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芳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 國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校名全銜詳卷,下同)之教師, 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嗣於本院不爭執事項 更正為9時許),在該校○年○班○○○○科教室,教授○○○○課程 (詳細班別、課程名稱均詳卷,下同)時,見學生即少年劉 ○○(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劉女)俯趴 於桌面休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課本敲擊被害人劉女頭 部,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案經劉女及其母許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貳、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少年之身分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少年劉女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 人,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爰揆諸 前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 隱匿或適當遮掩之。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 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 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 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要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 人劉女、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師劉松彥等人之供、 證述,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0)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雖對其曾於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國立○○高 級商業職業學校○年○班○○○○科教室,教授○○○○課程時,持課 本碰觸證人劉女頭部乙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劉女一上課就趴在桌上睡覺,一開始伊沒有叫她 ,也沒有請同學搖醒她,是因為巡堂老師已經注意到在睡覺 的學生,伊才會在走到劉女旁邊時,用課本打開後的書背平 面去輕推碰觸其後腦杓,目的是要提醒劉女起來上課,伊是 基於輔導管教的義務,沒有傷害劉女的意思,且後來伊走回 台上,發現劉女繼續在睡,甚至直到伊離開教室時,劉女也 都沒有特別向伊反應身體有不適、不舒服等語;而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依相關同學證述可知,被告之所以持課本輕 觸學生,均意在提醒其等不要睡覺,且本件客觀上碰觸起始 高度僅2、3公分,自足認其主觀要無傷害之犯意;此外,劉 女案發當日前往臺東醫院急診時,既未有經院方拍攝傷勢情 事,復參酌謝國章醫師所證,可知劉女所受外傷或腦震盪均 係依據其主訴而來,則被告所為確否生有該等傷害結果,同 難認定等語。
陸、經查:
一、證人劉女固於:
㈠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
108年10月4日9時55分許,被告當時是下台邊走邊講課,而 伊因為接近下課時有點累,所以就趴在桌子上休息(按:依
證人劉女於原審審判期日所證,其於本案就己身所稱之「趴 」,係自行定義為以手肘撐於桌面托腮,要與常人所認知係 以身體向前彎曲靠在物體上之情形有別,更與起訴書所載其 係「俯趴於桌面休息」之動作顯然有異,而為便於理解證人 劉女各次指證情節,乃先此指明之【原審卷一第402頁】) ,但沒有睡著;期間被告先是用課本敲了伊右前方、同樣趴 著的同學,把他叫醒,再往講台方向走、繼續講課,並來到 伊座位該排,也是用課本敲了伊前方、同樣趴在桌子上的同 學,後來又往伊方向走來,而當時伊趴的位置靠近桌邊,有 用手撐著,但被告就拿課本往伊頭部敲下去,導致伊手重心 不穩,所以掉落,頭就敲到桌子,之後伊就覺得頭開始不舒 服等語(他一卷第161頁);
㈡110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108年10月4日9時40、45分許,被告檢討完沒寫作業的同學 後,就下台邊走邊講,直到走到伊旁邊時,先點了伊前方的 同學張○(真實姓名詳卷),說不要上課睡覺,然後拿書敲 其頭部一下,該同學就醒轉、起來了;後來被告又繼續走、 繞回伊右前方,伊也有看到課本是左半邊往外捲至書背中間 的樣子,但就遭被告持之使力從伊頭部後方敲下去,叫伊不 要睡覺,可是伊沒有睡覺,甚至還有做筆記,所以有抬起頭 ,而伊被敲時正「趴」著、以左手撐住左下巴,頭因此頓一 下,左手也向左側滑掉離開下巴,桌子跟著晃動,然後頭直 接向左傾斜碰撞到桌面、搖了一下,頭抬起來後被告就往前 走了,當下伊就覺得頭有點不舒服,感覺是被課本最硬的角 敲到,但因為接近下課,所以沒有向被告直接反應,是等到 下課後,再請同學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張男 )陪同至保健室檢查;在保健室時,護理師尤○○(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尤女)有打開伊頭髮檢查哪裡受傷,並 表示伊正後方翻開裡面都紅紅的、要伊休息,不過伊想要請 家人帶伊去檢查,就自己走回導師室找班導李○○(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李女),而班導看到伊後也有問為什麼 在哭,伊有向她說明是因為沒有同學回答被告問題,所以被 告有點生氣,就走下來用課本把睡覺的同學敲醒,然後班導 有問伊打給母親許○○(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許女)好不好, 伊說好,班導就電話聯絡許女來學校接伊;之後伊等即前往 臺東醫院急診,護士還有翻開伊頭部檢查、拍照,並在病歷 上做記號,伊也有在醫院廁所裡吐等語(原審卷一第384至4 02頁)。
二、然證人劉女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無從置信,理由 如下:
㈠證人劉女指證其於案發當日曾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護理人 員拍攝傷勢、註記病歷部分:
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9年10月6日東醫歷字第109005 8647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署請本院提供劉女108年1 0月4日至本院急診拍攝之全數傷勢照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該員無明顯外傷,未拍攝照片。」等 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8號偵查卷宗【 下稱調偵卷】第133頁)明確,復經原審核閱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急診病歷(就醫日期:108年10月4日10時25分)、衛 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到院日期:108年10月4日 10時25分)所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6號 偵查卷宗二【下稱他二卷】第5頁、第9至10頁),亦均查無 證人劉女受有何外傷之記載,是證人劉女此部分所證,顯屬 不實。
㈡證人劉女指證其於案發當日曾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廁所嘔 吐部分:
查證人劉松彥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證稱:當時劉女主訴 被打,但身體評估方面沒有明顯神經學上之問題,而一般急 診頭部外傷要做電腦斷層的前提,係要有嘔吐或昏迷等狀況 ,雖然劉女有反應噁心想吐,不過都沒有這些狀況,伊也沒 有看到,所以沒有做檢查,當天也未下腦震盪的診斷,之所 以可以判斷有輕微腦震盪,也係依照劉女的主訴,只要病人 覺得頭暈、想吐,就可以從寬認定;至於診斷書上所載的腦 震盪,是劉女事後再來回診才加上去的,且書本敲打頭部致 病人不自覺嘔吐,這種情況少見等語(調偵卷第121至123頁 ,原審卷一第180至184頁、第188頁)明確,復經原審核閱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護 理記錄所示(他二卷第5頁、第9至10頁),亦均查無證人劉 女有何嘔吐之記載,是證人劉女此部分所證,同非真實。 ㈢復參以證人劉女於108年10月4日13時32分至17時40分許間, 曾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即同學廖○○(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廖女)相聯繫,並談及己身遭被告持 課本敲打頭部後之傷勢、就醫狀況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1張(調偵卷第109至114頁) 存卷可考,茲選摘重要內容如下:
訊息時間 劉女 廖女 下午1:32 你怎麼 下午1:34 腦震盪 掛急診 下午1:36 老師打很大力哦? 我頭腫起來 整塊紅紅的 他不是都輕輕的 沒有喔 下午1:37 很大力~ 不然我怎麼會腦震盪 下午1:39 要住院? 我一直吐 下午1:40 好誇張哦怎麼會一直吐 老師真的打很大力 下午1:41 我整個桌子都在晃勒 下午1:51 你在哪裡的醫院我們放學去看你 下午2:00 那我等下再跟你們說我確定的病房 因為現在沒有病房加上我還要做檢查 下午2:02 我是腦出血 下午2:08 我聽到的時候也覺得很好笑以為是假的結果你說要住院才覺得是真的 下午2:09 .....怎麼可能上假的啦.. 下午4:18 我們在署東醫院的路上 下午5:26 因為沒有病房所以我回家休息了 下午5:35 我們剛走去沒看到你直接回家了 下午5:38 腦出血醫生說你可以出院哦 下午5:39 我已經觀察5個小時了 只有一直吐 而查證人劉女自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入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急診後,均未經發現有何明顯外傷或嘔吐、昏迷 之情形,復未經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等節,業經說明如前 ,甚至證人劉女早於當(4)日上午11時25分許即已離院乙
情,亦有前引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他二卷第 9頁)存卷可憑,並有證人劉松彥於原審審判時所證:當時 未請劉女留下來觀察,做完衛教後就讓她離開了等語(原審 卷一第191頁)補充在卷,則證人劉女猶向證人廖女指稱其 頭部紅腫、腦震盪、嘔吐、需在院檢查,乃至於腦出血,甚 或業經觀察達5小時之久等節,即屬捏編虛偽之詞;基此, 證人劉女於偵審中所為不利被告而與前開自述傷勢、就醫狀 況等結果緊密關連,即緣由於遭被告持課本敲打頭部之指證 ,其憑信性顯亦有所欠缺,不足信實。
㈣再依證人劉女前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遭被告 自右前方持課本敲打頭部後側時,正係「趴(按:依證人劉 女自行定義,係指以手肘撐於桌面托腮,再予指明)」於桌 面,並因受有外力致己身頭部下頓、支撐桌面之左手向左側 滑落,終致頭部亦往左傾斜碰撞桌面。然查關於證人劉女上 述歷程有否造成其頭部往左傾斜碰撞桌面之可能,業經證人 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師謝國章於原審審理時在庭證稱: 速度、體重、力道均會有所影響,照法官的說法打下去,其 重力、速度應該不至於會這樣,如果有辦法打到頭撞到桌面 ,應該當天就可能非常嚴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 在卷,是證人劉女該等證述足否憑採已有可疑;且設若證人 劉女前開指證為真,理應其頭部左側亦會出現有明顯撞擊痕 跡(傷勢),己身併會有強烈感受,惟證人劉女卻始終未就 此部分有所強調、重視,反於原審審理中經訊以:「那妳的 左邊應該比較痛不是嗎?」、「可是照妳講,桌子有晃一下 ,頭撞到桌子,應該要很大力?」等語時,係答稱:「可是 ,打到我這裡當下(按:即證人劉女頭部後方;下同),我 覺得這裡比較不舒服。」、「但我印象我這裡最不舒服。」 等語(原審卷一第398頁),顯亦有所迴避,要與通常傷害 案件之被害人皆會竭盡所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之通常社會生 活經驗有所未符;更遑論前引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9年10 月6日東醫歷字第1090058647號函所記載:「……二、該員無 明顯外傷,未拍攝照片。」等語明確,自無從認證人劉女該 等證述係屬有據;尤考諸證人劉女於原審審理時曾自陳:當 時伊視線係往右前方看去,被告也正在伊右前方,所以有看 到被告所持課本係捲著的狀態,被告也有看到伊等語(原審 卷一第398至399頁),既此則被告斯時應同得察見證人劉女 已然醒轉,且其等間既無嫌隙、糾紛,甚或深仇大恨,此點 業經證人劉女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原審卷一第399頁)在卷 ,衡情殊難想像被告仍有如證人劉女前開所證,猶執意持課 本使力敲打其頭部後方,以提醒勿於課堂睡覺之必要與可能
;是以,證人劉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證,自難認係與事理常 情相合,要難憑採。
㈤又稽諸:
⒈證人即國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護理師尤女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所證:當時是下課時間,劉女由張男陪同自行步入健康 中心,進來後就坐在測量血壓的椅子上,準備要測量血壓, 同時告訴伊遭被告敲打,所以頭痛、頭暈,並主要比劃其頭 部右後側,伊即環繞目視劉女頭皮一遍,距離約一個手掌, 也有針對主要比劃部分稍微撥開頭髮仔細檢查,但都沒有發 現明顯外傷或肉眼可見的紅腫傷勢,也沒有看到其有嘔吐、 乾嘔或呈現快要暈倒等狀態;且因為劉女說有外傷,而外傷 的緊急處置即為冰敷,所以伊有建議劉女要冰敷、臥床休息 、觀察。不過,測量完血壓、心跳均正常後,劉女隨即表示 要去找老師而離開健康中心,僅待了大概4、5分鐘等語(調 偵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一第192至202頁)。 ⒉證人即同班同學張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天上課時,全班 有一半以上的同學都趴在桌上打瞌睡,所以被告會先敲桌子 把同學叫醒,如果叫不醒,就會用課本去輕輕碰同學的頭來 點醒,伊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伊坐在第一排第一個,原本 也在睡覺,但被告下來叫同學起床時,伊就醒了,然後頭整 個轉過去、視線隨著被告移動;之後被告經過劉女旁邊,劉 女是頭朝下趴著,被告就先口頭、敲桌子要叫醒劉女,不過 劉女都沒有反應,最後才會用打開的課本去點她,且高度距 離劉女頭部也才約1、2公分,且即便如此,伊印象中劉女好 像有動一下,但都還是趴在桌子上沒起來聽課,直到下課時 ,才叫伊陪同去保健室;途中劉女僅說到她頭痛、不舒服, 要去保健室看看,不過劉女頭部被碰觸當下,並沒有表示身 體不舒服,伊印象中她也沒有出現痛苦的表情或揉頭,而後 來劉女來找伊陪同時,伊也沒看到她有不舒服的情況,就是 一副剛剛睡醒的臉等語(原審卷一第349至363頁)。 ⒊證人即同班同學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陳男)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天上課同學們基本上都趴著睡覺,而 伊係坐在教室最後一排,劉女在伊右側,好像是在右前方, 所以伊有看到被告拿課本去碰劉女,課本距離劉女頭部約1 、2公分,然後被告以課本算是平面的地方由上往下碰,力 道輕輕的,伊覺得不可能會使人受傷,被告用意也只是希望 同學起來上課,且劉女醒來看了一下就繼續睡,沒有表現出 很痛的樣子;至於伊自己有沒有遭被告拿課本點醒,伊已經 忘的差不多了,只知道被告有叫伊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3 4至346頁)。
⒋證人即同班同學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蔡女)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天上課幾乎全班都趴在桌上睡覺,不 過伊沒有睡,伊是坐在最後一排、劉女旁邊,且劉女趴著睡 覺時,臉正好面向伊,所以伊很清楚,被告是用課本平放的 由上往下碰一下劉女頭部,距離大概1、2公分,很輕、沒有 聲音,那時劉女有張開眼睛,不過人還是趴著,也沒說很痛 或有什麼疼痛反應,就是臉很不爽;此外,伊覺得被告目的 就是要叫學生不要睡覺,那個力道也不可能會使人腦震盪等 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32頁)。
⒌證人即同班同學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林女) 於偵審時所證:當天上課伊是坐在劉女的左或右前方,不過 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情,所能想到的就是被告曾說她的課不能 睡覺,有人在睡覺的話,被告就會下來看,會用課本去碰同 學的頭,目的是為了叫醒同學,而伊於上課過程中,有聽到 小小聲的、課本碰到頭的聲音,但不只一個人,因為也有其 他同學在睡覺,被告都有去叫;此外,伊沒有聽到桌椅移動 、晃動或撞擊、摩擦地面的聲音,也沒有聽到物體撞擊桌子 的聲音等語(調偵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二第77至86頁) 。
⒍證人即同班同學廖女於偵審中所證:當天上課伊是坐在第一 個、劉女的前面,雖然全程都醒著,但沒有看到案發過程, 不過曾於轉過頭查看後方時,發現很多人都在睡覺,劉女也 好像在打瞌睡,也有看到其他同學遭被告以課本碰頭,目的 是為了要叫醒同學,通常只要有同學趴在桌上睡覺,被告就 會這樣做,有時也會敲桌子;此外,當天上課中伊沒有聽到 後方有如碰撞、桌椅拖曳、摩擦的聲音,也沒有出現異常事 件讓伊回頭去看等語(調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二第87 至101頁)。
亦明顯可知證人尤女、張男、陳男、蔡女、林女、廖女多人 相互勾稽無違之證述,均核與證人劉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證 情節,無論係己身頭部有無紅腫、案發當日醒寐(含睡姿) 狀態、被告持課本對其碰觸原因、力道暨己身嗣後反應,或 桌椅有無明顯搖動、出現聲響等節,俱大相徑庭,反而係與 被告首揭辯詞相合,則證人劉女指訴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傷害犯行之憑信性,殊值商榷。
㈥至證人即劉女班級導師李女雖曾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案發當 日早上劉女係哭著跑進來辦公室找伊,說她頭暈、頭很痛不 舒服,還有一點想吐,然後把她在課堂上遭被告拿書敲頭的 事陳述一遍,不過沒有說為何被敲頭,後來劉女說想要回家 ,伊即立刻通知家長來把劉女接回;之後剛好係伊班級的課
,伊一到課堂上,一堆學生就跟伊陳述上一堂被告發生的事 ,但伊還沒回應學生,學校教官即突然衝進教室發給同學每 人一張A4紙,要學生將那時所看到、知道,或沒看到、聽到 的事情寫下來,因為教官在掌控全場,伊即繞行全場看學生 們寫的,也就是卷宗內所附的「國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陳 述書」,內容均係跟劉女來時告訴伊的一樣,伊才會知道這 件事,甚至到了當晚21時以後,家長還有打電話來說劉女在 醫院就醫,至於為什麼是21時以後,是因為伊大概21時就準 備入睡(笑),所以那時一定超過21時;此外,事發後校方 還有找好幾位同學逐一談話,廖女、林女都有跟伊表示,校 方希望她們講些對被告有利、正面的話,且張男今天所證被 告只是輕輕地或什麼的,也與其事發後的說法不一樣,因為 張男曾於畢業前跟伊表示,學校主任有找他去(笑),希望 他說些對被告較有利、正面的話等語(原審卷一第366至383 頁),似非不得資為證人劉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證係屬可採 之補強證據,兼彈劾證人張男、陳男、蔡女、林女、廖女上 開有利被告的證述之可信性。惟經分析後認證人李女該等證 述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查證人劉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曾向證人李女說明己身 何以遭被告持課本敲打頭部緣由(即被告因氣憤無人回答問 題,乃走下台持課本敲醒睡覺之同學)如前,則證人李女猶 指稱證人劉女並未向其說明前情,彼等證述顯難勾稽核實, 自無從互為佐證。
⒉次查卷附「國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陳述書」(他一卷第29 至49頁)依證人李女前開所證,係學校教官於案發後之當日 (即108年10月4日),至班級所發下由學生撰寫之案發經過 紀錄;然考諸其中:
⑴證人林女所寫部分之「國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陳述書」上 方,業經校方手寫記載:「○○○學生隔天10/5陳述」等語( 他一卷第29頁);
⑵案外人即同班同學劉○○(真實姓名詳卷)所寫部分之「陳述 內容」欄係記載:「昨天第二節○○課,美芳老師,108.10.4 ,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他一卷第37頁); ⑶案外人即同班同學陳○○(真實姓名詳卷)所寫部分之「陳述 內容」欄係記載:「昨天10/4上○○課有被老師以課本輕ㄑㄧㄠ 一下不痛的叫ㄒㄧㄥˇ我,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他一卷第 47頁)明確;
則證人劉女同班同學所撰寫「國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陳述 書」之日期,應為案發翌日之108年10月5日,而非案發當日 ,至為昭然。基此,證人李女竟稱卷附「國立○○高級商業職
業學校陳述書」係由學生撰寫於案發當日,甚有親見該等內 容等情如前,顯無可能,要與事實相悖。
⒊再查證人劉女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入衛生福利部 臺東醫院急診後,早早於當(4)日上午11時25分許即已離 院乙情,業經認定在前,且縱依證人劉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向證人廖女所假稱之離院最晚時點,亦仍係午後 之17時26分許,此有前列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考,則證人李女前開所稱證人劉女於案發當晚21時以後 仍在院就醫之情,無論係出於證人劉女家長之反於事實告知 ,或係證人李女之虛偽證述,均不足為信,至為昭然。 ⒋又參諸證人張男、陳男、蔡女、林女、廖女各自撰寫之「國 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陳述書」內容如下:
⑴證人張男所撰寫部分(他一卷第41頁): 「第二節課老師提醒上課不要睡覺,劉女被老師用書本輕輕 碰頭一下,劉女就說頭暈了,但真的沒很大力,我覺得劉女 太誇張了,上課睡覺本來就不對。」;
⑵證人陳男所撰寫部分(他一卷第45頁): 「上課在討論考卷,有幾個人睡著,我也是,老師拿課本輕 輕用課本碰我的頭,提醒上課要專心不要睡,我被提醒只有 嚇到,根本沒有痛的感覺。」;
⑶證人蔡女所撰寫部分(他一卷第49頁): 「我坐在劉女旁邊,當時班上很多人都在度姑~○○老師都會 拿課本碰一下快睡著同學的頭,但美芳老師並沒有直接拿課 本打下去,劉那時候ㄆㄚ在桌上眼睛是閉著的,所以老師有拿 課本碰一下她的頭。」;
⑷證人林女所撰寫部分(他一卷第29頁):
「○○老師在第一堂課說過,她的課不能睡不能閉目養神,所 以每次有人睡覺老師都會走過去用書本敲,我是沒被敲過, 但聽聲音總知道力道,不知道劉女有被提醒,但一下課劉女 就叫張男陪她去保健室,就這樣,後來她有跟廖女說她腦震 盪,腦出血之類的事。當然議論紛紛。」;
⑸證人廖女所撰寫部分(他一卷第35頁): 「10/4上○○課的時候,有人打瞌睡,老師會去用課本敲頭, 那時候我是沒看到,老師在上我們課前已提醒過上課不能睡 覺。她有密我跟我說老師打她很大力,桌子整個都在晃,然 後她去醫院檢查腦出血。」;
可知證人張男、陳男、蔡女、林女、廖女早於案發翌日之10 8年10月5日,即為核與其等各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合之書 面陳述如前,顯無從認證人張男、陳男、蔡女、林女、廖女 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均係受他人不當影響所
致;甚至證人林女業已證稱:案發後伊不曾向李女說過校方 希望伊等不要出來指證被告、不要講這些事情,要講對被告 正面的話等等,伊不知道李女為什麼會這樣說,且校方也沒 有任何人出來說過要伊對被告作有利或不利的證述等語(原 審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廖女亦證稱:校方關於本件事情 的態度是怎麼樣伊不清楚,因為伊等寫完陳述書後,校方就 沒有跟伊等說後續狀況,也沒有約伊去聊這件事,且之後伊 也沒有跟李女談過,完全沒有李女所證~伊與林女曾向其說 過校方要伊等不要出來指認或說對被告有利的話這件事情, 伊不清楚李女為什麼會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 明確,亦俱核與證人李女前開證述相異,則證人李女此部分 指摘是否出於真實,同值商榷;尤查於原審110年8月17日審 理時,證人張男係先於證人李女在庭結證,且包含證人李女 之其餘證人業經原審諭知暫時隔離至庭外等候,此有原審11 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317至404頁)在卷可 憑,則證人李女既無機會得以聞見,何以得於稍後在庭結證 時,指摘證人張男適才所證係與己身案發後對其所言相異, 明顯事有蹊蹺,而此經原審質以如何知曉證人張男在庭係為 有利被告之證述時,竟回稱:「我不知道他是否講話(笑) 對楊老師有利,可是我看到那3個孩子(按指證人張男、陳 男、蔡女),我知道一定對我學生(按指劉女)不利(笑) 。」等語(原審卷一第376頁),並參以證人李女在庭結證 前,曾請求與證人張男、陳男、蔡女隔離情事,復陳述其理 由為:「因為學生的心智不很成熟,這3個學生的品行有很 大的問題,我覺得他們回學校會亂傳話,會造成我工作的壓 力及身心的傷害。」等語(原審卷一第365頁),業針對證 人張男、陳男、蔡女之品德有所負面描述,益徵證人李女對 於本案已預設立場,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如前之證述,即 難認公允無私,甚有偏袒證人劉女之嫌,當不足為信。三、次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0)記 載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語(他一卷第7頁),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持課本敲擊劉女頭部」之傷害罪嫌,固 非毫無所憑;然根據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仍無從資為證 人劉女確實受有所載傷害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考諸證人劉松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伊看劉女的頭皮, 沒有非常明顯、肉眼一望即知的紅腫,範圍不是非常明顯, 無法認定是幾公分,所以伊病歷上是寫「輕微」,這也是加 上她的主訴而從寬認定所作的診斷;且如果有病人自行揉頭 ,然後主訴撞到頭,因為主訴吻合,可能寬到有病人的主訴 ,就下鈍傷的診斷,這也是因為沒有其他診斷可以下,健保
的申報沒有比鈍傷更輕的診斷等語(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 ),顯然可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係證人劉松彥在無肉眼可見明顯傷勢之狀況下而依照證人 劉女主訴遭被告持課本敲打而下之診斷,則證人劉女客觀上 確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自值懷疑。又查證 人劉松彥前開主要依照病患主訴而(從寬)下診斷之作法, 亦經核與證人謝國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0)所載的「頭暈及目眩」、「腦 震盪」,除了劉女主訴外,如果要求要有其他證據去支持劉 女所述為真,有點困難;至於頭部鈍傷部分,第一天10月4 日是劉松彥醫生看的,他照劉女講說有被打、打到哪裡,伊 等就會以器官撞擊是鈍傷的情形來下診斷,就像是車禍有病 人來,他說我撞到這邊會痛,伊也只能依照其症狀,沒有看 到也是一樣要寫下來,因為病人有講卻沒有記載就錯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69、75頁)所示,主要係依照證人劉女主訴而 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0)「診斷」 欄記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之情形相合,應足知就 醫療實務而言,病患主訴對於醫師下診斷顯然具有舉足輕重 之地位,乃至於係唯一之判斷依據,恰與刑事訴訟法上所要 求不得以告訴人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證據法 則顯然有別;是以,縱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NO .0000000)上載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語,仍無從執 此即為證人劉女於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確有如其所指 遭被告持課本敲打致頭部受有傷害之認定,尤遑論證人劉女 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憑信性要非可信,此經一再說明在前, 則證人劉松彥主要依憑證人劉女同乏憑信性之主訴,而從寬 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診斷,更難認屬有據,亦至昭然 。
㈡尤查證人尤女業於偵審時證稱:案發當日劉女到健康中心後 ,伊曾環繞目視其頭皮一遍,距離約一個手掌,也有針對劉 女主要比劃之頭部右後側稍微撥開頭髮仔細檢查,但都沒有 發現明顯外傷或肉眼可見的紅腫傷勢等語(調偵卷第141頁 ,原審卷一第193至200頁)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109年10月6日東醫歷字第1090058647號函所載:「說明:…… 二、該員無明顯外傷,未拍攝照片。」等語(調偵卷第133 頁)在卷如前,彼此互核相符,在在指明證人劉女頭部於案 發當日之108年10月4日均未有何肉眼可見之傷勢存在,顯與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0)所記載者有 別,甚適足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 記載,確係證人劉松彥主要依憑證人劉女主訴而予從寬認定
之診斷結果,則公訴意旨逕予援引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NO.0000000)而為證人劉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之認定,自非可採。
柒、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劉松彥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被害人頭部有稍微紅腫, 但其範圍不是非常明顯,所以沒辦法認定有幾公分等語,此 與證人劉松彥於108年10月4日作成之病歷資料,該病歷係以 SOAP記錄方式記載,在Objective data欄位中明確記載有被 害人於頭部右側輕微發紅腫脹之情形,核與證人劉松彥所證 其確實有看到被害人頭部腫脹乙情相符;且查位於頭部之鈍傷,實因頭部係大面積由頭髮所覆蓋,致使若非銳器切割或撕裂傷,本有較難以肉眼觀察之特性,本件被害人亦係頭髮較長之女性,而與前揭特點相符。是綜合上述,被害人經證人劉松彥進行身體檢查後,於被害人之頭部右側確實發現有發紅腫脹之情形,並記載於病歷中之客觀檢查結果欄位,而非病人主訴欄位,堪認此部分情形確係證人劉松彥經實施醫療檢查,於實際見聞後,依其專業訓練所為之客觀情狀記載,足佐被害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二、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具有相當厚度之書本,以邊角瞬間敲 擊頭部,以致受有本案之傷勢,其於下課得以自由活動後, 隨即尋求醫療協助,並經醫師診斷有頭部鈍傷之情形,其確 受有本案傷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遭傷害時點與驗傷時點密 接而連續,亦足認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傷勢具備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所為應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業有相關人證及 事證在卷可參,原判決未查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非無再為 審酌之餘地。
捌、再次說明,原審之所以排除證人劉松彥部分證詞及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係就證人劉松彥、另位醫師謝國章及校護尤女 等人所為證詞,加上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紀錄及該醫院109年10月6日之覆函綜合研析所 得出之心證,並未違背常情事理及經驗之推敲,所為判斷亦 與本院相合。另稽以被告用意既係在於以書本點醒學生,欲 使學生不要在課堂上睡覺而耽誤學習,則其以攤開之書本碰 觸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之意圖,同值商 榷。另本院為求慎重,除於111年5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請被 告及被害人先後就被告如何持書本敲擊被害人頭部乙節進行 模擬演示,雖2人演示之情節尚有差異,惟就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單手捧持攤開之書本在相對位置不高之高度向下碰觸被 害人之頭部乙節,業經本院錄影存證,應可確定外;亦曾就 被告當時用以上課之書本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該書長寬 均與A4紙張大小相同,厚度僅1公分,封面為軟書皮,並非 精裝,總頁數(不含面、底)為264頁,算至2-23頁(上課 攤開處)約73頁(見本院卷第222頁);依物理力學及經驗 法則判斷,你我若僅單手捧持上開攤開之書本在相對位置不 高的高度由上往下碰觸趴在桌上休息之一般人,卻能造成頭 部鈍傷,甚或腦震盪、腦出血之現象,實在很難想像。況檢 察官迄未證明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不能輕觸,抑或被告為武 林宗師、氣功達人或習得通臂拳法之高手,得以寸勁使人受
傷,凡此已足說明被害人誇大之指訴違反常情,實屬無稽。玖、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傷害有罪認定之確 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 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 文、原判例及裁判意旨,原審作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且已敘理詳盡,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