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基祥
黃張素珠
共同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瑞祥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基祥(下稱黃基祥)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初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稱黃基祥於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帳戶存款為該法院扣押,經黃基祥聲 請閱卷後,始知其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831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再經黃基祥向原法院聲請補發判 決書,黃基祥及另一抗告人黃張素珠(下稱黃張素珠)始知 悉該判決之存在。因黃基祥、黃張素珠均未接獲上開事件之 訴訟文書及判決書,且細觀該判決書記載「黃基祥住高雄縣 ○○鄉○○村○鄰○○路○段○○○巷○號(現住居所不明)。黃張素珠 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現住居所不明)」, 核與黃基祥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號(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及黃張素珠之戶籍地 址於86年7月2日前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7」不 符,顯然系爭判決就黃基祥、黃張素珠之住所記載均有錯誤 ,始致抗告人均未收到該判決書。次按黃基祥、黃張素珠於 84年9月2日即舉家移居至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此觀黃基祥、黃張素珠所生三名子女之戶籍 登記簿即明,並有長女黃秋萍於84年9月4日轉學至臺南市立 六甲國民中學之就學證明書可證,足見抗告人確實未收受系 爭判決書。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判決書合法送達於 抗告人,自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因黃基祥係於11 0年10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書,應以該日作為系 爭判決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日,抗告人於110年10月25日 提起上訴,未逾20日不變期間。又原法院86年度聲字第198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其所載抗告人之地址可推定與系爭
判決書記載相同,均有錯誤,皆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 人另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者,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虎尾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於原審之起訴並無中斷時效之效 力,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得請求之日即84年6月28日起算,迄 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抗告人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裁定未查,遽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可議,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中小企銀則以: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831號給付借款 事件,於審理中即經中小企銀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且 該判決全文經公開登載於新聞紙,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原法院所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既已對外發生效力,在此一裁定 經廢棄前,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事件之公示送達既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 起上訴,該判決自已確定。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5日始就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渠等上訴, 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 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情 ,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黃基祥於97年10月20日前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縣○○鄉○○村0 鄰○○路○段000巷0號」,於97年10月20日始遷徙至目前之戶 籍地址「高雄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有黃基 祥遷徙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 25頁),足見系爭判決書所載黃基祥之住所「高雄縣○○鄉○○ 村○鄰○○路○段○○○巷○號」,與其當時之戶籍地址一致(見本 院卷第21頁)。抗告人執97年10月20日遷徙後之住所,主張 系爭判決書就黃基祥之住所記載錯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 云,洵非有據。
㈡黃張素珠於86年7月2日前之戶籍地址係在「雲林縣○○鄉○○村0 0鄰○○00號之7」,86年7月2日遷徙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再於87年6月11日遷徙至目前之戶籍地址「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有黃張素珠遷徙紀錄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27頁)。而系爭判決書 所載「雲林縣○○鄉○○村○○鄰○○路○○○○○號」,與黃張素珠86 年7月2日前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0」 ,雖有些許不同,即系爭判決書贅載前進路之「路」字,且 將「00號之0」記載為「00之0號」。惟查,○○村除有「前進
」之地名外,並無「前進路」,又00號之0或00之0號,僅是 書寫習慣不同,並不影響郵務正確送達之判斷。堪認系爭判 決書就黃張素珠之住所記載雖與戶籍地址稍有不同,惟無關 重要,並不影響送達。抗告人執上開無關重要之記載疏誤, 主張系爭判決書就黃張素珠之住所記載錯誤,不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云云,亦非有據。
㈢次由黃基祥、黃張素珠之三名子女均於84年9月2日將戶籍地 址遷徙至「臺南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黃基祥 、黃張素珠並未隨同遷徙,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9頁),益見抗告人當時應係離家避債,始暫時舉家遷 往臺南市六甲區;並因子女就學需要,始僅遷徙子女戶籍, 尚難認抗告人無歸返戶籍地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 認黃基祥、黃張素珠有廢止其住所,改設住所於臺南市六甲 區之意。是抗告人縱確實未收受系爭判決書,亦係可歸責於 自己離家避債之事由所致。依此,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參以中小企銀取得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後,即於90年間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黃基祥、黃張 素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拍賣受償新臺幣148萬餘元, 此後於96年1月24日、100年11月18日、105年9月12日、110 年9月1日均持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中小企銀提出之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 頁),更徵抗告人對於中小企銀已經對渠等取得確定判決一 節,知之甚詳。是抗告人主張渠等係至110年10月6日始知悉 有系爭判決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㈤從而,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831號事件,因抗告人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遂裁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51條規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之公告與登報,有中小企銀 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公示送 達聲請費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堪認上 開事件就訴訟文書及判決書所為之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抗告人未於系爭判決書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該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上 訴期間無從起算而尚未確定云云,核屬無據。抗告人遲至11 0年10月25日始就系爭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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