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林于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儀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而假處分亦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 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亦應顧及隱密性;本件抗告 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 ,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子即訴外人○○○與相對人同 居,伊為○○○結婚之需求,乃購入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作為○○○婚 後居所;詎○○○因病無法自理,相對人又無心照護,近日更 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顯已違反當初借名登記本 意,伊已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唯恐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假處分,並聲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 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 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 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 另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 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2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參照)。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釋明之證據,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 盡釋明之能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子○○○欲與相對人結婚,乃購買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因○○○患病無法自理,相對人拒絕 照顧且欲將系爭房地出售,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假 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照片、仲介銷售廣告、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函文(以上均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Line對話內容各1份為證,惟前開證據資料,僅足認系爭 房地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買受 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等 情,則未能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真實,依前開說明,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