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附民字,111年度,3號
HLHM,111,原附民,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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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秀怡


被 告 陳覃愛蓮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將詢問郵局人員確認是否 可以和解方式,使原告領回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圈存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雖經第一審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罪刑 ,惟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無罪在案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判 決係屬程序判決,尚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院字第1601號解釋參照),又系爭帳戶 內圈存抵銷之款項,並非依法院之扣押命令所為,本院無從 撤銷並命郵局退還圈存款項予原告,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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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