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何榮輝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2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 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倉庫、出入通道,並種植香蕉、麻 瘋樹等林木。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並於107年12月14日函請上訴人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限 期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惟均未獲上訴人配合處理。 上訴人上開行為核屬無權占用土地,已嚴重影響國有土地使 用收益之權益,被上訴人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請 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獲致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且上訴人消極不返還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共39 6元,並應自111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66元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曾於108年間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 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本院108年度 原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18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前案之當 事人為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花蓮辦事處,然前開行政機關與本案被上訴人具隸屬關 係,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隸屬於本案被 上訴人,是花蓮辦事處於前案之主張當屬本案被上訴人之主
張,故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實具有同一性,符合爭點效「 於同一當事人間」之適用要件。又於前案中,兩造已就「何 榮輝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存在」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 ,前案法院認定「所以實難單憑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戶籍謄本,就推認何榮輝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 系爭OOO號土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提出該等戶籍謄 本資料,已經前案判決認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是其主張顯屬無據。前案判決亦認「關於壽豐鄉公 所相關函文部分土地管理機關於歷次會勘簽註意見明白揭示 何榮輝均查無租佔用歷史紀錄,且國產署花蓮辦事處針對何 榮輝所請均未曾表示同意。所以,從上開的函文說明,也無 法證明或推論:何榮輝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OOO號 土地,或何榮輝持續占有使用系爭OOO號土地。何榮輝分別 於97年4月9日及105年3月1日申請系爭OOO號土地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業經本所審認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處理原則』第3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 規範』第4點規定不符,分別於103年10月1日以壽鄉原字第10 30017299號函及107年11月2日以壽鄉原字第1070018576號函 駁回在案。可見,從上開的函文說明,也無法證明或推論: 何榮輝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OOO號土地,或何榮輝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OOO號土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 出之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均 同前開判決所援引之事證,故該等事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因 繼承關係繼承其父親於系爭土地居住之事實。是兩造於前案 就「何榮輝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各為充分之舉證 ,並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完全之辯論,前案法院已逐 一審酌何榮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均與前案 相同,亦無從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兩造不得再為與前案相 反之主張,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無占有使用權,依爭點 效之適用,本件訴訟應以前案認定之事實為審理基礎。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地上物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斜 線部分工寮(面積約26平方公尺)、B斜線部分無門牌房屋之 雨遮(面積約1平方公尺)及C斜線部分地上物(如:香蕉樹, 面積約59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元 ,並應自111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6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父何土爻於日本時代即設籍在系爭土地上,民國時 代茅草屋編有門牌○○鄉○○村OO鄰5戶的房屋(後改編為海邊路 5號),房屋之基地因土石流失已不復見,上訴人父親何土爻 、母親張阿枝設有戶籍,上訴人家族是生活於系爭土地附近 包括東明段OOO地號及鹽寮段OOO、OOO地號土地的阿美族原 住民,系爭土地於開闢為台11線公路前,是上訴人家族耕種 的水田,是日本時代未登錄的土地,依民法第757條及西班 牙西元1754年皇室命令所揭示之國際習慣,並考量原住民土 地被侵奪長達半世紀以上,只要能釋明曾占用一定期間之公 有土地,即可聲請增劃編原住民族土地,主管機端在開闢為 台11線公路時,欺原住民不識法令未補償,顯已濫權有違法 事實。上訴人家族成員大姊何阿英、何阿英之夫蘇金水、長 子蘇世輝等往生均葬於鹽寮段OOO地號土地上,足證系爭土 地是上訴人家族世居之地,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 爭土地即國有非公用之不動產甚明,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被上 訴人竟未依法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反而訴請拆屋還地,顯 有濫用權利之違法。
㈡省道台11線開通後,將上訴人家族主要種植稻米的區域切割 為道路,因老家從日據時代歷經數十載已不堪使用,故在路 邊蓋了一棟鐵皮屋(門牌號碼○○村○○○OOO之O號),屋主為上 訴人,作為家人居住之所,之後,在上訴人幼年放農具的茅 草屋原址,即現在系爭土地內,蓋了一間簡易鐵皮屋放置農 具,因上訴人姊夫、胞姊陸續往生,於96年5月29日及97年4 月9日分別到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向承辦人葛明雄辦理承租, 該地上農作物屬上訴人種植,卻等到3、4年後即100年5月18 日才安排現場會勘,更令人氣憤的是,系爭土地竟莫名變成 為承辦人葛明雄、羅名材、黃沐龍分別於98、99年間所占用 並載入會勘紀錄?並據此稱已有上述三人占用,而不准上訴 人承租,如此膽大妄為的公務員,竟然公開違法圖利自己, 且敢公然登錄於文書上實屬罕見。
㈢上訴人繼承其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日本時代名 為山本次郎,自出生即與父親設籍於花蓮○○庄○○OO番戶,即 現住花蓮縣○○鄉○○村○○一街OO號,此有羅名材誤以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父及 上訴人自日治時代開始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有占有連鎖之事 實。系爭土地亦應符合109年度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暨 複丈分割工作計畫所定「輔導原住民取得77年2月1日以前即
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繼續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以安定原住民 在原住民族地區之基本生存權」之要件,因此上訴人雖未辦 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但上訴人既然有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即應有合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工寮、房屋雨遮並種植香蕉樹等,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B、C部分等情,已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函、 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8、351至355頁),並經原審法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31至33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92 年2月7日修正理由,係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 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 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 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 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 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 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 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 ,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從而既判力之作用 包含「消極作用」一事不再理,及「積極作用」即「就已發 生既判力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判斷所拘 束」。經查:上訴人曾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中華民國、行政院起訴請求確認 何榮輝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經前案判決確定,有 該案民事裁判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229頁)。本件何榮 輝為前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
蓮辦事處為前案被告,本件被上訴人與前案被告為相互隸屬 之機關,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均為國 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本為一體,在實務上固認法人、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然非 謂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與其分支機構就同一訴 訟標的得分別起訴或被訴,不受判決既判力之限制。是前案 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何榮輝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 用權,已認定何榮輝訴請確認占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發 生既判力,兩造在本件訴訟應受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何 榮輝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不存在」判斷之拘束,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難認有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有 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土地面積為793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1,9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經斟酌土地之 位置在花蓮縣○○鄉○○村,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利用土地 種植香蕉樹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及兩造同意自110 年7月至同年12月止共396元,嗣按月以6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60頁),故認被上訴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止共39 6元,及自111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以66元計算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 上訴人396元,及自111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66元,為有理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石從生、高秀妹,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