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75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107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78,000元 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原判決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00元之利息應自1 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理 後,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750,000元,及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自10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其餘 上訴駁回。
(二)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五記載:「綜上所述,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1,8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 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具文請求於3日內給付工程款193萬
元等旨,並傳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先 後於106年5月26日、同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則上訴人請求 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即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75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業已明確說明:1、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請求之1,75 0,000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應予准許;2、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准許之請求部分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80,000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而告確定),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6年8月11日起算, 亦即系爭判決准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80,000元部分之 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迄時間係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7年 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於該部分自107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仍依原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載。則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即 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