之自動化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06 年10月19日至20 日之轉帳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交易 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存摺 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各1 份(見警 一卷第67頁、第71頁、第75頁警二卷第283 至293 頁、第24 3 至263 、警二卷第283至287頁)在卷可參。 3.以及卷附之被告與「劉欣怡」、「鄭歆妍」之LINE對話截圖 33張、被告之板信、富邦、台新銀行存摺翻拍照片4 張(見 警一卷第209 至227 頁,原審卷第159 至165 頁),及被告 附表二所示帳戶相關開戶、交易明細、掛失資料(見警一卷 第45頁、第81至106 頁,警二卷第91至95頁、103 至111 頁 、第113 至141 頁、第151至第155 頁,偵二卷第87頁至97 頁、第105 至107 頁,原審卷第169 至173 頁),包含: ⑴附表二編號1台新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台新銀行106 年12月1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 8097 號函暨被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106 年10月11日印鑑掛失變更、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 、106 年10月20日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 ⑵附表二編號2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11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 60004827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⑶附表二編號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24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1115214號函暨被告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附表二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839153894 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明細、106 年10月20日掛失補發紀錄、 ⑸附表二編號5元大金控大眾銀行106 年12月1日眾個通密發字 第1060009527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3日元銀字第1100002783號 函暨被告106 年10月13日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 ⑹附表二編號6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11月28日板信集中 字第1067411625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6 年10月16日印鑑及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106年10月20日存 摺及金融卡掛失申請書、
⑺附表二編號7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12月26日板信集中 字第1067412955號函暨郭慧玲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⑻附表二編號2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 0年1月13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110000003號函(本院卷191頁 )、附表二編號3帳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1年1月22日 函及附件(於106年10月20日08時30分28秒進線客服自助掛 失資料,本院卷277至280頁);附表二編號1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函111年2月21日函及附件(本院卷289至291頁,⑴1 06年10月11日至本行五甲分行掛失並變更原留印鑑。⑵106年
10月20日上午7:49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並於同日 上午9:16至本行五甲分行換發存摺及金融卡。(3)106年10月 20日上午11:34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存摺及金融卡)、附表二 編號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出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 戶相關資料(106年10月20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院 卷199至203頁)、附表二編號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月27日函(106年10月20日電話通知本行客服中心掛失 金融卡,本院卷281頁)、附表二編號6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 務部111年1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0549號函及附件資料 (106年10月20日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及存摺,本院卷195至19 7頁)。
4.足認被告所持有並交付予「鄭光耀」之上開附表二所示7 個 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 施詐欺而收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除上述未及提領部分外其 餘款項已經提領,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才將金融帳戶出租予博奕業者使 用,其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 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 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 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屬 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其匯入附表一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 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 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 ,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是本件帳戶內告訴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犯罪所得。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 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 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是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3.按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 許開放如大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威力彩等為合 法,其餘均為非法,就此被告亦自承:我知道賭博在臺灣是 違法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而觀諸被告與「劉欣怡」 聯繫之初,「劉欣怡」僅向被告介紹其公司係經營「線上運 彩博弈」,需租用帳戶予臺灣會員匯兌使用,過程中全然未 提及作為經營主體之公司名稱,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公司係 合法經營之資料,僅提供一個連線至外國網站之網址供被告 查看等情,此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9 至 210 頁),自形式觀之,已顯難認係經我國政府機關核准之 合法博奕事業。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 疵之情事,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甚至可同時申 設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 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 。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用以犯罪之時,才會 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追查。是倘「劉欣怡」所屬之「 線上運彩博弈」係合法公司,實無須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 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為49歲之人,曾從事「孫銘謙骨外科、濟世 中醫、信安中醫等的推拿師,宏達電、先豐通訊、聯景光電 、日月光、日本SUN 流通集團、恩智浦半導體的技術員,龍 威、中南海保全公司的保全」等多項工作(見偵續卷第46頁 ),社會歷練豐富,又曾自行申辦多個金融帳戶,對上情自 難毫不知情,其主觀上就「劉欣怡」所屬之「線上運彩博弈 」可能以其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應存有合理懷疑。 4.復觀諸被告所稱出租帳戶過程:
⑴「劉欣怡」告知被告租借帳戶之內容略以:「提供7 本帳戶 ,期領35,000元,月領210,000 元,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 到我們公司,我們收1-3 到確定可以使用,薪水匯到你指定 的帳戶,你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不需要你任何證件跟印章 ,假設你寄到我們公司,沒有領到薪水你隨時可以掛失你帳 戶,對你沒有任何損失」,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憑(見 警一卷第209 頁),可知被告應徵之「工作」係提供人頭帳 戶,7 本每月即可領21萬元,不用面試、不須提供任何勞力
付出、無風險,此顯與現今社會工作普遍辛苦、競爭激烈, 且工時與薪資難以呈正比之常情相悖。而被告亦就過去就業 之經驗陳稱:「我94年從事推拿師工作,當時月薪最多可以 拿到7 萬多元,之後從事送貨、科技業,沒有加班大約領2 萬多元,都是要靠加班。推拿師的工時一週12診,送貨都是 日班8 小時,科技業都是做12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足見被告深刻知悉賺取金錢須付出相當辛苦之代價,而 今竟有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如此高額報酬之兼職,其當知對 方之合法性應有可疑。然被告除點入對方提供之網址粗略查 看外(見偵續卷第46頁),全然未為其他查證,即將其持有 之7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劉欣怡」使用,自有容 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⑵再參以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寄送本案之附表二所示7個帳戶 乃第二次寄送帳戶,其「之前」已先於106年10月7日,依「 劉欣怡」之指示,另外寄送10本帳戶予「劉欣怡」(第一次 寄送帳戶)。嗣因「劉欣怡」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在臺 中遭查獲並經臺中警方扣得該10本帳戶,員警通知被告後, 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與警方聯繫時,即經警告知其先前寄 送之10本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等節,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函111年1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1709號函及 附件111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說明:「警方於106年10月9 日18時0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 查獲吳明鎮擔任詐欺集團『收薄手』之身分領取7件超商包裹 ,其中一件包裹(包裹内有物品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便是 吳宗鴻於106年10月7日11時許到7-11超商天虹門市○○○市○○ 區○○○路000號)寄送,故後續通知包裹(包裹内有物品詳如 贓物認領保管單)所有人吳宗鴻前來領取,並製作有關吳明 鎮詐欺案之關係人與該贓物發還之筆錄」,並有吳明鎮刑事 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106年10月19日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同日之 吳宗鴻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原審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 205至275頁);並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06年10月12日 銀行打給我,說有人撿到我的提款卡跟金融卡,叫我去臺中 立德派出所領回,我打電話給派出所。警方第一次通知我時 沒有跟我說的很詳細,他在電話中說我的帳戶有可能被詐騙 集團盜用,其他事他要我到派出所再詳細告知」等語(見警 二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寄送本案金 融帳戶前,就「劉欣怡」高度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一事縱非 明知,然應已有預見。又被告就此雖稱:我將此事告知「劉 欣怡」,對方說存摺在106年10月12日被搶走了,她說財務
出門被搶,叫我先掛失那批帳戶,我事後去重新申請並將帳 戶寄給她,她也說會補償我薪水,我才覺得是真的。我基於 可憐才又寄給她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原審卷第36頁), 並提出上開與「劉欣怡」LINE對話截圖以佐(見警一卷第22 0至221頁)。然而,寄交之金融帳戶因對方公司財務遭當街 搶劫,更遭搶劫之人立即持以作為詐騙使用,顯非社會生活 之常態,且若有此事,對方公司顯然無法使用該等遭搶之帳 戶,應會立即告知被告以防無端付出高額之租用費用,然對 方竟未置一語,而至被告主動聯繫方為告知,顯已異常,況 且,被告當日與派出所員警通話後,員警明確告知被告該等 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盜用,故被告在此情形下,對「劉欣怡」 之說詞真偽自應有所警覺,然其全然未再向員警或「劉欣怡 」詳細查證,即寄出本案帳戶,益證被告因急欲獲得金錢報 酬,以致於其主觀上明知帳戶很可能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仍 毫不在意,執意再將上開7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寄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甚明。至被告 雖復辯稱:我因前次寄出之存摺而於106年6月19日在臺中製 作警詢筆錄時,有告知員警我另於17日又寄給對方帳戶,員 警卻沒有為處理通報,方會讓告訴人於19日深夜至20日凌晨 間遭詐欺匯款等語。惟,經上述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111年1月12日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吳宗鴻於106年10月19日從13時10分至13時49分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就 警方檢視製作警詢筆錄全程錄影錄音檔中吳宗鴻並未告知職 :其後又交付7個帳戶與『劉欣怡』」,顯示並無被告所稱告 知臺中承辦員警又再次寄送本案附表二所示7個帳戶一情, 則更顯被告對帳戶可能經詐欺集團使用掩飾犯罪所得,卻容 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被告上述辯解,均非實在。 ⑶且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13時許製作完警詢筆錄,已明確知悉 其帳戶係寄送予詐騙集團後,不僅未告知員警其又於同月17 日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且於1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接獲「劉 欣怡」(LINE暱稱變更為「鄭歆妍」)詢問帳戶為何可存入 金錢,但無法提領時,覆以:「這我就不知道了!我補發後 有試過,可以用的」、「要不妳寄回給我,我到銀行提領看 看」、「我很累了!要睡覺了!有事明天再談吧!晚安!」,有 上述LINE對話截圖可證。再者,被告非但直至翌日(20日) 上午始陸續將部分帳戶掛失,甚且於掛失後再以新領取台新 銀行提款卡於106年10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將附表二編號 1台新銀行帳戶內將詐欺集團未及提領之被害人吳潔安匯入
之3萬元贓款提領持有,迄106年12月25日警方至其住處搜索 始扣案等節,此有原審106年聲搜字第001476號搜索票、市 警局鳳山分局106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台新銀行106年12月18日 台新作文字第10678097號函暨被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見警一卷第7頁、第19至23頁),以及現場照片14張、 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至台新銀行五甲分行櫃檯辦理帳戶業 務、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照片1張(車號:000-000)、影像比對照片2張(見警一 卷第25至37頁、第49至61頁、第225頁)在卷可憑。衡諸常 情,倘係無辜遭騙而交付帳戶,在獲悉對方係詐騙集團時, 當係盡速將各帳戶掛失或請警方報警示凍結,避免損害擴大 ,惟被告非但未告知員警其另有寄送本案附表二帳戶,且於 106年10月19日晚間,透過LINE對話知悉詐騙集團竟然持續 利用其帳戶騙取被害人金錢之情形下,仍無關緊要,未為任 何作為,在在顯示其主觀上容任該等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掩飾金流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其事後掛失等行為,實可能出於自保之目的,要無足以阻 卻其前所具備之幫助犯行,而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 被告辯稱:19日與對方對話中有說要不然你們把東西寄回來 ,於20日凌晨方表示要睡覺,於20日上午即陸續掛失帳戶, 顯見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自無可採。㈢、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 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 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 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 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 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 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 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 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而,被 告就交出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並掩飾金流既有預見,卻 仍貪圖租金予以交付,由此益見,被告之所以交付本案帳戶 ,乃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 方交付本案帳戶,並非單純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以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心態交付,已屬明確,而「 賺取利益」與「預見或容任洗錢結果發生」此二種主觀上之 意欲,並非互斥之擇一關係,被告一方面希望透過提供帳戶 方式換取利益,另方面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發生幫助 洗錢之後果知悉並容任其發生,本可併存,被告為換取金錢 ,而對於其可預見之幫助洗錢犯罪結果容任其發生,即已具 備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屬明確。被告一再以其也是被 話術所騙,為被害人,或以其第一次提供帳戶過程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等刑事判決(被告 為吳明鎮所屬集團之其它成員,原審卷43至117頁)認定被 告提供帳戶之源由是為求職而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而圖卸 責,並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另依前述民事判決(吳潔安與被告之民事訴訟)之 認定為被告辯護。惟刑事訴訟法係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 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民事確定 判決所認之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而刑事法院據以判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 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採為刑事判斷之唯一根據。是故 ,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原審法院108年度鳳簡字第5 58號民事判決之拘束,何況該民事事件經上訴後,原審109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亦改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該等判決在 卷可參。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正犯)手中,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匯款如該表所示至上開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 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 詐得金額剩餘之3萬元(因金流仍透明易查,此部分僅止於 洗錢未遂),然既已經先行陸續提領同表所示之其它匯入款 項,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既遂,則仍論以 一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 故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二所示7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蓋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要屬單一訴訟客體而無從割裂,倘檢察官針對一部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則就他部分犯罪事實(不問該他部分之犯罪 事實是否前經不起訴處分),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依此, 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吳潔安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而未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起訴;且就被告同 次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被害人 詐欺匯款部分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亦未為起訴,然上述 未經起訴部分,既然與經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 原則」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並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部 分,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漏未論及,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 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 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附表一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 及被告未實際獲任何報酬,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以無辜被害人自居( 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第243頁、本院322、333頁),顯 見被告對自身容任帳戶遭不法使用之行為毫無反省,法治意 識淡薄;再衡酌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425頁 ),被告亦自承未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被害人(本院卷153 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向附表一 編號1、6被害人鞠躬道歉(見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424 至425頁)等情,再參考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家 人之身體健康等生活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331 卷第240頁、423至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 犯本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依 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罰之量處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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