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第2519號、第3510號
)及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61號、第3869號、第4195號
、111年度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子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 於提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名為「林峯壕」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該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及時間,向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 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附 表編號6至13所示被害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附表 編號14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子敬對於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 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3、190頁),並經證人莊文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偵2519卷第39頁);又附表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 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詐欺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均詳如附表)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未久,上開款項均遭人轉出或提 領一空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OOO年O月 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六卷第5-16頁、警七卷第65-69頁),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加 以掩飾、隱匿。
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當時我朋友莊文福跟我說他的朋友「 林峯壕」有在做娛樂城事業,我不用出錢每個月可以分得利
潤,且莊文福表示他也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林峯壕」, 所以介紹他給我認識,「林峯壕」表示他們公司(娛樂城)需 要帳戶幫忙收帳,並表示會以每月營利的1%至2%金額做為報 酬,我沒有查證對方的營業公司相關資料,對方也沒有說等 語(見偵2519卷第38頁);於原審陳稱:莊文福跟林峯壕都跟 我說,帳戶交出去使用是做娛樂城收錢,可能是賭資,他們 沒有跟我說那麼多,可能可以換成代幣(見原審卷第77頁), 他只有說做博弈網站使用,我知道對方可以使用我的帳戶; 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見原審卷第78頁)等語,被告既係透過 他人介紹認識「林峯壕」,其等原非熟識,且就「林峯壕」 所述工作內容,亦未詳加確認、查證,被告僅因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營利的1%至2%金額報酬,顯與一般正常須 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相當收入的情形有別,已 與常情有違。
三、又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曾經在新北地區從事中古汽車業務 ,從20歲出頭就工作到現在等情(見原審卷第78、79頁),並 供稱:為了賺錢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見偵 卷第38頁、原審卷第77頁),則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般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常用詐騙手段、保管己身 帳戶之重要性等節,當可預見;佐以被告曾於109年8月7日 前即本案行為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安安安安安」、「B」與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並負 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不法報酬 ,因另案被害人因被告當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3時許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繼 由被告依指示接續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並與同案被告對半 朋分花用,嗣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認構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 ,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89-204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9、180頁) ,被告既曾因參與詐欺集團中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 經法院判刑確定,自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卡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除將淪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外,亦將成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其仍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領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基上,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將遭素不相 識之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卻容任本案金融帳戶脫離掌控 、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
(一)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可預見本案金融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罪名告知,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14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七、原判決撤銷、上訴有無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洪宜盈、許仁 維等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新台幣(下同)58萬餘元,情節非輕 ,被告僅與告訴人洪宜盈、許仁維成立調解,惟均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亦未取得該2人諒解,況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前曾擔任車手案件經法院判刑,原審量刑過 輕,且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難認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洪宜盈、許仁維調解成立後未依調 解條件履行、未能促成或嘗試修復彌補、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前有擔任車手之犯案紀錄、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節 (詳見原判決第9-10頁所載)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輕失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4部分 移送併案辦理(111年度偵字第756號),被告犯罪所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較原審認定之範圍略有增加,被告亦未賠償附表編 號14被害人之損害,增加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有所改變等情,請求維持原來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見本 院卷第192頁),亦增加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相互衡量酌 ,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就原 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非可採,惟花蓮地檢署 移送併案審理之111年度偵字第756號即附表編號14部分,與 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陳係為賺錢而為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告於 原審坦承客觀之事實,但否認有何主觀犯意,於本院則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8 9頁),然於原審陳稱:我要撤銷與他們的調解等語(見原審 卷第178頁),且附表編號2告訴人之民事調解代理人周碧純 具狀表示:12月16日被告撥通要匯款,卻沒匯款,12月20日 撥2次電話,被告卻告訴我錢不是他拿走,被告卻說要聲請 訴狀要求開庭,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刑事聲明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土木營造、每月薪資3萬200 0元、需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82頁、 本院卷第192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行為人及相關一 般情狀,併參酌附表編號5、12之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並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182頁)、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陳以請由法 院審酌(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第36至37頁)、附表編號4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57頁),檢察官於本院請 求維持原審5個月之刑度(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八、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拿到報酬(見原審卷第18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 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 者),始應沒收。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潘昱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XMS加密貨幣投資之相關訊息,潘昱呈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帳號「○○○」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有獲利,惟提領現金之帳號密碼有問題,需支付押金始可提領云云,致潘昱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3月5日17時33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昱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潘昱呈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至3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OOO年O月OO日○○○○○○字第OO000OOOOO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7至50頁)。 110年3月5日17時49分 3萬元 110年3月6日15時51分 3萬元 110年3月6日16時2分 1萬元 2 洪宜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許仁維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帳號「OOOOOOOO」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有獲利,惟提領現金之帳號密碼有問題,需支付押金始可可除控管並提領云云,致許仁維陷於錯誤,請其女友即洪宜盈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19時46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宜盈、許仁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5頁、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許仁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二卷第29頁)。 ③告訴人許仁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0至33頁)。 許仁維(提告) 110年3月5日19時48分 5,000元 3 許鳳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網路投資平台之相關訊息,許鳳萍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帳號「OOOOO ○」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收取押金、手續費等故云云,致許鳳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6日17時22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至8頁)。 ②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頁、第29至35頁)。 ③告訴人許鳳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28頁)。 ④告訴人許鳳萍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8頁)。 4 莊秋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理財投資之相關訊息,莊秋莉瀏覽該訊息後,遂將LINE帳號「○○」之人加入好友,「○○」以不詳方式詐欺莊秋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22時6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6分,逕予更正)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秋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1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OOO年O月OO日○○○○○○字第OO000OOOOO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28頁)。 ③告訴人莊秋莉之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3至42頁)。 5 施詠筌(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施詠筌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IG帳號「_OO_OOO」後,「_OO_OOO」佯稱:XM投資網站可以帶投資云云,嗣因施詠筌操作投資失敗,再對其佯稱:已因投資導致虧損,需再投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16時43分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詠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②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110)萬字第318號函暨檢附XM網站資訊(見警五卷第27至29頁)。 ③告訴人施詠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31至55頁)。 ④告訴人施詠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5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OOO年O月OO日○○○○○○字第OO000OOOOO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63至74頁)。 6 廖偵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理財投資之相關訊息,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遂將IG帳號「OOOOOOO_OOOO」之人加入好友,「OOOOOOO_OOO7」佯稱投資有獲利云云,並慫恿再投入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6日14時54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偵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27至3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竣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1至7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97至100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25至131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朱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71至172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61至367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顏楷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01至406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OOO年O月OO日○○○○○○字第OO000OOOOO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5至16頁)。 ⑨告訴人廖偵佑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35至37頁)。 ⑩告訴人廖偵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39至43頁)。 ⑪告訴人鍾竣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75頁)。 ⑫告訴人劉佳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01頁)。 ⑬告訴人劉佳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03至107頁)。 ⑭告訴人吳振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35至145頁)。 ⑮告訴人吳振煌於110年3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警六卷第147至149頁)。 ⑯告訴人朱柏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75至183頁)。 ⑰被害人黃宇豪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229至237頁)。 ⑱被害人黃宇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239至356頁)。 ⑲告訴人陳昭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69頁)。 ⑳告訴人陳昭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371至375頁)。 ㉑告訴人顏楷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415至416頁)。 ㉒告訴人顏楷杰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六卷第416至417頁)。 ㉓告訴人顏楷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418至492頁)。 7 鍾竣丞(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許,佯裝LINE帳號「○○」與告訴人加入好友後,「○○」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有獲利並慫恿再投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20時 5萬元 110年3月5日20時1分 5萬元 8 劉佳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劉佳芸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有獲利並慫恿再投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21時14分 2萬元 9 吳振煌(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吳振煌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LINE帳號「○○OO」後,「○○OO」佯稱:投資有獲利,惟要兌現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19時27分 3萬元 110年3月5日20時33分 3萬元 10 朱柏榮(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靜靜」與朱柏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後因操作錯誤、賭注失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6日0時24分 1萬元 11 黃宇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黃宇豪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佯稱:因黃宇豪操作錯誤致虧損等故,需再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13時50分 3萬元 110年3月5日15時 2萬1,000元 12 陳昭銘(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與陳昭銘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後因操作錯誤、賭注失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21時28分 5萬元 110年3月5日21時30分 5萬元 13 顏楷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顏楷杰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佯稱:投資有獲利,惟要兌現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21時37分 3萬元 110年3月5日22時4分 3萬元 14 張麗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張麗真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有獲利並慫恿再投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6日0時0分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至11頁 )。 ②告訴人張麗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35頁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七卷第41至43頁、第63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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