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6號
HLHM,111,上易,16,2022061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風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經營「○○汽車修護」修車廠 。緣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uick廠牌自用小客車 (為甲○○之子何金龍所有,平常供甲○○所使用;下稱系爭車 輛)故障,而於民國110年4月2日11時許,至「○○汽車修護 」修理,乙○○檢查後向甲○○表示係因該車之汽油幫浦故障, 建議更換全新之汽油幫浦總成,並告知甲○○汽油幫浦總成之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甲○○即委託友人戴世杰交 付2萬元予乙○○。然因乙○○無法即時調到Buick廠牌汽油幫浦 總成或汽油幫浦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至李俊郎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尋得與Buick 廠牌汽油幫浦芯類似之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即擅自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修車廠,未依約為系爭車輛更換汽油幫浦 總成,反以價格較低之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價格為4,640 元)混充給付,並在甲○○於110年4月3日11時許至上址取車 時,復消極隱瞞其未更換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而擅自 更換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之交易上重要事實,向甲○○佯稱系 爭車輛已修理完成,致甲○○不疑有他,誤認系爭車輛之汽油 幫浦總成
  已換新,其應付此次修車費用之價金為18,500元,乙○○因此 詐得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間之價差13,860元(計算式 :18,500元-4,640元=13,860元)。嗣甲○○於110年4月  6日上午某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 時故障,委託他人將該車拖吊至黃仁貴經營之汽車



  維修廠檢查,始發現乙○○未更換汽油幫浦總成,方知受騙。二、案經甲○○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 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9、14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騙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的意思, 因告訴人之前有欠我錢,超過13個月,我都代他墊付,這次 他要我幫他再墊付,我說不可能再幫你墊付,他說沒關係, 他先給我2萬元,這次我跟他說要換汽油幫浦總成,我報兩 個價錢給他,一個是總成的錢,一個是芯子的錢,他說4月3 日無論如何一定交車給他,說4月10日會來跟我全部結清,4 月2日當天他車子開走後,打電話給我說冷氣順便幫他修, 他跟我牽車的時候我跟他講你只要再給我3,000元就好,因 為他說他之前欠我8,000元而已云云。
㈡辯護意旨:
 ⒈由證人李俊郎證述可知,李俊郎分別提供總成及芯子的價錢 給被告後,被告決定向李俊郎訂購總成,只是後來火車出軌 ,無法及時從臺北到貨,所以才改由被告將告訴人車輛舊汽 油幫浦芯拆下後,拿到李俊郎店內比對類似芯子後,再裝到 告訴人車上,並非自始至終未幫告訴人訂購汽油幫浦總成。 ⒉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10年4月3日除了3,000元以外,再要求8,0 00元云云,純屬告訴人構陷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告訴人所述,其在110年4月3日要去台中掃墓,因此告訴人 在4月3日取車後就匆忙要走,告訴人只簡單詢問一下還要給 被告多少錢,他一個星期後會回花蓮再給被告,而被告心想 既然告訴人4月10日還會回來結帳,告訴人又趕著要去台中 掃墓,而如果要將為何修理時換成Audi汽油幫浦芯的過程講 清楚,一定要花很多時間,車子既然已經修好可以使用,為 免耽誤告訴人趕去台中,被告便只向告訴人說「再給我三千 元」就好,之後告訴人便離去,被告與告訴人間在4月3日當 天並未再談到欠款8、9千元的事。
 ⒋不論被告或告訴人均稱雙方在110年4月3日約定一星期後(11 0年4月10日)再結帳,因此既然還沒有到雙方結帳時候,顯



然不能認定被告不會將只換幫浦芯一事告知告訴人,因此不 存在原判決所認被告有不作為詐術實施。
⒌本件修理事件發生前,告訴人還欠被告8,000元、修理冷氣費 用4,900元、汽油幫浦芯成本4,640元、至少可收取之工資5, 000元,以上合計至少23,677元,因此被告才會在4月3日向 告訴人稱:再給我3,000元就好,被告不但沒有不法意圖, 也沒有不法得利之事實。  
 ⒍綜上,被告確實有向李俊郎訂購汽油幫浦總成,且並未施用 詐術,事實上亦無任何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均有錯誤,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二、普通詐欺罪之法律見解分析:
㈠法律依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要件分析: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 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 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凡以不 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 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詐術」要件:
⑴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 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 」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 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 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 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 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 ,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陷於錯誤」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 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意旨參 照)。
⒊「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
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 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 「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 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 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 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 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 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 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 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 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 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 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 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 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 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 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 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 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 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修車廠,因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故障,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該車需更換全新之汽油幫浦總成,並向告訴人之友人收 取2萬元現金。嗣後被告僅為系爭車輛更換汽油幫浦芯,且 於告訴人取車時未告知此情,告訴人之車輛於110年4月6日 上午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故障,告訴人 請人將該車拖吊至黃仁貴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檢查,始發覺被 告並未更換汽油幫浦總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戴世杰、證人黃仁貴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105 至108頁、原審卷第110至128頁、第210至211頁、警卷第43 至47頁、偵卷第83頁91頁),並有被告與李俊郎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鑫汽車材料行寄存單、109年3月 3日之估價單、告訴人原有之汽油幫浦與汽油幫浦新品之照 片、證人黃仁貴維修系爭車輛之收據、被告於維修廠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57頁、第59至63頁 、第49至53頁、第65頁、偵卷第25至39頁),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在締約階段,乃是合意以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 成維修系爭車輛,然在履約階段,被告擅自以價格較低之Au di廠牌汽油幫浦芯混充給付,係屬履約詐欺類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告訴人說要訂Buick的汽油幫



浦總成,沒有跟我講說他要訂汽油幫浦芯,後來只有換Audi 廠牌的汽油幫浦芯,告訴人沒有指示我只要換汽油幫浦芯, 也沒有跟我講如果沒有Buick廠牌的汽油幫浦總成,可以直 接換汽油幫浦芯,是我自己決定要幫告訴人只換其他廠牌的 汽油幫浦芯,而不是換Buick廠牌的汽油幫浦總成,所以我 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就更換,換的時候告訴人也不知道, 我換的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是李俊郎那邊現場有的零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在締約階段 ,乃是合意以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維修系爭車輛,然在 履約階段,縱使如被告所辯及證人李俊郎之證述,所欲訂購 之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無法於110年4月3日到貨,然告訴 人急於110年4月3日用車,其自認無法等待Buick廠牌汽油幫 浦總成到貨後再維修,亦應將此重要交易資訊告知告訴人, 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113頁),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並無任何障礙,此由被 告自稱係在告訴人離開修理廠後,有將與證人李俊郎間報價 的LINE對話給告訴人看,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卻完全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以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維 修,明顯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亦超出告訴人授權範圍,則 被告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而詐取差價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履約詐欺類型。
㈢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許取車時,被告復消極隱瞞其未更換Bu 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而係擅自更換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 之事實,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車輛已修理完成:
 ⒈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只有幫他換汽油幫 浦芯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告訴人 直到4月6日他車子壞掉前,都不知道我換的是Audi廠牌的汽 油幫浦芯,不是Buick廠牌的汽油幫浦總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
 ⒉告訴人之指訴: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我於110年4月3日11時許去找被告,被告當時告訴我車輛已 修復完畢,所以提早交車,並再次相約於110年4月10日上午 把之前修車的費用尾款大約8,000元交付給被告等語(見警 卷第27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材料今天進,明天就到,叫我明天下 午去牽車,結果110年4月3日上午被告就說修好了,我去牽 車時,他完全沒有說換了什麼東西,換下來的東西也沒給我 看,我就開去臺北,開回臺北的途中沒事,但我隔天再開去



上班,車子就故障在路中間,臺北的修車廠說整個汽油幫浦 都沒有換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3日領車時,被告跟我說他 幫我換完整個汽油幫浦,沒有說他只換芯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125頁)。
 ⒊被告於110年4月3日交車時,尚且修理系爭車輛之冷氣,有充 分時間可以向告訴人說明及告知其未依約更換汽油幫浦總成 ,而係另行尋覓Audi廠牌的汽油幫浦芯以代給付之情形: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3日領車時,被告坐在 裡面,我去的時候,他車子放下來,在灌冷媒,他說我冷媒 什麼螺絲壞掉,漏掉了,他要重幫我灌冷媒,才發動車子, 車子才會冷,我到的時候,被告才起來用冷氣,才另外重新 灌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足徵被告於110年4月3日 交車時,尚且修理系爭車輛之冷氣一段時間,並無被告所稱 告訴人當天急著要走的情形,顯有充分時間可以向告訴人說 明及告知其未依約更換汽油幫浦總成,而係另行尋覓Audi廠 牌的汽油幫浦芯維修之事實。
⒋綜上,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取車時,被告本有充分時間可以 告知告訴人其維修之狀況,卻消極隱瞞其未更換Buick廠牌 汽油幫浦總成,擅自更換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之重要交易事 實,反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車輛已修理完成,益證被告確有履 行詐欺行為及詐欺之故意。
㈣告訴人交付被告之20,000元並非用以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債 務8,000元,被告於110年4月3日亦未以之抵銷告訴人8,000 元債務,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仍應清償8,000元債務: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支付之2萬元中,並不包含汽油幫浦總 成之金額,僅包含汽油幫浦芯、修理冷氣、基本工資與告訴 人之前賒欠之款項云云,辯護意旨亦為此主張,然查: ⒈告訴人之供述: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陳稱:我110年4月3日11時許去找被告, 被告當時告訴我我的車輛已修復完畢,故我們當時提早交車 ,並再次相約110年4月10日上午把之前修車費用的尾款大約 8,000元交付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7頁)。 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那天車子壞掉,被告在他修車廠馬 上打電話叫材料,當時我還欠錢,他不願意幫我墊錢,當場 我交了20,000元給被告,並請他隔天就要修好,結果隔天修 好了,被告還在用冷氣,被告說還要再給他3,000元,我就 把車子開回臺北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2日將20,000元交給被告, 是為了更換汽油幫浦總成,被告告訴我汽油幫浦總成整組是



18,500元,他要我支付現金,不然他不幫我維修。並稱:11 0年4月3日上午11時去領車時,被告說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 3日這次的維修我要再給被告3,000元,3,000元是修冷氣的 錢。我在110年4月2日之前還欠被告8,000元,110年  4月3日當天被告沒有跟我要這8,000元,然後約定4月10日連 同這次3,000元跟之前的欠款8,000元,我要給他11,000元, 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我於110年4月2日給他的20,000元, 要拿去抵銷我積欠他的修車費8,000元,被告在我領車當時 或之後,沒有跟我說以前欠他的修車費8,000元不用再給他 ;我4月3日去領車,我說還要再給你多少,他說你再給我3, 000元,我總共就是欠他11,000元,他跟我說修冷氣我還要 再給他3,000元,我說連同之前8,000元,總共還有11,000元 ,10日我會下來處理,我會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 15頁、第121、122頁)。
 ④綜合告訴人前後一致之供述,其交付被告之20,000元並非用 以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8,000元,被告於110年4月3日  亦未以之抵銷告訴人8,000元債務,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 時除了要給付冷氣維修費3,000元外,仍應給付前開8,000元 。
 ⒉被告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稱:告訴人當時因急需用車,便叫朋友先拿  20,000元給我先「修車」,也順便叫我修理車輛的冷氣,我 也有幫他修理好冷氣,並承諾我一個禮拜後會回來跟我結  清「之前他所欠我的帳」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其  於警詢中乃是自承20,000元為修車費用,110年4月10日乃是 另行結清告訴人先前積欠之債務,核與告訴人供述情形相符 。
 ②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收告訴人20,000元是要換整組汽油幫 浦的價格。就檢察官問以:修理費20,000元是誰開的價格? 答稱:材料店說整組要17,000多元。當初跟告訴人是報價1 萬多元,就是換整組的價格等語(見偵卷第62頁)。則其於 偵查中仍稱20,000元乃是預先收取更換汽油幫浦總成之費用 。
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改稱:告訴人來拿車的時候,我沒 有跟他說我只有換成芯子,因為告訴人說4月10日會來跟我 結算金額,我跟他說再給我3,000元就好,告訴人交給我的2 0,000元並「不包含」汽油幫浦總成,20,000元是告訴人之 前欠我的9,000多元、修理冷氣的成本4,900元、我的工資跟 芯子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情節不符。




 ④於原審審理中再稱:20,000元是包含告訴人之前欠我的錢跟 汽油幫浦總成。當下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換汽油幫浦總成的話 ,我們的材料是18,000多元,告訴人之前欠我8、9,000元還 未給我,我不可能這次再幫你墊,告訴人給我20,000元,我 有要幫告訴人訂汽油幫浦總成云云(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又與其先前所述齟齬。
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110年4月2日當天告訴人請 戴世杰拿20,000元過來,這20,000元是要償還之前的8,000 元,還是要給付汽油幫浦總成的錢?答稱:都沒有談到這些 ,他說先給我20,000元,4月10日再跟我把全部的錢總結; 所以這20,000元不可能是清償先前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 115、116頁),又與其於原審中所述不同。就本院問以:你 也沒有免除告訴人的債務?則答稱:到時候再結算(見本院 卷第116頁)。後就本院問以:你跟告訴人講再給你3,000元 ,你有跟告訴人說之前的債務都清償掉了嗎?則稱:有,我 有跟他講,是4月3日牽車當天講的(見本院卷第116頁), 就是否以預先收取之20,000元抵銷告訴人8,000元債務,前 後所述亦不同。
 ⑥綜上,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給付之20,000元有無包含告訴人先 前所積欠的8,000元部分,又於110年4月3日是否有以之清償 該8,000元債務,於110年4月10日告訴人是否仍應給付8,000 元債務,所述前後明顯不一,且矛盾齟齬,邏輯不通,其辯 稱告訴人所支付之2萬元中,並不包含汽油幫浦總成之金額 ,僅包含汽油幫浦芯、修理冷氣、基本工資與告訴人之前賒 欠之款項,因而並無施用詐術,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顯 係臨訟編纂之詞,尚難採信。
㈤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於告訴人領車當日告知 其僅幫系爭車輛替換汽油幫浦芯,係因雙方將於4月10日結 算金額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4月10日乃是要結清「 之前他所欠我的帳」;告訴人亦始終證稱4月10日其除要支 付修理冷氣費用3,000元外,尚應給付先前所積欠之債務8,0 00元,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所要結 算者,並非Buick廠牌汽油幫浦總成與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 間價差問題。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之連絡電話,業經告訴人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告知 上情,實際上並非難事,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維修車輛 者就維修方式、使用零件等細節,若跟原本與消費者約定之 內容不同,此屬涉及交易之重要事項,自應與消費者聯繫說 明並徵得同意,但被告僅向證人李俊郎購買汽油幫浦芯時, 未聯繫告訴人告知此情,讓告訴人得知汽油幫浦總成無法如



期到貨之事實,遲至告訴人取車時,被告仍未告知,選擇隱 瞞上情,而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告知此等輕易、舉手之勞之 事,被告卻要等待至告訴人取車後約一週才告知,亦與常情 相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在履約階段擅自以價格較低之Audi廠牌汽 油幫浦芯混充給付,於110年4月3日又刻意隱瞞上情,使告 訴人誤認維修汽油幫浦之費用為18,500元,則除先前已給付 之20,000元外,仍應給付被告冷氣維修費3,000元及先前所 積欠被告之8,000元債務,被告因而獲取汽油幫浦總成與汽 油幫浦芯間之價差13,860元(計算式:18,500元-4,640元=1 3,860元),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法條之敘明:
 ⒈按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同一事實下,如法院審理 結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 同,即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 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 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 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 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 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 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 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 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2罪 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同條第1項之異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乃是詐得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 幫浦芯間之價差13,860元,此乃告訴人所先行交付予被告之 具體財物,被告並非因而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之所 為,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 ,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 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二、本件被告告知告訴人修理汽油幫浦總成的費用為18,500元, 並非20,000元,因此被告詐得之金額應為汽油幫浦總成與汽 油幫浦芯間之價差13,860元(計算式:18,500元-4,640元=1 3,860元),原判決認被告詐得之金額為15,360元(計算式 :20,000元-4,640元=15,360元),即有未合。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30,000元, 從而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此點,而諭知 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合。
四、則被告猶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 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欲更換者為 Buick廠牌之汽油幫浦總成,然因零件無法如期到貨,即擅 自主張更換Audi廠牌之汽油幫浦芯,並消極隱瞞此交易重要 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詐得價差13,860元,可見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告訴 人行車安全,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2萬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獲利之金額、告訴人受損之程度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筆



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暨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㈠緩刑之法律依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㈡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 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 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 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 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 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 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 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 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 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 ,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 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 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 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 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 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 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