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14號
HLHV,110,家上,14,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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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 事件,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日本國人,有被上訴 人戶籍謄本、上訴人居留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 ),依上說明,我國法院自得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國籍,上訴人國籍則 為日本國,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均居住在我國,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我國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 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結婚,婚後曾 同居在花蓮,惟兩造因上訴人多次外遇或與異性過從甚密, 又不願負擔家用,復有酗酒慣行,而分居迄今已有5、6年, 且雙方長期未聯繫,已形同陌路,上訴人僅因尚未取得我國 國民身分而拒絕離婚,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 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
  伊未與其他異性交往,目前一人獨自生活,反而係被上訴人



另與其他異性同住。伊於兩造同居時,曾將工作所得透過朋 友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多次,伊不清楚原因, 且被上訴人離家時間不定,有時1、2年,最長有5年以上, 伊不知被上訴人離家後住在何處,被上訴人離家期間,除了 向伊要錢外,不會主動聯絡伊。伊在原審時陳述待伊取得我 國國民身分後,就同意離婚,是因伊中文能力不佳,理解及 表達有所誤會所致,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為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 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 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迄今已分居達5、6年之久,且幾乎無聯繫 或往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 卷第10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長期未共同居住 ,且無共同生活意願等情,應為可取。上訴人雖辯稱:係被 上訴人無故自行離家,且被上訴人目前與異性友人同住云云 ,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取。再參酌上訴人於 原審法官於110年4月21日、同年8月25日開庭時分別詢問「 對於原告主張有何意見」、「有無要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的 意思」、「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之答辯及陳述為何」時,分別 陳述「目前我在辦歸化,...,等我拿到身分證之後再開庭 ,因為如果我現在同意離婚的話,我就無法再留在台灣」、



「我要離婚,但是我無法今天馬上答應離婚,如果我拿到身 分證我立刻就離婚」、「我願意與原告離婚,但不是現在。 現在如果離婚我就不能待在台灣,我就是居留證的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42頁),足見上訴人亦無積極維 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開庭時之上開陳 述係因中文能力不佳,誤解且表達錯誤所致云云。然原審前 揭庭期均有日文通譯葉○瑩全程在場通譯,並具結據實通譯 ,此有原審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通譯結文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7-110、113、139-142、147、169-172、187頁) ,則上訴人當無因中文能力不佳而有誤解或表達錯誤之可能 。從而,上訴人上開辯稱,洵無可取。
 ㈢綜上,由兩造長期分居,幾乎互不聯繫,未彼此關心,對婚 姻及期待明顯不同,彼此互不信任,亦不能相互體諒,被上 訴人訴請離婚之態度堅決,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卻僅著眼 於係為取得我國國民身分為前提(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42 頁)等情狀,堪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其婚姻關係誠摰互 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顯已無存,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該破綻已顯無回復之望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兩造均 須負責,又兩造均無法舉證證明他方之有責程度較己方為重 ,堪認雙方有責程度均屬相當。至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 無故自行離家,且被上訴人目前與異性友人同住,故被上訴 人之有責程度較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我 沒有和異性同住,我是因養病或出外工作維持生計或因上訴 人外遇、雙方生活衝突不斷,才未持續和上訴人同居,且上 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除為辦理延長居留事情外,根本對被 上訴人不聞不問,亦從未要求要與被上訴人同居等語(見原 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則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依 法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上訴 人就上開主張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其空言 抗辯被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乙節,洵屬無據,無從採憑。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上訴 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已受 前開有利之判斷,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與本院雖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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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