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31號
HLHM,110,原上訴,3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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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高



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天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天高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凌晨5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由吳榮 洲經營之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裕程公司)承攬花蓮港 碼頭排水灣工程時清除花蓮港內之隔音、隔熱泡綿,及原置 放在裕程公司工寮內之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花 蓮縣○○鄉○○○○○○○○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棄置 ,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共計載運1車次 。嗣經民眾於109年9月24日10時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紀 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高志偉、潘杰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 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電話服務紀錄簿、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打卡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傾倒 前開物品,自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所稱「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 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案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太空包內東西是花蓮港內水溝沒有 清掉的垃圾,是港務局的垃圾,是伊去清掉的,原來應該是 要代花蓮港去找人來清理的,水管是原來就在工寮裡面的, 但不是從港口載回去的(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 卷第81頁);而證人吳榮洲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裕程 公司當時在花蓮港的工程不會有隔音、隔熱泡綿,及原置放 在裕程公司工寮內之廢塑膠水管等營建廢棄物,當時在作花 蓮港工程時,花蓮港內有畫一個區域讓我們把營建廢棄物堆 置,營建廢棄物就是水泥、棄土、鋼筋、水管,鋼筋跟水管 有回收場,水泥跟棄土放在花蓮港幫我們畫定的暫時區域內 ,花蓮港的工程是做水溝不可能有隔音、隔熱的東西,我們 是把水溝打除,是土木工程,不是建築工程,建築工程才可 能有隔熱、隔音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足見被告本案所清除棄置之廢棄物,係花蓮港水溝內之垃圾 及工寮內堆置之廢水管,並非裕程公司施作花蓮港工程本身 所產出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 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 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 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 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 款、第 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 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 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 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 目的。此與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 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 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 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 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應依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 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規範意旨不符。綜上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 被告並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將前開一般廢棄物加以清除棄置 ,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係清除者係自己事業所生之廢 棄物,不構成廢棄物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許可,任意清除傾倒廢棄物 造成環境污染,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花蓮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暨其國小肄業、已婚、從事土木工 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子女均已成年,家境小 康、無需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檢察官聲請勘驗現場,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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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