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齊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
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其於109年1 1月23日12時25分許,先進入丙○○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居所(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丙○○當時之○○乙○○見狀後上前 攔阻,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架住乙○○之頸部,並毆 打乙○○,兩人遂開始在地上扭打,致乙○○受有頭部鈍傷、臉 部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挫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無 名指擦傷、結膜裂傷與視神經盤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訴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4 頁),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等 證據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
,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各該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 至14頁,偵卷第37頁至38,原審卷第224至234頁),且告訴 人在案發後經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治療結果,確實受有 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挫傷、頸部挫 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食指 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 警卷第4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不久後即109年11月27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該院醫生診斷除受有右眼眼 球鈍傷外,另受有結膜裂傷與視神經盤出血,此亦有該院之 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43頁),該等傷勢與告訴人證述情 節相吻合,足證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故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自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二)至告訴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的視力只剩下0.3不 到,已經構成重傷害等語(原審卷第73頁),然經原審函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 ,該院函覆: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至眼科門診就診時,最 佳矯正視力為0.8,且視野檢查平均標準差為-3.15dB顯示盲 點擴大,未符合毀敗或嚴重毀損一目之機能等節,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508號函可 證(原審卷第131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固無違誤,然:被告於本院幡然悔悟,坦認犯行 ,此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展現,而為量刑審酌之因素,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丙○○情感歸屬存有糾葛(本院卷第99 至109頁,參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兩造主 張),案發當日因告訴人預料2人會有衝突,先行報警,嗣因 告訴人阻擋被告進入證人丙○○之居所,不思以理性方式回應 ,即無視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毆打告 訴人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堪認其自我控制能 力較低,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先是於警、偵及原審主 張正當防衛否認有傷害犯行,迄至本院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考量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間曾就本案試行調解,惟終 因與告訴人間宿怨未解,致雙方未能接受調解,亦因賠償金 額雙方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獲取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育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千多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 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