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5號
HLHM,111,原上訴,5,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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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志豪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2273、2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石志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 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 訴者,亦同。」又刑訴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案雖經 檢察官起訴而於110年6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然經原審判 決後,被告石志豪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依前揭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刑訴法第34 8條規定判斷。
二、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76、17 7頁,本院卷第144頁),而依其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之陳述 ,係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未宣告緩刑等為理由,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5、138頁),亦即,被告明示僅 係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 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有關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意在 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 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 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 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 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 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 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 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11、2888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亦即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 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而有無破獲,通 常須以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報告)書或檢察官之起訴 書,作為憑據。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10 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本案毒品上游係何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田○暘(姓名詳卷)」(見警卷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207 9號卷第121頁),嗣於原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因 時間久遠,經其回想係「連○○(姓名詳卷)」,並非「田○ 暘」,而其於警詢時已供出「連○○」,員警表示須向宜 蘭警方調閱其另案遭扣押手機中與「連○○」之對話紀錄 ,方能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112、113頁), 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經調閱被告 於110年4月2日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之手機,未發 現其與毒品上游「連○○」之對話,故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至本案被告遭 扣押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被告另案施 用毒品之對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連等 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7月7日花警刑字第1100031166 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而被告上訴 意旨再強調「被告石志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業經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偵查隊通知其到案說明其毒品上游來 源(該次筆錄,辯護人在場亦親眼看見毒品上游來源連○○ 回帳之對話截圖,絕非虛妄!僅因警方交代偵查內容不能 外洩,亦無法取得截圖陳報與原審法院,情非得已),確 有被告石志豪向連○○回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27頁),再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函覆略 以:「二、本局未查獲連○○及田○暘毒品案,說明如下: (一)本局偵辦石○豪毒品案,石嫌於110年5月21日第三次 警詢筆錄供述渠曾向連○○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 依石○豪之供述,勘驗石嫌所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未有發 現具體犯罪事證;另本局業已於110年4月15日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000095號)針對 連○○執行搜索,並勘驗連嫌所持用手機,亦未查獲相關 販毒事證。(二)有關田○暘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 局業已於110年5月26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官指揮偵



辦在案,本案目前尚在偵查中,尚未查獲田嫌涉嫌販賣 毒品案。三、檢送石○豪毒品案手機對話截圖1份、石○豪 110年5月21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份。」有該局111年2月18 日花警刑字第111000842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5至107頁),復細繹上開函附被告與連○○簡訊對話之截圖 內容,多數為語音通話,其餘對話內容則難認與毒品交 易攸關,顯見員警確未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資訊, 進而對連○○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連○ ○或田○暘及其犯行,自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則被告辯稱其合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要件 等語,尚非可採。
2、有關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 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 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 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 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 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 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判決參照)。再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字第5746、1670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固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然其於本案僅有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行為,對象為1人,次數非多,且本案販毒數量 及所得亦分別僅為0.6公克及新臺幣(下同)500元非高, 顯與大盤毒梟有別,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再考量 其現年為22歲,涉世未深,前無因涉犯他案為檢察官偵 查或法院判罪處刑之紀錄,素行非差(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其 父現罹有糖尿病等多項疾病(見本院卷第41頁)、其現有 正當工作(見原審卷第181頁)等情狀,就其本案之罪,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3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則其所為本案犯行,在 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合於刑法第59條規 定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3、綜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嚴 格禁止非法販賣之毒品,猶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竟販賣上開毒品,無論原因為何,除將助長毒品流 通,致使購毒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甚者引發各種犯罪,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 1、被告係為販售愷他命以營利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利用臉書MESSENGER簡訊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為實 行正犯,以及前述販毒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 節及手段;
3、前述前無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品行非差; 4、前述所為將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法益及 所生之危害;
5、始終坦認犯行,可認其確有正視己過,非無悔悟之心等犯 罪後態度非差;
6、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現為理貨員、家庭經濟尚可、須扶養父(現罹有前述疾病) 母(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本院卷第41頁)之經濟生活 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 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 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從 而,法官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 自新能力,必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亦即,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 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 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 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 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 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 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 決參照)。另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 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刑法第74條 第2項所定8種附條件之緩刑,係仿刑訴法第253條之2緩起 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 情形,對犯罪行為人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其有違 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 之效力,可見該附條件緩刑規定係基於特別預防,鼓勵自 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並兼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 護。至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謂「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法文既無具體命令之規定,則由法院基於預防再 犯必要性與期待可能性,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靈活運用, 妥適裁量適當之命令,除有預防犯罪行為人再行犯罪之懲 戒作用,亦藉違反負擔或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俾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前未曾有法院判罪處刑紀錄,素行非差,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初罹刑章,且參酌前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以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 徵其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之心,在其現年為22歲之涉 世未深年齡,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 達目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促其自我約制,至少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於酌以其前述素行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節,復參酌檢察官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為藉由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除用以反應被告販毒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危險性,以 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2273號、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搭載門號○○○○○○○○○○號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石志豪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0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訊息)帳號暱稱「豐豪」與施永發聯繫,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約定交易愷他命1公克。嗣石志豪於同日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至施永發位於花蓮縣花蓮福德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門口,交付0.6克之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與施永發,因施永發當場秤重以愷他命與約定重量不符,不願給付前開約定



價金,遂由石志豪當場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 ,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 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石 志豪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核屬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且被告於行為時 乃現役軍人,嗣於110年4月14日退伍等節,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依上規定,本 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73至178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110年度偵字2079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108至113、17 6至177頁),且與證人即購毒者施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字卷第145至150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施永發手機內與暱稱「豐 豪」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臉書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4、63至68頁),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起訴書就被告與證 人施永發約定及交易本案愷他命之時間均有誤載,應以被 告自白及上開臉書對話紀錄為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至被告交付本案愷他命之重量一 節,證人施永發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給我的愷他命重量看 起來很少,我當下用電子秤重為0.6或0.8公克等語(見偵 字卷第14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施永發跟我說 大概0.6到0.8公克左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 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交易之愷他命重量,基於罪疑



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交易之愷他命 重量為0.6公克,爰均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 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 付本案愷他命與證人施永發,且當場收取價金,卷內亦查 無被告與其間有何至親關係,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 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就上開行為當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而被告販賣與證人施永發之本案愷他命重量為 0.6公克,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所 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 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 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 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 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 賣毒品之主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僅 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毒品與證人施永發時 ,是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一節,於偵查中稱於2天後才收



取該價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然嗣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承認其當場向證人施永發收取該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176至17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僅就交付價金之時點有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 遺漏該交付價金部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對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是認被告已於偵查 及審理程序,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自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 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愷他命上游來源之人為「田 ○暘」,然嗣於本院改稱:我於本案警詢時供出本案愷他 命來源係「連○○」,警表示需向宜蘭警方調閱我另案遭扣 押手機中與「連○○」的對話紀錄,才能追查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至113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略以 :經調閱被告於110年4月2日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 之手機,未發現其與毒品上游「連○○」之對話,故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至本 案被告遭扣押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之對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 連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7月7日花警刑字第1100031 166號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是認本案 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 辯護人鄭敦宇律師雖為被告辯稱: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一 節,因偵字卷內第66至68頁無法解密資料,僅需傳喚被告 協助解碼即可破解,且被告另有對話擷圖照片及錄音檔, 警方未積極為後續偵辦,仍有向警方續行函詢之必要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偵字卷內第66至68頁對話紀錄是 我跟軍中學長及「田○暘」之對話,均非與「連○○」之對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依上開花蓮縣警察局之 函文,亦可見警方已依被告所述向宜蘭警方調取其遭扣押 手機,而回覆上開調查結果等情,且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 所稱被告另有照片及對話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均 無足採,本院認此節既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應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辯護人鄭敦宇律師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僅有1 次,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 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 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 度刑減為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 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從 採。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如濫行施用 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卻意圖營利而將上開毒品 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其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對象單一及 其因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品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理貨員、家庭經 濟尚可、需扶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工作證明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惟本院 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自無 從為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證人施永發聯繫交易本案愷他命所用之手機,被告 供稱:我聯絡施永發交易是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 IPHONE手機目前遭宜蘭警方扣押,花蓮警方所扣押的2支 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販賣 本案愷他命犯行聯繫所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 機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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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