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家榮(原名鄒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祖銘
林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109年家繼訴
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修 繕費,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林春妹喪葬費及勞保喪葬補 助,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反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 首揭規定,其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春妹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死亡,兩造為林春妹之 子女,林春妹死後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里00鄰○○○村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 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系爭建物早於52年間即已興建 ,為50餘年之老舊建物,早已殘破不堪,又經107年2月6日
花蓮地區發生大地震後,其地板、天花板、牆壁、大門、室 內電線、馬桶等已嚴重損壞,若不加以修繕,實已不堪使用 ,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理門窗玻璃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 、室內外整修費220,000元、屋頂、地板及浴室等工程費112 ,000元、門窗安裝費30,000元、鐵工費4,686元,共計373,1 86元,應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 自得單獨為之,而上訴人就上開遺產所為之修繕行為,使其 他共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124,395元予上訴人。
㈡林春妹死亡後共支出喪葬費用224,030元,扣除公奠儀9,700 元後為214,330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1/3各為負擔71,443元 。然因甲○○前表示不繼承林春妹之遺產,上訴人始同意與乙 ○○二人平均分擔,上訴人實際給付乙○○喪葬費用合計107,16 5元,乙○○應返還上訴人溢付之喪葬費用35,722元(107,165 -71,443=35,722元)。另因甲○○申請勞保喪葬給付63,000元 ,該筆給付實際係由甲○○領取,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筆款項,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支付31,500元予乙○○,乙○○自應將該筆 款項返還上訴人,總計乙○○應返還上訴人67,222元(35,722 元+31,500元=67,222)。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春妹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並 管理使用,上訴人從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進行修繕,該段 期間對系爭建物之修繕,均係其自身選擇之利己行為,上訴 人未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亦未獲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修繕費用共計373,186元,上訴理由卻 稱實際支出為36萬元,主張前後矛盾,復就其提出之收據所 載工項之內容,如排水工程等,顯然並非簡易修繕或其他保 存行為,亦非防止房屋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 利喪失等為目的,上開修繕行為亦無需迅速為之,上訴人尚 有時間可通知被上訴人。縱上訴人確有為該工程,亦屬於對 共有物之管理,而管理行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被上訴人並未知悉上訴人有進行修 繕,遑論同意,縱有該筆款項亦難逕認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之費用。此外,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至少3,000元出租 予他人,租金均係由上訴人所收取,未依應繼分比例交付被 上訴人,故其縱有修繕之行為,亦係以房東身分基於租賃契 約義務為之,不得要求未同意之被上訴人一同負擔。 ㈡上訴人於林春妹死亡後,因甲○○投有勞保,故可向勞保局請 領喪葬補助,實際係由上訴人提領,再將該金額交付乙○○作
為林春妹喪葬費用。又因林春妹喪禮係設辦在甲○○住處,故 甲○○無需另外負擔喪葬費用,此為當初兩造合意之事,且若 上訴人未取得上揭喪葬補助,何以當初會同意提出喪葬補助 並計入與乙○○會算單中作為林春妹喪葬所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就房屋修繕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並追加前開喪葬費用部分,並聲明:㈠原判決第 四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4 ,395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67,222元及自 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 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 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裁 判意旨參照)。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 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 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 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遺產而生 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 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 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 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 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 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5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整修系爭建物支出修繕費用373,186元 等情,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家繼簡卷第233頁至第244頁)。惟依前揭說明,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始屬遺產管理費用,且依上訴人
所提估價單內容所示,其修繕內容包含玻璃、門窗、門鎖更 新、天花板輕鋼架及電線全更換、室內全油漆、室內外整修 、裝設防盜窗等,致費用高達373,186元,上開裝修行為顯 已非屬保持系爭建物原狀所為之保存行為,亦非簡易修繕, 應認上開支出屬改良行為之性質,自應經全體共有人並應有 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之。是縱認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屬 實,難認其所為上開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屬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支 出該等費用予以改良,則上訴人請求將此部分費用列為繼承 管理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求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 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林春妹死亡後,因甲○○前表示不繼承林春妹之 遺產,故始由上訴人與乙○○分擔喪葬費用等情。惟查, 林春妹之喪葬費用主要係由上訴人與乙○○會算後支付,業據 上訴人提出會算紀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其 中確有就勞保請領部分為計算,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給付 甲○○家屬死亡給付63,027元一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 24日保職核字第10605205690101號函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是甲○○抗辯係因其投有勞工保險所給付等語,應屬可 信。是此部分上訴人與乙○○既將之計入林春妹喪葬費用中, 足見甲○○亦非全未支出喪葬費用,亦可認兩造就林春妹喪葬 費用早已約定明確並會算完成。至上訴人主張係因甲○○前表 示不繼承林春妹之遺產,故始由上訴人與乙○○分擔喪葬費用 一情,除與前揭甲○○亦有提出勞保給付支付喪葬費用不符外 ,復未就兩造確有約定甲○○不分配遺產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上訴人請求乙○○應返還其溢付之喪葬費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就系爭建物修繕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24,395元,為無理由,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 ,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返還其溢付之喪葬費用67,222元 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徐健福 、金智仁、劉金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