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兼 張智晴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顧育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高志嘉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楊世銘
周宗毅
蔡獻毅
涂耀文
吳宸維
謝智仰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
度重附民字第1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六百萬二千四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高志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外,其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志嘉曾與訴外人葉尚恭、劉婉如進行虛擬 貨幣「泰達幣」交易,認為有機可趁,竟與劉冠億共同基於 欺取財物之犯意,由高志嘉、劉冠億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葉尚恭、劉婉如聯絡,佯稱欲以新台 幣(下同)1502萬5000元價格出售泰達幣50萬顆,致葉尚恭 、劉婉如陷於錯誤同意交易,高志嘉乃邀集涂耀文、謝智仰 加入,由涂耀文製作假水單,謝智仰安排蔡獻毅、吳宸維負 責取款。於108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葉尚恭、劉婉如提 領現金1502萬5000元,分裝在行李箱及後背包內,搭乘高鐵 至高鐵臺南站,蔡獻毅向楊世銘借用自用小客車,由吳宸維 駕駛搭載蔡獻毅,周宗毅另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蔡獻毅、
吳宸維至高鐵臺南站,駕車在附近接應,高志嘉與涂耀文亦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附近監視。17時41分許,葉尚恭、劉婉 如在高鐵臺南站與蔡獻毅、吳宸維見面,蔡獻毅、吳宸維即 假借清點金額要求葉尚恭進入甲車後座,葉尚恭進入汽車後 ,發現車子未停有前進之意,乃要求停車,蔡獻毅即指示吳 宸維開車,葉尚恭驚覺有異,開車門欲下車,並大喊搶劫, 蔡獻毅即指示吳宸維趕快開車,葉尚恭以右手抓車門右側門 框,身體上半部懸空於車身外被拖行,蔡獻毅即以身體壓住 葉尚恭左手的背包,同時將葉尚恭右手掰開,葉尚恭乃被甩 出車外跌落車道。蔡獻毅、吳宸維取得上開行李箱及後背包 後,即駕車到台南市關廟區新光街,周宗毅、謝智仰得知其 等取得現金後,由郭仁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宗毅、謝智 仰先行到關廟區新光街等待,蔡獻毅、吳宸維見到謝智仰等 人,即依約將裝有上開現金之行李箱、後背包丟棄路邊,由 謝智仰下車撿拾,將其內之現金1502萬5000元倒在郭仁勇之 車後座後,郭仁勇即搭載周宗毅、謝智仰至周宗毅住處,周 宗毅於交付謝智仰現金500萬元後離去,謝智仰再自行搭計 程車到國道3號關廟交流道下之便利商店,將500萬元交與高 志嘉、涂耀文,因高志嘉認為分得金額過少,謝智仰其後另 交付100萬元與高志嘉,高志嘉將160萬元分給涂耀文,分給 劉冠億100萬元,高志嘉則取得340萬元,其後某日又將100 萬元交予謝智仰。其餘902萬5000元由郭仁勇取得80萬元, 周宗毅取得120萬元,蔡獻毅取得300萬元,吳宸維取得120 萬元,謝智仰取得252萬5000元,楊世銘取得30萬元,案發 後被告等先後被逮獲,扣得部分贜款後已發還被害人872萬2 600元。劉冠毅與原告和解給付30萬元,尚有600萬2400元未 能取回。葉尚恭被強行取走之現金,係原告委託其代買泰達 幣所交付。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0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高志嘉則以:其係被判處共同詐欺未遂罪,既係未遂, 原告之金錢並無損失,至於被告所犯贓物罪係在原告被強盗 之後,對原告固成立另一侵權行爲,但與強盗罪之行為人間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爲,無庸就共同被告蔡獻毅及吳宸維之強 盜罪侵權行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應負賠償之範圍限於所 收受贓款240萬元,伊已悉數繳回,不必再負賠償責任。 被告涂耀文則以:伊所犯為詐欺未遂罪,並未為強盜行為, 伊已將收受之160萬元全數繳回,無須再負責任等語。 被告謝智仰則以:伊願意賠償所分得之金額252萬元,但須
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楊世銘、蔡獻毅、吳宸維、劉冠億、周宗毅等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開時地,以共同詐欺之犯意,先由高志 嘉、劉冠億以通訊軟體與葉尚恭、劉婉如聯絡,佯稱願以15 02萬5000元出售泰達幣50萬顆,葉尚恭、劉婉如因而受騙提 領現金1502萬5000元,分裝於行李箱及後背包,搭高鐵至台 南高鐵站,蔡獻毅向楊世銘借用自用小客車,由吳宸維駕駛 該車搭載蔡獻毅,周宗毅另駕自用小客車,引導蔡獻毅、吳 宸維駕車至高鐵臺南站後,周宗毅即駕車在附近徘徊接應, 高志嘉與涂耀文亦駕車附近監視,涂耀文在車上以筆記型電 腦製作假水單,將假水單傳送給謝智仰。葉尚恭、劉婉如在 高鐵臺南站2號出口處與蔡獻毅、吳宸維見面後,蔡獻毅、 吳宸維要求葉尚恭攜帶現金進小客車後座,葉尚恭發有異要 求停車,以右手開車門欲下車並大喊搶劫,蔡獻毅即指示吳 宸維開車,葉尚恭身體懸空右側車身外被拖行,蔡獻毅以其 身體壓住葉尚恭之背包,將葉尚恭抓住右後側車門門框的右 手掰開,葉尚恭即被甩出車外,吳宸維取得上開1502萬5000 元現金。謝智仰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新光街等待,俟蔡獻毅、 吳宸維抵達後將行李箱、後背包丟棄路邊,由謝智仰下車撿 拾現金1502萬5000元後,由郭仁勇搭載周宗毅、謝智仰至周 宗毅住處,周宗毅拿取背包將現金500萬元交付謝智仰,謝 智仰另搭乘計程車到國道3號關廟交流道下之便利商店,將5 00萬元交與高志嘉、涂耀文,高志嘉認分得之數額過少,要 求再多分一點,謝智仰又交付100萬元與高志嘉,高志嘉將 其中之160萬元分給涂耀文,分給劉冠億100萬元,高志嘉取 得340萬元。由郭仁勇、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謝智仰 分配其餘之902萬5000元,郭仁勇取得80萬元,周宗毅取得1 20萬元,蔡獻毅取得300萬元,吳宸維取得120萬元,謝智仰 取得252萬5000元,其後高志嘉將100萬元返還謝智仰。案發 後被告等分別被逮,經檢察官起訴,先後經臺南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106號、第181號、第231號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344號、第1345號、第1346號判決:高志嘉、周宗毅、涂耀 文、謝智仰、劉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 贓物罪;蔡獻毅、吳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同犯強盜罪;郭仁勇犯搬運贓物罪;楊世銘犯收受贓物罪 。高志嘉、周宗毅、涂耀文、謝智仰、劉冠億、吳宸維,不 服本院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 153號、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地院及本院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存卷可按,到場被告高志嘉、涂耀文、謝智仰等人亦不 否認上開行為,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葉尚恭被強取之現金,係原告委託其代買泰達幣所交付,葉 尚恭與劉婉如已與原告訂有公證書、權利歸屬聲明同意書, 表明上開款項係原告二人所有(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86 號卷第47-55頁)。又刑案已扣押之高志嘉之犯罪所得240萬 元、謝智仰9100元、周宗毅120萬元、蔡獻毅121萬3500元、 吳宸維120萬元、涂耀文160萬元、郭仁勇80萬元、楊世銘30 萬元,共計872萬2600元,均已發還予原告張智晴、顧育菁 ,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可按(本院卷一第185-189頁)。另被告劉冠億與原 告達成和解,已經給付30萬元,餘款70萬元未獲支付,亦經 原告自認,到場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則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仍受有損害600萬2400元,堪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受 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 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 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於被害人 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 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 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蔡獻毅、吳宸維犯二人係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原告之 上開金錢所有權直接受到侵害。其二人係直接造成上開金錢 所有權受侵害之加害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⒉如前所述(四之㈠),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強盗取財得手上開 金錢後,將行李箱、後背包丟棄路邊由謝智仰撿拾,再由郭 仁勇搭載周宗毅、謝智仰到周宗毅住處,再由周宗毅將現金 500萬元交付謝智仰轉交與高志嘉、涂耀文,因高志嘉要求 多分,謝智仰又交付100萬元與高志嘉,高志嘉將160萬元分 給涂耀文,分給劉冠億100萬元,高志嘉取得340萬元。其餘 902萬5000元由謝智仰分配郭仁勇80萬元,周宗毅分得120萬 元,蔡獻毅取得300萬元,吳宸維取得120萬元,謝智仰取得 252萬5000元,其後高志嘉應謝智仰之要求,交還100萬元予 謝智仰,依上開分配贓款之事實觀之,系爭金錢係由高志嘉 與謝智仰二人主導分配,其餘各被告間均同意上開分配方式 ,被告謝智仰於檢拾上開行李箱、後背包時,即係收受贓物
,被告等共同朋分取得金錢,相互間顯有意思聯絡,就全部 贓物之朋分取得,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事甚明確。被告高 志嘉抗辯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造成金錢所有權之侵害, 所犯收受贓物罪係獨立於蔡獻毅、吳宸維所犯強盗取財罪之 另一侵權行為,不與蔡獻毅、吳宸維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責任,僅就所收贓物240萬元負責,伊已悉數返還被害人 ,不必再負責任云云,依上說明,自無可採信。同理,謝智 仰所辯其僅分得252萬元願就此部分負責;涂耀文所辯其已 交還分得之款項,不應再負賠償責任,亦如前述,並無可採 。
⒊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萬24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2400元,及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逹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高志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未聲請免假執行之被告,亦一併宣告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