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1號
HLHM,110,上訴,11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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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小虹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3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姚小虹犯如附表二編號2、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姚小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叡林陳韋龍。嗣姚小虹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詩慧,行經臺東 縣○○市○○路000號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帳冊1 本、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電子磅秤1臺。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 ,第361條本此意旨,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明



定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就未提 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 ,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各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5月;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4包,上訴人即被 告姚小虹(下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供自己施用,難認與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但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 訴書聲請沒收,爰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見 原判決第7至8頁);㈢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見原判決第9頁)。檢察官就原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理由則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罪刑(即附 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原判決就甲基安非他命暨 包裝袋4包宣告沒收銷燬及附表一編號4免訴諭知部分,均未 陳述上訴理由,並陳明就免訴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 64頁),堪認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4包宣告沒收 銷燬及附表一編號4諭知免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3頁,偵字第2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6至9頁,原審聲羈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99至112、167至1 76、217至225、277至285、427至440頁、本院卷第128、157 、270頁),核與證人周叡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韋龍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76至84頁,偵字第862號卷第43至45 、93至95頁),且有被告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通聯紀 錄表、王詩慧手機門號通話內容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指 認人周叡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存入明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刑事警察大(偵三隊)109年4月15日、6 月10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OOO年OO月O日○○○○○字第109 0039508號函、109年12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10年2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扣案之三星牌手機 1支(含SIM卡2張)、帳冊1本及電子磅秤1臺等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依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屬法 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 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 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 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 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 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 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本件證人 周叡林陳韋龍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係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坦承本 件犯行有賺到自己吃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足認被 告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 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 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9號、105年度東 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 算期間為105年6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23日; ②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6月,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被告於 106年8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②案件嗣後又與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②案 件雖與①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①案件執行 期滿日為106年2月23日,是上開①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②案件徒刑,揆諸前 揭說明,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①案件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 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韋棠盧沅淇」,經原審函詢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結果,均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王韋棠盧沅淇」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 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6日○○○宇OOO ○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110年2月4日○○○字OOO○OOOO字 第OOOOOOOOOO號函(原審卷第131、233頁)、臺東縣警察局OO 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OOO年O月OO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審卷第137、235頁)在卷可參。被告 上訴後則稱: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來源為盧沅淇(本院卷第12 9、155頁),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來源為蔡劭軍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156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蔡劭 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39頁) 認定蔡劭軍有於108年6月8日、6月17日、6月29日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各17.5公克、17.5公克、17.5公克予被告之事 實,及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中警卷所附偵查報告記載:姚小虹



以證人身分檢舉指證向蔡劭軍購買安非他命因而偵辦等情( 見該案警卷偵查報告及姚小虹警詢筆錄)可參,檢察官就被 告所述附表一編號 2、3之之毒品來源為蔡劭軍部分,亦陳 稱已經閱卷並向承辦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有檢察官陳述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劭軍並因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可堪認定,爰適用該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3.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盧沅淇, 有前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函文及盧沅淇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則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原判決撤銷(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及本院之量刑:(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蔡劭軍並因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等語,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 ,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 之安全及秩序,惟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 查,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價值不低、販賣對象人數,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卷第440頁、本院卷第2 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被告上訴以其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毒品來源為盧沅淇,此從 盧沅淇於另案108年5月間有販賣毒品予其他人之原審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95號、第151號刑事判決可知,雖檢警未能將盧 沅淇販賣予被告之部分予以查獲,但可知被告所述實在,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 格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 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 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作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價值、人數多寡,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從事物流 業、月收入約2萬元,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量刑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核屬妥適,被 告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尚非可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 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 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 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 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 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 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 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就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考 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侵害之法益,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2張)、帳冊1本、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109、4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 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依序為9,000元、2,500元、0元,係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此部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原審卷第43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扣案之小米牌手機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價格 (新臺幣) 毒品數量 1 108年5月中旬某日 周叡林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租屋處外面 周叡林 9,000元 6公克 2 108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 周叡林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租屋處外面 周叡林 7,500元(尚餘5千元未付) 5公克 3 108年7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 陳韋龍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大潤發附近住處 陳韋龍 7,500元(尚未付) 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原判決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帳冊壹本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帳冊壹本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帳冊壹本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帳冊壹本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帳冊壹本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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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