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莊淑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州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委由新立達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立達公司)承攬 ,竟以系爭工程瑕疵及違約金爭議聲請對伊為假扣押,顯已 誤認事實;另由相對人其他匯款紀錄觀之,其匯入伊或新立 達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用以支付工程款,系爭新臺幣(下 同)118萬3,460元之款項縱曾匯入伊帳戶內,雙方亦有供作 工程款之認識,遑論經新立達公司與相對人結算後,相對人 尚有73萬8,920元之工程款未付,其顯係任意採擷主張,自 相矛盾,就其請求已未盡釋明。又雙方就系爭工程爭議,自 民國 110年8月27日至111年2月8日間,各委任律師函文往來 ,並無經催告不予置理、無從聯繫之情形,相對人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原司法事務官竟許其供擔保代釋明 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遽予維持,均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匯款118萬3,460元至抗告人之帳戶 內,係支付工程款之溢付費用,抗告人竟隱瞞前已支付工程 款之事實,而獲取前開利益,涉有詐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 並提出通訊資料、存摺、匯款明細、工程估驗請款時程表及 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等件(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 字第41號卷〔下稱裁全卷〕聲證8、9、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第147至163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 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催告抗告人付款,抗告人置之不 理,且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去向不明等情,亦提出存證信 函、通訊資料、譯文等件為證(原法院裁全卷聲證10、14至 17、本院卷第125至139頁、第165至179頁),釋明抗告人恐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該項釋明,就假扣 押之原因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 明之不足。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卷第17至27頁 )為據,抗辯相對人之匯款均用以支付工程款,兩造間無不 當得利之情形;且抗辯兩造間就工程款之支付,曾委由律師 以存證信函為多次交涉,其並無經相對人催告後不予理會之 情形,並不符合假扣押要件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 院卷第29至81頁)。惟相對人既已釋明有本案請求之原因, 即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至其請求之原因是否成立,係另案 訴訟之問題。而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係相對人與另 一假扣押債務人新立達公司間之存證信函往返,抗告人以之 為據,已嫌無據,且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業已提出前揭存證信函、通訊資料、譯文等件 為釋明,已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 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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