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秦懷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施妃芳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5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8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上訴人既逾期而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其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