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43號
HLHM,111,抗,4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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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別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別建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重罪,且本案尚有共犯郭瀛豪未經偵查起訴,並有共犯 郭銘岳(綽號「阿萬」)、「阿達」等共犯在外,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具有 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知識,共犯郭瀛豪亦 係透過被告學習製毒,共犯「阿達」仍有原料尚待被告製作 毒品,足見有反覆製作第二級毒品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量本件被告為製造 毒品主要角色,考量製作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之影 響及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保障等事項,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 國111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及訴訟進度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惟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犯行不諱,並配合檢 、警調查,非無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情形;並斟酌共犯郭 瀛豪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另共犯郭銘岳亦經檢察官另 案羈押偵辦中;且被告前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知所警惕,而本院綜合評估本案進行之程度、被告之身體 、經濟狀況、家庭功能、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對被 告人身自由拘束及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被告倘得再提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經限制住居,且命其定期 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應可督促被告到案, 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要無再予繼續羈押之必 要。從而,本院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 0樓之0,且應於每週一、五之晚間7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 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三)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  就製造毒品與金主郭銘岳有電話聯絡,經執行通訊監察而為 檢警所發覺,然為被告矢口否認該通電話係在討論製造毒品 ,辯稱係郭銘岳邀請其去寫書法云云,該辯詞顯與常理不符 ,堪認其係在維護同案被告郭銘岳,顯見被告有翻異其詞, 及串證之可能性;又同案被告官新、劉昆霖均已具保在外, 而被告知悉上游之身分,若再讓被告停止羈押,無異可讓上 游之人對具保在外之同案被告官新、劉昆霖施加壓力,及讓 彼此勾串。
(二)被告前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待本署執行;另被告前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亦經二審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其又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酌  其已71歲,有高度可能不願意面對司法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  ,原審令其提出之具保條件,並無減其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
(三)被告有製造毒品之技術,又有可提供毒品原料之上游,而上  游「阿達」尚有1、2噸之原料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其  無業,前已涉犯多次加重持有毒品、販賣毒品之案件,又再  犯本件製毒案件,顯見其確有再為製造毒品之高度可能。(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已認定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卻未審  酌被告確有勾串共犯、逃亡及再犯製造毒品之高度可能,僅  命具保10萬元等條件,容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請將原裁定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抗告之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10日經原審法院以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裁定其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住所地(詳卷),且應於每 週一、五之晚間7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 到。嗣因被告無力交保,原審法院即於同年月13日,以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量本件被告為製造毒品主要 角色,考量製作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之影響及被告 人身自由權利保障等事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1年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同日由被告 收受合法送達,有111年5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25號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次查刑事被告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已如前述,本 件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則抗告人對被告之訴追、日後審判之完 成與刑罰執行之保全,均已獲得確保。是抗告人再對原審稍 早前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然欠缺抗告之實益,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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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