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邱大原(原名邱三鼎、邱瑞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瑞亭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先履行契約中之條件,均未履約, 且時效已逾15年,抗告人於訴訟中為抗辯,自屬合法,此部 分雖涉及本案實體上判斷,惟應不列入是否為准許假處分之 考量。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出賣予 第三人臺南市農會,等同抗告人已清償向銀行借款及利息, 今相對人再以兩造於85年所訂買賣契約,向抗告人主張應移 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 權予相對人,就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至於系爭土地於95 年12月6日,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予抗 告人之子邱祿炎及前配偶薛伊倢,均係在87年之後,雙方已 不受85年買賣契約書所拘束,抗告人自可設定上開抵押權( 事實上無借款存在)。基上,自雙方於85年訂約迄今,抗告 人就系爭土地均未有任何處分,無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 情形,不符合假處分釋明之要件。另相對人依據之土地買賣 契約,早已失效,以此作為請求依據,於法無據等語,爰聲 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 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 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 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原判 例、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主張其於85年3月20日向抗告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相 對人以承擔抗告人於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800萬元債務及 給付抗告人100萬元為價金給付方式;相對人於88年間給付 價金後,抗告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相對 人,並於95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 元之抵押權予其配偶、子女;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予相對人(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抗告 人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承諾 切結書、自願放棄切結書、收據、支票、民事起訴狀、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答辯狀、臺南地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45、49- 63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 之釋明;雖相對人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 審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履行買賣契約中之條件,時效亦已逾1 5年,且同段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出賣予第三人,等同抗告 人已清償向銀行之借款及利息,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顯無理由;及系爭土地於95年間設定抵押權予 抗告人之子女、前配偶,係於兩造已不受前開買賣契約所拘 束後;抗告人自85年訂約迄今,就系爭土地未有任何處分, 無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核諸前開買賣契約 是否已罹於時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是否有理由等,均屬實體上本案請求是否正當之 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土地現登記於抗告人 名下而處於其得隨時處分之狀態,尚無法排除其另為處分或 其他行為,以規避、妨礙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存在之 可能。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系爭 土地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